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280號
TPHV,92,家抗,280,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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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許廣智
   代 理 人 蔡宗揚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許孝先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但聲明繼承之人仍需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方足。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孝先生於民國十四年,於 五年八月與劉素香結婚,於0000年0月0日生長子許平高,後因國共戰爭許 孝先隨長白師範學院輾轉隻身來台,而許孝先未求詳實,於申報籍時便未記載大 陸親屬之相關資料,後許孝先至大陸探親時始知劉素香業於一九五六年十一月經 當地法院判決與許孝先離婚,並於一九五六年十二月與李述學結婚。而許孝先之 子許平高亦於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遺留許廣磊及許廣智二名子女,兩岸 分隔事屬無奈,縱予補行
,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以許孝先原始
許孝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 出遼寧省鞍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二份為補強證據,但查,其中(二00三)鞍證 字第四一九二號所證明之內容係劉素香之簽名為真正,而(二00三)鞍證字第 四一九三號所證明之內容係劉素香李述學於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與 抗告人是否為許孝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然無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抗告人為許 孝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確認,故抗告人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 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縱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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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