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第前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
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在職期間所製作之業務日誌,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業務日誌載明簽約
統一證券中港、桃園、三重、豐原、台北總公司等五家,0點六一的價格成交,
嗣統一證券公司之桃園分公司、三重分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七月
五日向上訴人購買數位式電話錄音系統設備。再由被上訴人填寫八十五年八月七
日業務日誌記載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安排開協調會、拜訪統一總公司討論如何
配合出貨、結果OK,足證統一證券公司之桃園分公司與三重分公司於向上訴人
採購並已完成出貨後,其豐原分公司與台北總公司亦已向上訴人採購電話錄音設
備,並已處於準備出貨之手續。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訂合
約及訂購單,均為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與東進公司間之合意,並未及於統一證券
東興分公司及彰化分公司,原判決認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東進公司完成與統一證
券東興、彰化兩家分公司間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之交易,顯屬無據。
㈢依據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禁止營利行為事
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自承「三、被告已不在東進公司任職,查被告固曾於
東進科技公司任職,惟自原告公司對被告實施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後,
已不再銷售數位錄音系統,轉任華彩軟體公司擔任電腦軟體之銷售工作」,而上
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方始實施上揭假處分,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份係任
職於東進公司,而非華彩公司。不論於本件訴訟或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訴字第一二九八號禁止營利行為事件,被上訴人於提出該三份合約書時,為何
從未說明日期係其填寫一事?至於證人歐文傑於更二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
證稱被上訴人未參與訂約一節,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不足採信。蓋其內容與事實
不符,且被上訴人係東進公司業務經理,銷售錄音系統乃被上訴人之職務,如其
未參與訂約,顯有背於常情。
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任職之東進公司生產之錄音系統,雖有微幅差異,然其主
要功能差別不大。如其要求更換為中文錄音系統,則其當會告知上訴人公司負責
接洽之業務人員即被上訴人甲○○,然上訴人公司從未接獲此等訊息。再者,統
一證券公司最後一次向上訴人公司採購錄音系統設備係八十五年八月間,且八十
五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尚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完成討論出貨事宜,然統一證券公司
第一次向東進公司採購則為豐原分公司,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者
相差不足二十日,如統一證券公司果係因中文介面之故而轉向東進公司採購,則
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當不會向上訴人公司採購,更不會討論總公司之出貨事宜。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之前均主張因上訴人公司產品不佳、服務不好,以致統
一證券公司改向東進公司採購,從未提及中文版系統之問題。
㈤數位式電話錄音系統設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仍屬高科技產品,一般消費者之採購
流程,自接觸業務員聽取說明、瞭解操作方式、功能等,再經過商定價格,均須
經過冗長時間,通常需耗時一個月以上,而證人何明璋於板橋地方法院前案,證
稱「(問:被證九 (即豐原分公司訂單)是何時發?)八月十九日作評估報告,
經主管核准,九月二日簽約」,此顯然不實在,因依據附卷之統一證券豐原分公
司與東進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之簽訂日期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並非九月二日
。又何明璋於完成評估報告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僅七天而已,與上述交易情
形不合,況且何明璋發訂購單僅係「要約」而已,應在簽定買賣契約之前,且二
者應相隔數日以上,因此該評估報告應係何明璋於發豐原分公司定購單之後始制
作。
㈥上訴人一向主張出售電話錄音系統設備予統一證券公司,每部利潤約為售價之四
成,並做為本案計算損害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則辯稱:「茲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其依原定計劃與統一證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等公司成
交錄音系統所可能獲得之利潤,﹃而係以其前出售與永和、桃園、三重等公司產
品所得之利潤﹄,做為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
」,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且承認上訴人以往出售電話錄音系統設備予統一證券公司
,每部利潤約為售價之四成。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物外,補提上證四、上證五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DCRS-9
900成本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統一證券公司改採用東進公司之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統一公司即下訂購單與東進公司之副總歐文傑,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進公司完成與統一證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間之
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之交易,此有被上訴人所呈統一公司所下之訂購單及該公司與
東進公司所定合約可資為證。顯見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公司之業務上往來,早在
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任職東進公司之前,並非被上訴人前往東進公司任職所
致,而係東進公司於被告到職前自行與統一證券完成之交易,與被上訴人是否洩
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
㈡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提本明細表估算前後差異近
四倍,顯見係任意湊數,而東進公司所銷售之錄音系統軟硬體設備均與上訴人不
同,不得作為上訴人所失利益計算之依據。
㈢東進公司與客戶合約之格式、內容與上訴人公司之合約明顯有異。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物外,補提被上證三之上訴人與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
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元及自八
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為業務經理,並簽署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其於
在外之任何兼職銷售,營利投資等均不得從事」、「公司內部任何產品之技術資
料、規範、產品底價,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攜出或洩漏於第三者」、「若因
