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掌家序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掌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十五)及其上同段三○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其上同段3041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即 其配偶掌宋秀珠以本人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向訴 外人谷家騏買受,買賣價金約定分三期給付,原告分別於94 年9月21日支付10萬元、同年月30日支付30萬元及95年7月17 日支付236萬元而全數給付完畢,惟因系爭房地屬眷村改建 之國宅,原告及掌宋秀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遂借用原告女兒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稅負等正本均由原 告持有,且系爭房地自買受後亦由原告與掌宋秀珠居住使用 迄今,近因原告獲悉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擔憂系爭房地 遭被告變賣或設定抵押,經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原告係一派胡 言亂語等語置辯。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 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 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 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 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 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 雖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伊所借名者,惟為被告 所否認,因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 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 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委由掌宋秀珠以本人名義向谷 家騏買受並由伊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且由伊與掌宋秀珠居住 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所有之左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掌宋秀珠所有 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地產權點交書、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 地政規費收據、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契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翠峰國宅社區管理維護費收據 等件為證(橋司調字卷第6至3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 張因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或掌宋秀珠所有 ,亦據原告提出掌宋秀珠於89年間另向高雄市政府承購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其上同段305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1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
書暨該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訴字卷第22至26頁),觀 諸該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四、甲方(即掌宋秀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乙方(即高雄市政府)撤銷其貸款 權利依法收回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四)同一家庭有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超過 一戶者」,而系爭房地與掌宋秀珠所買受之上述房地均屬翠 峰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國民住宅,是原告主張因上開緣由乃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因獲悉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乃欲終止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後,固有 逾期欠繳信用卡款項情事(訴字卷彌封袋),雖欠款金額及 逾期情事尚非重大而無原告所述積欠龐大債務等情,然以兩 造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且依原告所述自去年下半年即未與被 告聯繫接觸,是就被告是否確負有債務、債務數額若干等情 自非甚清楚,然益徵原告上開所述非無憑據,而被告雖提出 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橋司調字卷第57至58頁),然僅泛稱 原告一派胡言,未有具體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收 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橋司調字卷第48頁), 堪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 揭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 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待判決確定時即可產生擬制效果,而視為已有向有關機 關申請為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 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