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2年度,2729號
TPHV,92,抗,2729,200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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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張如淮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丁○○部分之訴之裁判,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主張:伊以所有蘇澳鎮○○段二三六之一 、二三八之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張如 淮,詎相對人張如淮丁○○、訴外人乙○○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偽 造文書,於上開土地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丁○○;再伊僅欠相對人丙○ ○○借款三百零五萬元,爰依強制執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五分配金額剔除,次 序六分配金額超過三百零五萬元部分剔除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四 十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 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 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查相對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宜蘭縣政府之「北宜高速公 路頭城蘇號段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債權實施假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八 一號)。相對人張如淮丁○○則以渠等對該被徵收土地有抵押債權依序七百萬 元及八百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經宜蘭縣政府解送案款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二 百零四元,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分配表,記載次序五相對人 丁○○分配金額八百萬元,次序六相對人丙○○○分配金額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一 百九十元,指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送達)及相對人(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十二 月四日提出異議狀,記載「第二次抵押權涉嫌偽造文書在先」字樣,並附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函一紙。屆實行分配日,均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於同



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抗告人,記載「台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 惟未具體表明就何事項聲明異議,台端若係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 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 配」,該函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執行法院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 異議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張如淮丁○○,相對人丙○○○部分則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對相對人張如淮受分配七百萬元 部分未異議,同意先行分配,經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相對人張如淮 具領等情,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在案。四、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係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載明:「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 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 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 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 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 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遵守該法定 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不合法,無 從開始異議程序,為異議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應認不備起訴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提出之異議狀,未爭執分配表有關相對人張如淮丙○○○  之分配金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雖向執行法院陳明不同意相對人丙 ○○○之分配金額,但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異議期限,難謂 合法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如淮丙○○○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起訴要件顯有不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其理由雖有未當, 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異議狀,雖未記載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致是否聲明異議有疑義。但執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 函指示抗告人「若係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闡明抗告人確定提出異議狀之真意,抗告人遵 其指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已陳明真意為對分配表中有關相對人丁 ○○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再上開異議狀雖未具體聲明如何變更分配表,但此乃 異議狀程式不合之問題,非不得補正。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聲明剔 除相對人丁○○全部分配金額,顯已補正該程式瑕疵,應認抗告人已依法對相對 人丁○○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再查,執行法院認為異議非正當,而未循強制執 行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等規定終結異議,抗告人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對相對人丁○○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原法 院認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非原裁定之被告,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抗告,顯有未合,爰裁定駁回 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與相對人張如淮丁○○丙○○○部分裁判,相對人丁○○如不服本裁定,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十日內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向最高法院再抗告。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與相對人乙○○部分裁判,得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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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