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乃實務所採見解;又婚姻關係
之本質目的在於兩情相悅,以永久生活為目的,對於無法貫澈此目的之婚姻,法
律仍然予以保護之實益何在?有責者之行為固然無法認同,然非以婚姻之繼續作
為懲罰之手段,而應從離婚後之效果保護無責之他方,方能達到婚姻之本質目的
。因此為貫澈現代離婚法破綻主義之精神,增加法院審理之空間,以及提供破綻
主義之當事人重新出發之機會,對於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不應不由分說即加以
排斥,應以婚姻有無破綻,是否得以繼續維持作為判斷之標準,故似以採積極的
破綻主義為宜,亦為多數學者所主張。
二、原審訴訟中,上訴人曾先在結婚証書上簽名蓋章後,持結婚証書要求被上訴人簽
名蓋章均遭其拒絕,迄今仍不願辦理結婚登記,況結婚後被上訴人之戶籍仍
於中壢市○○○路八六六號,即其娘家所在地,有卷附之
訴人有締造美滿婚姻關係之真意,豈有結婚數年猶不願遷移
之理?顯然被上訴人漠視兩造間之婚姻形式與實質生活,即知兩造之婚姻早已潛
存破綻之事實。
三、上訴人有自己之住家,上訴人之母陳鍾玉英係居住於斜對面,上訴人之胞姐陳秀
容則居住於隔鄰,兩造並無與其他親屬共居生活之情事,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
婆媳關係」或「姑嫂相處」不合等人際摩擦問題存在,原審判決竟將上訴人起訴
所未列述之原因事實,列為本案婚姻關係破裂之主因,不無訴外裁判之情形。
四、上訴人之母及胞姐均係家庭主婦,有時較關心本件離婚之訴訟,故於原審開庭時
常到庭旁聽,此為人之常情。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常常未返家,或早出
晚歸,動機不明。審判長表示上訴人須負舉証責任。因此上訴人為舉証起見,曾
聲請家母陳鍾玉英及胞姐陳秀容(居住隔鄰)作証,故証人乃經常注意被上訴人
有無返家或其返家之時間,並曾提出書面紀錄於原審法院,做為被上訴人未返家
或早出晚歸之証據,原審竟將搜集訴訟証據,曲解為長時間對被上訴人之監控,
實出乎上訴人意料。按被上訴人有無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有無早出晚歸之情
事?亦屬兩造婚姻關係有無破綻事實判斷因素之一,係屬上訴人主張訴因與舉証
責任之範圍,況被上訴人是否欲返家?是否願早返家?均屬被上訴人自己始能決
定,他人根本無從置喙,何來監控之說?原審判決將搜証之行為比喻為監控,認
其人格尊嚴受損,當不亞於被監聽、監錄,益稽其等婆媳、姑嫂間互動之惡,已
非一日之寒,並認為上訴人長期以來並未扮演好溝通角色或協商共同求助諮商專
家、團體,不無過失。此項引喻實有失當。
五、被上訴人前即有經常不返家之情形,原審判決不准離婚後,被上訴人更無所顧忌
且變本加厲,每個月幾乎有一半時間未返家,本(九十二)年五、六月份迄今幾
乎已不願返家,其臥房內之音響、電腦亦早已搬走,顯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
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辯解稱因唸空大常到圖書館進修,所以較晚返家,此不僅空
口無憑,並未舉証,且縱使唸空大仍可在家看電視教學節目,無需經常留滯在外
。
六、被上訴人特立獨行,僅願過自己之生活,不願融入實質上之婚姻生活,上訴人本
性較木訥不善言詞,被上訴人則伶牙利齒,非常輕視上訴人,本件訴訟後,被上
訴人曾帶數人到上訴人住家恐嚇,並要求三百萬元始願離婚,足証兩造婚姻關係
已破綻不堪,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兩造婚姻美滿,乃自欺欺人之語。
七、有關兩造間已有分房及分床之事實,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問:「何時未與原
告同房?」被告答:「大約是八十九年初起即未同房,即是在結婚後沒多久。」
足証被上訴人亦承認有分房及分床之情事,既已未同房,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結
婚不到半年即分房、分床,無性生活迄今,自屬可信。衡諸上情,兩造間婚後約
半年,被上訴人即不願與上訴人同房、同床,致雙方過著無性生活,迄今將屆三
年,此端係兩造婚姻破綻之重要事証之一,惟原審竟未調查該錄音帶之真正,即
引據錄音帶推斷雙方並非無性生活,殊屬率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但婚姻依法仍有效成立,何況雙方遲
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上訴人之証件、印章悉由上訴人之母保管,被上訴人於庭訊
時即謂「未辦理結婚登記不是我的問題。婆婆與我之間一直有代溝,我一直想辦
結婚登記,但先生的
,無從辦理離婚。」,足見上訴人之母對被上訴人成見甚深,其主觀臆測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在於意圖謀奪上訴人之家產,故特意扣留上訴人之證件,
遲遲拒絕接納被上訴人已成為其媳婦之事實,絕非如上訴人所云係被上訴人不願
辦理結婚登記。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已與之結婚,何以
係因上訴人之母拒讓被上訴人遷入上訴人之
人之
且依民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亦無可歸咎之事由可言,更何況夫妻住所之設定與
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
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遑論
同一住居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由上述觀之,上訴人之此部分指摘,洵屬無稽!
