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吳靜芳
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中愷及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王中愷及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法官已經查那麼久應該知道他們欺騙再審聲請人之事 實等語,核其所陳理由,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 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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