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六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債務人吳銘盛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死亡,其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銘盛之遺產無人繼承,為保障抗 告人之債權,爰聲請原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吳銘盛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原法院 則以抗告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被繼承人吳銘盛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 人吳銘盛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吳銘盛之遺產管理 人,並對吳銘盛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繼承人除已死亡外,餘均拋棄繼承,而抗告人所知符合被繼 承人吳銘盛親屬會議會員資格之親屬,除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外,其餘兄 弟姊妹等均拋棄繼承,召開親屬會議實有困難。況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係規 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故並非一定須有親屬會議於所定期限內未為選任 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方可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 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七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銘盛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
嘉修、吳佳紋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五二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而吳銘盛之父母吳 格、吳陳金蓮均已歿,其兄弟姊妹吳火塗、蘇吳金波、高吳桂、何吳金份則已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權,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 二年度繼字第四二七號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北院錦家事九十二繼字 第二五二號、四二七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七頁可稽。則已無人為吳銘盛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本件距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迄今已 逾一個月,亦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已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向原法院報明之情形,抗告人乃吳銘盛之債權人,為 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抗 告人應先召開被繼承人吳銘盛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吳銘盛之遺產管理人, 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吳銘盛之遺產管理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顯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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