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被上訴人 蘇坤田
賴錦聰
翁錦朝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不當
1、原判決理由與結論矛盾
原判決稱經常性給與應係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又稱系爭夜點費係輪 值中夜、大夜班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但原判決竟 得出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之結論,顯有未洽。
2、僅偶發性給付之夜點費不計入工資部分
原判決以夜點費與誤餐費並列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九款,即推論夜點費具有誤餐費之偶發性及恩惠性之特性,亦有誤解,茲 因夜點費係勞工於法定之輪夜班工作型態所得之夜點費,並非如原審所稱為 偶發性之給付,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排除夜點費,且未指明是偶發 性才始排除,原審之見解自非妥適。
3、原判決質疑夜點費過高部分
夜點費之給付與否及高低均係雇主之決定,並無任何法律規定當夜點費提高 至某一額度即改變其法律上之定性,而變成工資之性質,原審亦未就其為何 夜點費高即為工資之論理基礎為何?
4、夜點費之調整為調薪之一部分而認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部分 夜點費亦為津貼之一種,雇主本無支付之義務,又所謂調薪係指廣義薪資之 調整,即包括非屬工資項目之調整。又工資之調整為每年定期行為,上訴人 並不會發函公告週知,反是諸如系爭夜點費及其他非工資項目之調整係非定
期性調整時,上訴人方會發函通知各單位,更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 ㈡夜點費並非工資
1、夜點費之由來
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幾年時對輪值夜班員工均有提供夜點供其食用,但因上訴 人之員工眾多,口味不一,故改發夜勤津貼(七十三年間改稱夜點費)使員 工能以該筆金額購置符合其口味之夜點,而後因工會一再要求故上訴人一再 調高夜點費,時至今日夜點費已至每小時四十五元,然該筆金額之目的確為 使輪值夜班之員工購買夜點而發放。
2、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公司之夜費除因所值之夜班為中夜班或大夜班不同外,其餘如職級、 年資、工作內容均不影響夜點費之數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工資一 般均隨作業種類及複雓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 資、級職等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但系爭夜點費並未就前開差異而有不同之給 予,顯見夜點費並無勞務對價性,而係上訴人之恩惠性給予。 3、夜點費按時計算之原因
因上訴人之員工違反人類通常之生理時鐘,而值中夜班與大夜班所需耗損之 體力又有差距,故上訴人認中夜班及大夜班所需之夜點質與量均應不同,故 依員工所值夜班之時間,發給相當質量夜點所應支付之對價,讓員工自行購 買夜點。
4、輪值夜班不是上訴人核薪、考核、調薪及升遷之評價因素 不論是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起薪標準之核定薪資方式,或是每六個月就工作 人員之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協調及主動性項目予以評核,均與是否輪 值夜班無涉,顯見輪值夜班所得之夜點費確非勞務之對價無誤。 ㈢被上訴人請求將夜點費列為工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1、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及退休金均較同業為高 被上訴人等之薪資均較同業同性質工作及目前市場工資水準為高,而被上訴 人等所領取之退休金亦較同業高出許多,況上訴人業已將非屬工資之伙食津 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均列入工資計算業較勞基法之規定優待許多,被上 訴人主張夜點費亦應計入工資實已違公平正義原則。 2、夜點費若納入工資將造成上訴人及上訴人目前在職員工之不利益 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係上訴人財務規劃之一環,若將夜 點費納入計算將使上訴人之財務規劃錯亂,而上訴人為彌補損失必以其他方 法補回,爾後受損者必係全體在職員工及數十萬股東大眾,因少數人之要求 而導致大多數人之利益受損,自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㈣許多實務亦夜點費確為恩惠性給付
1、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第一四四五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 上易字第一號、台灣高雄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0號、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以上皆為民事判決)均
認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付而非工資之一部。
2、其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0號判決之論述之認定尤為精闢,重點如下 ⑴依上訴人之「考勤管理辦法」輪班人員之排班須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有 拒絕之權,而上訴人為獎勵員工輪值中夜及大夜班故發給之夜點費,自非 工資之一部。
⑵輪夜班是法定工作型態非額外加班亦無其特殊性,上訴人自無額外加給工 資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發給夜點費前確係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夜點費確為恩惠性給付。 ⑶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是與勞務 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當不屬工資,足稽夜點費確非工資之一部。 ⑷若法律明白排除之夜點費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 與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若夜點費之發放應計入為工資之一部, 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豈非均為具文。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勞動二字第 0九一00四一八三九號函表示「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 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歷年新進人員起薪標準表乙 份、定期工作評核作業細則乙份、歷年薪資調標準表乙份、調薪標準及辦理原則 三份、歷年薪資與夜點費調整表乙份、勞委會九十一年八二十日勞動二字第0九 一00四一八三九號函乙份、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三00六四號函乙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目前實務多數判決均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均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自五十九年八月七 日、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各至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退休離職,受僱 期間分別為三十一年三月、三十年二月、三十一年四月。被上訴人三人退休離職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勞 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計三人均可領四十五個基數退休金。上 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竟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上訴人給與輪夜班員工購買點心之費用,是福利且是 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取消提供消夜,改發夜勤津貼(夜點費),此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訂夜點費名實相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給付。且除法定應給付項目外,某項給與是否為恩惠性之給與,端賴提 供給與者主觀意思決之,員工所領得的薪水,那些款額屬於那一給付項目,這項
