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豐盛
林安凱
林玫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再按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 第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58條、第759條及第823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丙○○ ,請求分割丙○○與被告甲○○、乙○○之共同被繼承人林 再義所遺留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被 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協議 或請求裁判分割,致原告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 行拍賣,已損及原告權益,而被告丙○○既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為保債權,乃代位被告丙○○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經 查,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 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 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 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上開遺產係坐落於高雄市,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無違背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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