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7號
CTDV,106,訴,35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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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侯舒齡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陳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下午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與被告發生口 角,因伊不讓被告離家,被告惱羞成怒毆打伊,並拉住伊頭 髮將伊自客廳拖至臥室,伊逃出臥室後,被告復至客廳毆打 伊,並將伊過肩摔壓制在地,伊因而受有左頂葉腫、左手腕 擦傷(下稱系爭症狀一)之傷害,原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亦 惡化導致壓迫神經不良於行(下稱系爭症狀二)。伊因而受 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10元、勞動能力減損442,29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共計952,402 元,自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為夫妻以來,因個性觀念不合而諸多爭吵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兩造離婚訴訟中。而兩 造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發生口角,因原告阻擋不讓伊離開 導致雙方發生拉扯,伊並未傷害原告,亦未將原告過肩摔, 原告之椎間盤傷害非伊所致,且事發後數月,伊亦未曾聽聞 原告有何身體不適或行動不良之情事,原告主張椎間盤突出 之病症亦惡化導致壓迫神經不良於行顯係臨訟而為,伊自予 以否認。又兩造婚姻問題,伊亦是受害當事人之一,原告向 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恐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因口角而發生拉扯。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11時22分許,至阮綜合醫院驗傷,驗 傷單上記載之檢查結果為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腕擦傷 4 ×1 公分,此次醫療費用為5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是否遭被告暴力傷害?如有, 是否除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腕擦傷4 ×1 公分外,並 致原先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惡化?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是否遭被告暴力傷害?如有, 是否除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腕擦傷4 ×1 公分外,並 致原先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惡化?
⒈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暴力傷害一情,業據提出 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14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頁),被告雖辯稱:伊並未 對有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已自認兩造於 上揭時、地,因口角而發生拉扯之事實,而兩人於發生肢 體拉扯衝突時,因互相羈絆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心不穩 倒地受傷,此應為參與肢體拉扯衝突者所得預見,故縱非 出於故意,亦難卸免有所預見卻未積極避免事故發生之過 失;且原告於翌日上午,至阮綜合醫院驗傷,依上開驗傷 診斷書上之記載,原告描述於103 年12月11日14時,被其 先生(即被告)毆打及過肩摔,並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為 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腕擦傷4 ×1 公分,可見兩造 於103 年12月11日下午相互拉扯,原告因此肢體衝突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以致受有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腕 擦傷4 ×1 公分等傷害之情事,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無足取。
⒉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先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惡化 云云,固提出長圓中醫診所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憑(見審訴卷第5 頁),而其上所載病 名為「腰部、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症狀」、應診日期自10 4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共16次,惟查,據長圓 中醫診所於106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函覆本院稱:



「本所病患甲○○(…)於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1月 12日期間,因頸部及腰背疼痛來本所門診治療,門診主治 醫師依據其臨床症狀及經驗判斷應有腰椎神經壓迫,遂於 其肩頸及腰部相關穴位予以針灸治療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本所病患甲○○(…)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3 年8 月23日期間曾因腰痛伴有神經壓迫臨床症狀 來本院門診,詳細病歷如附件,請參閱!」等語,有該診 所上開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再依右昌聯合醫 院106 年9 月6 日右昌字第1060000080號函亦載明:「… 查甲○○女士於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6 月26日期間, 曾因椎間盤突出症在本院復健科門診及接受物理治療。請 查照。」等語,此復有該醫院前開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早已有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症狀,並至長圓中醫診所右昌聯合醫院治療之情 。
⒊如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1個月時已有椎間盤突 出之症狀,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症狀一之傷害,其 傷勢亦非嚴重,足見原告之身體遭受力道不大,依一般情 形,原告之腰椎、頸椎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可能性應甚低。 而依阮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8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67號 函覆本院:「一、查病患甲○○(…)103 年12月12日11 時2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於103 年12月11日16時00分 左右被其前先生毆打及過肩摔致左頭頂壓痛併頭暈、噁心 (外表有3*3 公分腫),右前頸痛(外觀正常),右肩痛 (外觀正常)、前胸痛(外觀正常)、左腕痛、右下肢疼 痛(外觀正常)、左臀痛(外觀正常)。二、按以上主述 安排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 光及頸部磁共振掃描等檢查, 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 光未發現急性異常,頸部磁共振掃 描L4至S1發現「退化」性腰椎後滑移。三、病患於103 年 12月11日所受之傷勢與其身體半部神經遭受壓迫致影響行 走,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仍需追蹤。」等語,有該醫院 上開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已有腰椎、頸椎退化疾病之傷勢及病史存在,而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之腰椎、頸椎無明顯因外力造成之病灶, 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足徵原告之系爭症 狀二乃其固有舊疾,與系爭事故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亦導致系爭症狀二云云,尚無可採,則其因系 爭症狀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腕擦傷4 ×1 公分之傷害,是 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症狀二與系爭症狀一或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其僅得請求因系爭症狀一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500 元,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症狀一 與系爭症狀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此又未能 再為其他舉證,被告自毋庸就與其行為無關之系爭症狀二 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症狀二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42,292 元之損害,要屬無據,自不 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左頂葉腫3 ×3 公分、左手 腕擦傷4 ×1 公分等傷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會計文書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27,000元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船員,每月薪資約60,00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審訴卷第27頁), 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 造之經濟狀況、前述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原告傷 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3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受有總計30,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30,500元)之損害。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 告聲請向右昌醫院函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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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