三、本院庭訊時:法官問:上班情形?上訴人答:有時要輪班,半夜一、二點才下班
。大約一星期中有三天是如此。(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
徵上訴人確有因工作而作息時間不定之事實。且以分床而言,兩造並非因此即無
性生活,此亦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資為據。上訴人雖爭執
該錄音之真正,實則當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兩造無
性生活產生婚姻破綻,在請教原審律師後才將兩造之日常生活對話錄音存證,俾
証明兩造間即使分床而眠仍持續性生活之事實,絕非如上訴人所言,故意竊錄兩
造間私密對談。況九十一年三月被上訴人空專畢業後,即未再避孕,被上訴人一
直期待能早日受孕,生育兒女,完成母親之天職。至於上訴人指稱兩造未一同出
國旅遊亦係因被上訴人課業繁忙,時間緊迫使然,並非蓄意避免出遊機會,且兩
造平日皆曾前往近郊攜手出遊同樂,並非只有購買年菜才一同出門,足徵兩造生
活和諧,琴瑟同鳴。
四、被上訴人平素善盡為人妻之責,替上訴人洗手做羹湯,詎料上訴人之母及姐竟強
求上訴人至渠等住處用餐,上訴人於庭訊針對法官之訊問:是否不願意吃太太煮
的飯菜?答稱: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指摘未做飯之情事;且兩造衣物均由被上訴人將之放入洗衣機中
洗滌,上訴人之母卻以上訴人衣物沾染被上訴人衣物易得皮膚病,竟自行將晾曬
在兩造住家竹竿上之上訴人衣物收走重新洗滌,憾因上訴人為迎合母姊之意,竟
於庭訊時捏稱:她不洗我的衣服,我就自己用洗衣機洗,我母親見狀就幫我拿去
洗。」(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言顯係全然偏離事實,
令被上訴人傷痛!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洗滌衣物云云,洵屬乏據!
五、兩造間之癥結在於常見之婆媳、姑嫂問題,而非夫妻勃蹊。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
雖謂婚姻關係是否破綻,乃夫妻兩造當事人能否融洽相處之問題,與第三人無涉
,然實乃將婚姻生活的複雜性過度單純化,蓋婚姻不僅為夫妻二人之結合,更是
夫妻所屬兩家族之結合,由於雙方自幼之成長歷程、環境各異,家人之生活習慣
更殊無可能皆同,如何彼此調適、容忍、禮讓、溝通皆為婚姻重要課題。上訴人
不思溝通調整,恣意指摘,洵無足取!
