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3214號
TPHV,92,抗,3214,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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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五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口以為送達,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本件送達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應適用舊法)。且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抗告人 街一一二巷二四弄三號(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抗告人即相對人甲○○住於台北市 ○○街一一二巷二四號三樓,嗣因聲請人陳報抗告人 地址送達,至於記載錯誤,僅屬更正問題,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寄存於台北 縣中和市國光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首揭規定,本裁定自寄 存送達翌日起發生效力,而非當事人實際收受送達為準,抗告期間於同年八月一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辯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收受裁 定,縱然屬實,依首揭說明,仍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退一步言之,依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 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縱寄存 回原法院重新送達云云,顯非可採。況縱認抗告合法,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據 以請求裁定之021597﹑0000000紙本票到期日各為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抗告人誤 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三年而消滅云云。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 告人執此抗告,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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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舞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