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273號
TPHV,92,家抗,273,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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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謝其保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謝其保(男、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生、
)向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五百九十二萬元時之連帶保證人。嗣謝其保於九十一年 九月八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謝其保包括前開銀行借款 債務及其名下不動產等遺產事宜,至今無人辦理繼承或處理,形同無人承認之繼 承,致使伊屢受台北銀行請求履行借款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謝 其保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
連帶保證契約、台灣銀行撥款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謝其保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時,其配偶伍淑萍及子女謝 志祥、謝若涵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伍淑萍、謝志祥謝若涵均已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 繼字第七八四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規定 ,被繼承人謝其保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被繼承人謝其保之次順 序繼承人即其父謝發清、母謝張銀珠二人繼承,然因謝發清與謝張銀珠皆已死亡 ,因此由被繼承人謝其保之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謝其振、謝其淼、謝其森、謝其漢 、謝其宏、謝其先、謝其元、謝其旺、謝秀美謝秀珍繼承,其中謝其振已死亡 ,而謝其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家 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八○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另謝其淼、謝其森、謝 其旺、謝秀美亦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 原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繼承人謝其 元、謝其宏、謝秀珍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法為被繼承人謝其保之第三順位 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謝其保並非無繼承人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其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核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其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繼承人謝其元、謝其宏、 謝秀珍雖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法為被繼承人謝其保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然其等與其他家人失聯多年,形同生死不明,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與 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況並無二致,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 ,惟依民法首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 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 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抗告人不依此規定辦理,竟逕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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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