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須為無責之人,否則若夫妻之一方
僅主張雙方已無感情即可請求法院判准離婚,婚姻豈非視同兒戲?上訴人就雙方
之婚姻問題,一味搪塞卸責,不肯自我檢討,反而將責任全歸咎於無辜被上訴人
,更有甚者,上訴人於庭訊時,對於結髮欲攜手共渡此生之妻子,竟缺乏耐心及
誠意付出關懷,連學歷此種個人基本背景資料皆無法清楚知悉,遑論夫妻間之互
信互諒,且縱容上訴人之母姐介入兩造間之婚姻生活,甚至一再慫恿較缺乏主見
之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訴,此場家庭鬧劇演變至今,上訴人難辭其咎!且上訴人所
指訴者皆非重大事由,其上訴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性格差異性大。(二)婚後被上訴人不願在結婚證
書上簽名蓋章,且拒絕辦理結婚登記、
訴人婚後表示不願生育,兩造對婚姻觀念認知顯有差異,(四)兩造婚後半年即感
情泠漠,不得不分床,其後雙方即無性生活,(五)上訴人婚後日常生活諸如燒飯
、洗衣仍賴居住鄰近之母親,被上訴人僅願過自己之生活、(六)兩造婚後從未於
假日相偕出遊或出國,被上訴人僅願自顧外出。(七)被上訴人婚後仍然經常早出
晚歸,上訴人迄今亦不悉其原因為何等情,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之證件、印章、
非伊不願意辦理,又伊就讀空專,為了唸書、考試,在上訴人之體諒下始分房,
但分房後仍有性生活,伊並非不要生育而係主張要有規劃,雖曾於晚上到圖書館
唸書致偶爾比較晚回,但非如上訴人所陳早出晚歸,兩造造成今天之局面,最主
要原因乃上訴人母姊之介入,而上訴人又未能適時居中協調,任令伊處於不友善
之對待下所致,況上訴人所列個性不合、從未出遊、不願生育、無性生活、未辦
結婚登記等,均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存在有右揭七種原因,致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
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其母陳鍾玉英、姊陳秀容等二人到庭證述綦詳,及提出被
上訴人離家或早出晚歸記錄可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結婚後,迄未辦結婚登記、
未遷移
共同出遊、未每天準備晚餐、未幫上訴人洗衣等情,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
辦理結婚登記及
在上訴人之體諒下始分房,雖曾於晚上到圖書館唸書致偶爾比較晚回,但非如上
訴人所陳早出晚歸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在兩造之結婚證書簽名蓋章,被上訴人則
未在證書內簽名蓋章,此有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可見被
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稱拒絕在結婚證書內簽名之情事,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鍾
玉英亦到庭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替上訴人保管印章、身分證、
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及
四十餘歲,有固定之職業,並非無力自理生活之人,且
備之證件,焉有可能將
徵得雙方家長同意而結婚,上訴人之母當無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及戶
籍登記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
取走,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及
非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亦承認婚後不久,兩造即分房而睡(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辯稱因渠就讀空專,為了唸書、考試,在上訴人之體
諒下始分房,但仍有性生活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兩造結婚未幾,新
婚燕爾,豈有僅因讀書之故即分房而睡之理,且被上訴人自空專畢業後,仍然拒
絕與上訴人同房,顯見其就讀空專,並非分房之原因,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錄音帶之對話內容,用以證明兩造間夫妻生活融洽,且有正
常之性生活。微論上訴人已否認該錄音帶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錄製,退萬步
言,即使該錄音內容屬實,亦屬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前夫妻之相處狀態,亦不
能證明近二、三年來兩造間即有正常之性生活,故被上訴人辯稱雙方雖已分房,
但仍有性生活云云,非可採信。
四、按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
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
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按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素,但應係重要
之因素,尤其兩造均屬晚婚,生兒育女為雙方殷殷至盼,正常之性生活更屬必要
。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半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態度及感
情即趨冷漠,不願與上訴人同房、同床,雙方已無性生活,迄今將屆三年,已足
以認定兩造間已無美滿幸福家庭生活之願景,況兩造結婚已逾三年,被上訴人仍
不願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迄今並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及戶口遷入,倘被上訴人
有締造雙方美滿婚姻關係之真意,豈有不願遷移
被上訴人漠視兩造間之婚姻形式與實質生活。再者,上訴人婚後日常生活諸如燒
飯、洗衣仍賴居住鄰近之母親,被上訴人僅願過自己之生活,似此將家務事分別
打理,並區分彼此之行為,如此焉能發生夫妻同心,共同營造婚姻生活?綜合上
情以觀,兩造之婚姻確已產生重大之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其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
之處,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有較重大之歸責原因,而駁回其離婚之請求,於法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