決定權、解釋權應該是在雇主,並非勞工。且雇主對勞工之給付須同時具備工作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始足稱為工資。上訴人所發之夜點費不是工作之對價 ,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又被上訴人輪夜班是法定工作型態,法律並未規 定輪夜班須發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是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法律無有規 定雇主對上夜班之勞工,除給付與日班相同之工資外,須再提供具有工資性質之 任何給付。故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蘇坤田於五十九年八月七日任職迄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合計受僱期間 三十年三月,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總額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二)被上訴人賴錦聰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任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合計受僱 期間三十年二月,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總額為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三)被上訴人翁錦朝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任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計受 僱期間三十一年四月,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總額為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四、兩造爭執部分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 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之工資定義,認定何項給付 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是「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 之本質,上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立法目的,顯係當任 何其他名義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屬工資時,則以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 為認定之標準;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 依一般觀念決之,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 義務。
(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於七十三年時為因應勞動基準法 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另夜點費發放,現係以每 小時四十五元計,上訴人公司員工凡輪值中、夜班(夜班為凌晨零時起至上午 八時、中夜班為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之勞工(含代班人員),不問勞工級職 、工作內容,每人每小時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現制每小時四十五元,輪 值夜班以八小時計、中夜班以四小時計),故夜班可領夜點費三百六十元,中 班可領一百八十元。若員工當日夜間工作不滿八小時,則以實際工作時間乘以 四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 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 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 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 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 ,在被上訴人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 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上訴人
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可輪值早班、中 班或晚班,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三人既係輪值中、晚班始 得領取,並以每人每小時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現制為每小時四十五元, 輪值夜班以八小時計、中夜班以四小時計,夜班可領夜點費三百六十元,中班 可領一百八十元。若員工當日夜間工作不滿八小時,則以實際工作時間乘以四 十五元,顯見輪值中、晚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 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 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依上訴人考勤管理辦法,排班表既須經課 長級主管核准後公佈週知,則系爭夜點費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即 係輪值中、夜般之人員,須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 ,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上訴人之固有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 於發給之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該夜點費之給與方式、數 額、給付時間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 且為「勞務之對價」無訛。
(三)雖上訴人以: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 雇主恩惠性給與,且是否恩惠性給與,解釋權在雇主云云,然果如上訴人所言 係點心費,則上訴人所提供之點心費用理應相同(即均在值夜班時食用),且 既係點心費,自不因工作時間長短而有所不同,乃上訴人所發之夜點費,何以 會因值中、夜班而有不同?且以實際夜間工作時數乘以每小時四十五元加以計 算?況被上訴人所領伙食津貼,每餐僅為六十元,而系爭夜點費中班為一百八 十元,夜班則為三百六十元,依一般常理,焉有點心費用較一般正餐費用為高 之理?顯見系爭夜點費並非點心費。至於是否恩惠性給與,固與雇主之意思有 關,但非絕對以雇主之意思為準,因為如果專以雇主之意思認定是否恩惠性給 與,則雇主動輒得以用恩惠給與為名而規避給付工資之義務,顯非所宜,且此 即勞動基準法於第二條第三款後段特別就工資為補充性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 是以當某項給與,如果符合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或符合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時,雇主即不能以其一己之意思改變強行法之規定,如此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 提供勞務之對價 (工資 ),不以工資之名義而用其他名義規避給付工資之義務 ;依前所述,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為經常性給與,是勞工值夜班之對價,故已 非恩惠性給與,自非由雇主主觀意思決;再者,上訴人於調薪時,將夜點費稱 之為「津貼」而一併公告調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總在字第○三一號函載明:「修訂從業人員之中班夜點費標準,由每日 一○○元調整為每日一二○元,本項『津貼』係本八十一年度調薪之一部分」 ,可見上訴人亦承認夜點費為津貼之性質,上訴人主張本件夜點費為雇主給與 恩惠之點心費,不足採取。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 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則其所代表之法律上意義,當然是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第九款之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被上訴人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
