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80號
TPHV,92,勞上易,80,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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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深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 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係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至七十七年三月二 日因薪資調整事項致生勞資爭議,被上訴人遂要上訴人暫時不用上班休息考慮 ,上訴人迫於生活壓力,乃暫到另家公司打臨時工,至同年月十八日復職,直 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因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乃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而被上 訴人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參照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二)台內勞字第一九七二二六號函 釋意旨,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始符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保 護長期工作的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添
(二)又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且被上訴人乃代上訴人填寫 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原因請領老年給 付,則觀諸上開條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 職者,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給付核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相符,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得自請退休,故對於勞工之認知而言,退職者即與自請 退休之名同義。
(三)按勞工自請退休乃形成權,即勞工告知僱主欲退休時即生形成退休之效力,不 以僱主是否允許為必要。則本件上訴人既已於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後之九十一年 三月五日提出,而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填載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申請書上, 顯見上訴人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及五十五條之規定給付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固係自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刷坯工作,惟在七 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改任包裝工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中途確曾於 七十七年三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離職,轉往訴外人華南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嗣雖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重新任職被上訴人,但既曾中途自行辭職 ,按勞基法第十條規定所指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為無可歸責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存在,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本件辭職係單獨 行為,與此要件不合,自無勞基法第十條前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適用。(二)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 僅有十四年餘,其不符自請退休要件極為明確。又上訴人雖領有殘廢給付,但 並非不堪勝任工作,此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領得殘廢給付後仍繼續 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同一工作以迄同年底可資明證,準此,上訴人自亦不符強 制退休之要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於製造課擔任 刷坯職務,於七十六年改任包裝工作,雖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離職,旋於同年月 十八日復職。由於上訴人於粉塵環境中工作,屢次感到身體不適,九十年間經醫 師診斷係罹患塵肺症,並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檢定殘廢程度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上訴人身體健康每下愈況,已不 堪勝任工作,故向被上訴人提出辦理退休之要求,經被上訴人應允,乃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辦理退休手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代伊向勞保局以退職為由 ,申請老年給付。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計算伊應得退休金計七 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又因伊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應再加給百分之二 十即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八十六萬九千零十 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從未強迫上訴人退休,亦未同意上訴人退休,伊雖自六十 五年十一月間即任職其公司,從事刷坯工作,惟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改任包 裝工作,伊罹患塵肺症,與伊執行職務並無關聯。縱上訴人罹患之塵肺症,係肇 因於職業問題,惟尚可從事輕便工作,而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後段規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要件。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 間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辭職,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重新任職,年資自應 重新起算。另上訴人前係以伊在勞保局年資有二十五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為伊



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為照顧員工權益計,代伊請領,並依規定退保 。詎伊於知悉其公司已代伊請得老年給付後,竟提出退休之要求,並請求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伊二十五年退休金,經被上訴人認為伊不合自請退休規定而拒絕,嗣 後伊隨即稱病並請假,經多次用存證信函請伊上班,伊均不從,被上訴人乃以伊 曠職多日為由,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僱被上訴,於製造課擔任刷坯職務 ,於七十六年改任包裝工作,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到另家公司打臨時工,並 於同年月十八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復職,仍舊從事原來工作。於九十年間經醫師診 斷係罹患塵肺症,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檢定殘廢 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 年三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公司停工,預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復工;其間於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以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為 由,代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等情,有勞保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給老 字第○九二六○○○二二三○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八五 頁)、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塵肺症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符合上開得自請退休之規 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有明文規定。 又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二)廳民一字 第一六一○八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處,嗣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因調薪問題與被上訴人爭執離職 ,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又再度復職,伊因故而先後停職僅十六日,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上訴人於因故停止履行後,但未滿三個月又與被上訴人訂定新 約並復職,則先後年資自應合併計算。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 間離職十六日內,曾至訴外人華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年資應重新計算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三二頁),然承 前所述,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復職前,曾至該華南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因伊於離職後之十六日即三 個月內復職,則依法該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 取。
(二)準此可知,上訴人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申請退職日止,則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年資共計為二十五年三個月



又五日,是上訴人工作年資已滿二十五年以上,業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 二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至明。
五、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並未同意上訴人退休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 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 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 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 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 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 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代 上訴人填具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八日以伊「退職」為由,向勞工局 請領老年給付,且據該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保給老字第○九二六○○○二 二三○號函覆原審:「經查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為所屬被 保險人陳瓊花女士申請老年給付,據所送老年給付申請書載,陳女士確於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退職,陳瓊花女士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斷續加保至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退職止,年齡已滿五十一歲,保險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又一○五日,已符 合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本局按其退職當月起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八三○○ 元,發給老年給付三十五個月,計六四○五○○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核付在 案。」等情,有該函及檢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 肺症診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八六至九四頁),另再參照該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上記載:「退職日期(從事工作最後一天):本人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退職」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代上訴人填寫該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且於該申請書上投保單位欄中,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並證明上訴人確實在 同一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已達二十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亦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事宜,有卷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憑(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板勞調字第二四號卷五、六頁) ,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鍾滿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有幫原告( 即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原告先說他的年資已到要申請老年給付,後來又說在 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年資也到,要申請退休金,但被告公司認為原告年資 未滿二十五年,所以拒絕原告的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三頁),足證,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聲請以「退職為由」,請求代辦勞工保險之老 年給付時,同時亦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申請至明。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且又伊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 規定,無論雇主(即被上訴人)同意與否,皆已生自請退休效力。是被上訴人辯 稱:並未同意上訴人退休云云,自不足取。
六、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 二定有明文。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五 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十一日公司 停工,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一八頁),則上訴人退休前九十年六、 七月及九至十二月每月薪資依序為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 、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一 萬九千五百零九元,月平均工資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18919+12291+17 841+22343+18172+19509)÷183×30=17881〕,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及勞基法計算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七年八個月又十五日(自 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十七年七個月又五日(自 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應得之退休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 六元、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伊身體殘廢即罹患塵肺症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應再加給 百分之二十即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為 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板勞調字第二四號卷八頁),然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 間即改任包裝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委託佑民工礦安全衛生技師 事務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勞工工作場所內「粉塵」檢驗,測定結 果均低於安全值之下,有佑民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測定紀錄(見原審卷三三 頁、三九至四二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業衛生檢測報告(見原審卷 三四至三七頁)足憑,是上訴人罹患塵肺症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即非無疑,且 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於因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時,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始有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而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云云,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四 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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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