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0二號
抗 告 人 陳亦才
右抗告人因與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九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出具予相對人保證票,惟抗告人並未違約,且 相對人屆期亦未提示,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定 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二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時已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則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未為提示,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抗辯未能 肯定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云云,縱使屬實,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法院尚無從加以審究。從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