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有任何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性 質是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謂之「夜點費」已有合致云云,惟查 ,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 ,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 ,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 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 條第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所稱 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 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 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 乃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變更,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 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已如前述,顯與勞基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夜點費 ( 晚間之點心費)性質不同,又 被上訴人按月受領夜點費,並無短少情事,且與薪資一起核發,自不能以被上 訴人未提出異議,即認其合意夜點費係屬非經常性給與,是上訴人以員工特別 休假時,未領系爭夜點費,及被上訴人領薪時,並無異議為由,抗辯系爭夜點 費係屬非經常性給付云云,為無可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 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且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日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依勞基法 第二十五條應給付相同之工資,甚且夜班之工作效率較日班低,故夜點費係係 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 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 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 ,故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而認係恩惠性之給與,尚乏依據。況夜間 工作對人之正常生理特性而言,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 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之操作員)更為 明顯,故在一般學理上,均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而由勞基法第四十八條及 四十九條禁止童工、婦女於夜間工作之規定,顯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雖相 同,惟夜間工作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故夜間工作之 薪資,衡情均較日間工作者為高(如便利商店之店員、輪值夜班者之薪資即較 高)。另夜點費發放,係以每小時加計,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 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 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 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之工作相同 者,給予同等工資之規定趣旨,並不相悖。再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三00六四號書函具體指明:「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本案該項津貼發放之 目的如係事業單位為鼓勵勞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工作而給與之津貼,則屬工資 範疇。至於如係事業單位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以
供購物食用,則屬雇主之福利,自非屬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較辛 苦而領有夜點費之津貼,故夜點費係給與夜間工作者較日間工作者為高之工資 ,並非恩惠性之給與。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亦無足採。(六)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均遠高於同業公司,被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再列為工資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 則,且造成目前在職員工不利云云。惟公司員工之薪資或退休金比其他公司較 高,係取決於公司之經營型態及獲利狀況,例如危險性較高者,其薪資自然相 對較高;精密性行業之薪資,亦較傳統勞力行業為高,再者,公司生產之產品 ,具有獨占性,其獲利自然增加,員工薪資當然高於其他公司,其他如公司經 營得當、節省成本、開發新產品、積極開拓市場等等,均為公司員工薪資較其 他公司為高之原因,故公司員工薪資是否較其他公司為高,其原因甚多,自不 能以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較其他公司為高,即以此推斷夜點費之給與,非屬工 資。且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勞工如無法為公司創造利潤,則公司相對地因虧損 ,而無法給付勞工較高之薪資,故公司之薪資較其他公司為高,係勞資雙方共 同努力之成果,勞工努力工作創造利潤,公司獲利增加而給與較高之薪資,乃 屬當然。而退休金為勞工終其一生之黃金歲月為其公司服務,而依法取得之保 障其退休生活之資,且退休金係按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計算其金 額,縱其退休金高於其他公司,亦與公平正義原則無違,不得因此而認系爭夜 點費即非工資,不能計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至於本件夜點費納入工資是否將 致爾後上訴人之在職員工不利,是上訴人公司之政策與制度設計之問題,非本 本件夜點費性質認定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 稱上相同而已,其係屬勞工「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定義相符,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 ,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屬工資之一部分云云,不足採取,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 休金,應給付不足額之退休金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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