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3169號
TPHV,92,抗,3169,2003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蕭壬青即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甲○○從來不曾與抗告人聯繫移轉債務人鄭嘯冬薪津三分 之一之事宜,而債務人鄭嘯冬服務於本診所,因發生醫療糾紛,自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底,無償義務工作並未支薪,另九十二年三月至七 月每月薪津新臺幣六千元,已依執行命令匯入債權人之帳號。又債務人鄭嘯冬已 辦理辭職,伊個人之債務業與抗告人無關,是本件移轉管轄法院之原因已消失,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向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為之,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而言。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基院政民執誠字 第四九四號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 分局之醫療給付債權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上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  八月一日基院民執誠四九四字第一0八二0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乙份、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四九四號債權憑證及「債權人  與債務人未清償債權及訴訟費計算書」等各乙份為證(原法院卷十七至三四頁) ,則相對人依其主張係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次查第三人 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之公務所為臺北市○○街十七號九樓,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債務 人之權利已經消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 告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等實體爭執事項,即使屬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