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黃珍玫
被 告 劉文貴
劉平貴
劉䊷蔆
劉秀玉
劉苑琴
劉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應就其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四四分之一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公同共有;㈣編號D 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丙○ ○、丁○○應有部分各為3/4 、981/5044、140/5044,被告 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係繼承自被繼承人乙○○ ,應有部分140/5044,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 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劉䊷蔆、劉秀 玉、劉苑琴、劉苑金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應就乙○○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0/5044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就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三、被告丙○○、丁○○則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四、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 10 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丙○○、丁○○、乙○○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4 、981/5044、140/5044、140/5044, 因乙○○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 配偶劉秀玉、子女劉䊷蔆、劉苑琴、劉苑金、劉紹信,其中 僅劉紹信拋棄繼承,其餘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應有部分14 0/ 5044 自應由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共同 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23日高少家 美司厚105 司繼字第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 至8 、47至51、76頁)。又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 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而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適用 ,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6 年6 月8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633905400 號函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 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 分割之協議一節,經原告及被告丙○○、丁○○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 苑金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均未加以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請 求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辦理繼承登記,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以其上建物坐落位 置及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 地範圍,西側空地現為原告使用放置景觀盆栽,東北、東南 側分別為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車庫,編號B 為被告丙○○ 使用之房舍、雞舍及空地,編號C 為乙○○使用之三層樓房 ,編號D 為丁○○使用之三層樓房,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並經原告及被告丙○○、丁○○陳明在卷,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大致上均能按建物位置利用 土地,且均臨路便於出入,提高房地整體利用價值,原告及 被告丙○○、丁○○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考 量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係繼受乙○○之應 有部分,使其等分得乙○○原使用土地位置,尚屬合理,且 使編號C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得予保存,兼衡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 原告主張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實物分割後,分配結果如附表所示, 原告分得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短少3 平方公尺,被告劉 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短少3 平方公尺,被告丁○ ○增加6 平方公尺,惟原告已陳明不請求找補等語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5 頁),即無再命丁○○補償原告之必要。至 於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部分,其等未就補 償金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增減面積不大,如囑託鑑價須另 支付鑑價費用,對於共有人反未有利,因而參酌土地公告現 值,並公告現值通常較之市價為低,及政府徵收土地多依公 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被告丁○○亦同意以此計算找補金額(
見本院卷99至100 頁)等情狀,認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 作為本件找補標準,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2,800 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被告丁 ○○補償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之金額為11,760 元【2,800 元×(1 +40% )×3 平方公尺=11,760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被告劉䊷蔆、 劉秀玉、劉苑琴、劉苑金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0/5044,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 屬適當,並由被告丁○○給付被告劉䊷蔆、劉秀玉、劉苑琴 、劉苑金11,760元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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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原應有部│持分面積│受分配位置│分割所得 │短少(-)│分割所得位置│
│號│ │分比例 │ (㎡) │(如附圖)│面積(㎡)│增加(+)│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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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3/4 │ 946 │ 編號A │ 943 │-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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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981/5044│ 245 │ 編號B │ 245 │ 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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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䊷蔆│140/5044│ 35 │ 編號C │ 32 │-3 │公同共有1/1 │
│ │劉秀玉│ │ │ │ │ │ │
│ │劉苑琴│ │ │ │ │ │ │
│ │劉苑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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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140/5044│ 35 │ 編號D │ 41 │+6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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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二第84頁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