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方彥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孫天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1,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減縮前開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16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路燈0766 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從
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超車,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後車身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後照鏡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 左側肱骨上段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支出醫療費用72,119元、肩部固定帶1,150元、計程車費14, 910元、看護費用80,000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並有不能 工作損失69,425元,原告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40萬元,共計受有64萬3,804元之損害,於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641元後,尚得請求56萬9,16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9,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對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3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之內容沒有意見,且依該函之內容顯示,原告於 105年7月18日拔除內固定手術後,僅左肩活動有疼痛不適, 尚非生活無法自理,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時本 來就沒有工作,自無薪資損失,於拔除內固定手術後,亦僅 一週無法工作,超過部分之請假日數自與系爭事故無關,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告已 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路燈 07665號前,因有超車不當之過失,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 之結果。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72,119元、肩部固定帶1, 150元、計程車資14,910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等損害。(三)原告無法工作之日薪以914元計算。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4,641元。(五)被告已賠償原告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 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經查,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影警卷第14頁、第16-24頁、第29頁、第32-34頁 ;交簡附民卷第5頁),應堪認為真實。故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72,119元、肩部固 定帶1,150元、計程車資14,910元及機車修理費6,200元等 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統一 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3-31 頁、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119元、 肩部固定帶1,150元、計程車資14,910元及機車修理費6,2 00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需於下列期間:⑴ 104年7月31日急診住院,於同年8月7日出院,共8日,出 院後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⑵105年7月1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 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共2日,以上期間共計40日, 為全日看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3月30日雄左民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 頁),應堪認為真實,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 節,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嗣被告雖 翻異前詞,主張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予酌減。惟「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 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家屬看 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自應認被害人之 家屬看護費亦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家人看護之費用應較專業看護 之費用為低,是本院審酌上情,仍認本件原告每日之看護 費用仍應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0,000元(40日×2000元=80000 )。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第一次開刀後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之 工作損失共計63,027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依 原告之傷勢,其工作型態僅於需使用上肢時,無法工作之 時間方為3個月,況原告於當時並沒有工作等語。經查: 原告固提出國立高雄大學兼任教學助理服務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然該證書僅係證明原告有於103學年度 第1學期擔任兼任教學助理,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 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擔任教學助理之工作,且該證書亦 無法證明原告所得之薪資為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上之損失,是要難僅 憑該證書,即遽認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 63,027元云云,實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第二次開刀後須休養7天,而受有工作損失6,3 9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3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 、第85- 86頁),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398元 (7日×914元=6398)之工作損失等語,自屬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致住院治療2次,分別接受左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內固定拔除手術,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 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大學任職,每月收入27,415元 ,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57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1部汽車及若干股 票(見本院卷第10頁、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74,6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入戶證 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74,641元。又被告 已賠償原告2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金額 亦應予以扣除。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6,136元( 計算式:【72119+1150+14910+80000+6200+6398+ 180000】-【74641+20000】=266,136),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6,1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系爭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 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