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
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往東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任業務經
理,不但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產品之銷售業務,且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與
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不正競業,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
統一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於被上訴人離職前及離職後即轉
向被上訴人新任職之東進公司購買電話錄音系統。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同年九月二日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即東興分公司)
、同年九月二十日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
代東進公司簽立,且前二份合約書日期乃為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關於禁競業禁止之約定,使上訴人喪失銷售產品予統一證券
總公司及豐原、彰化等分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機會,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為:
㈠統一證券總公司: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之出售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而上訴人
制作該等相同之錄音設備之成本約為九十二萬元,故上訴人損失之利潤為七十八
萬元。㈡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之出售金額為五十萬元,而
上訴人制作該等相同之錄音設備之成本約為三十萬元,故上訴人損失之利潤為二
十萬元。㈢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同前,上訴人損失之利潤為二十萬元。計損失
利潤為一百一十八萬元。爰依據兩造間同意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辯稱:統一證券於被上訴人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
採購,東進公司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奪得統一證券此一客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競
業禁止之約定無因果關係。何況同意書之內容範圍過大,顯不合理,再者,商品
底價與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失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任業務經理,並
簽署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其於在外之任何兼職銷售
,營利投資等均不得從事」、「公司內部任何產品之技術資料、規範、產品底價
,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攜出或洩漏於第三者」、「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
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
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離職,隨即轉往東進公司任業務經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名片等為證(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更㈡卷,三五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㈡就系爭同意書效力之爭議
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同意書因違反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而無效等語。但查:
①經核系爭同意書第一項約定:「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核准外,其於在外之任
何兼職銷售,營利投資等均不得從事」;第三項約定:「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
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
、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同時對前述第二項之遵守仍繼續有
效」;第五項則有違反時之法律效果約定:「前述之第一、二、三項因違反除應
負賠償責任外,其因獲利或任何投資均歸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
。
②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此為工作基本權,但契約自由原則亦
為憲法位階自己決定權所應保障清單之一,工作基本權人民如合意予以限制,在
未達完全剝奪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符合比例原則與禁止過當原則下,契約自由
亦應予遵重。因此當事人如於僱傭契約約定,受僱人於任職期間除向公司報備經
核准外不得從事在外之任何兼職銷售及營利投資,以及約定當事人間為免受僱人
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
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禁止兼職
及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不侵害其工作基本權之核心,並符合比例原則,
以及禁止過當原則下,即不應認係侵入憲法工作基本權之核心領域,而認之為違
憲。本件被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有期限之約定(任
職期間、離職之日起一年半),又有內容之限制(兼職銷售或營利投資、同公司
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
營利與投資),且核其違反約定之法律效果,乃以負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內
容,並非受僱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本件同意書內
容約定並未侵入工作基本權之核心領域而無效。
③被上訴人再抗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又抗
辯稱此項同意書約定係限制競爭的行為,與我國所提倡之自由、公平競爭的環境
有所違背,依法應屬無效。復稱同意書之約定,係為防止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秘密,但客戶資料產品底價並非秘密,被上訴人復未在上訴人公司獲得
專業知識,離職後縱使仍從事類似產品之銷售業務,亦無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
秘密可言等語。但查兩造既已約定其任職公司及離職後之合理期間不得從事競業
行為,並成為兩造僱傭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具拘束力
原則,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前提下,即有履行義務,不能認係違反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④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判決認定係屬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就系
爭同意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因認已生爭點效等語。但按爭點效理論,依提
倡者,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教授認為,應具備幾點要件,即:⑴前訴請求與後訴之
請求當否之判斷過程,均成為最主要之爭點加以判斷;⑵當事人就該爭點已有主
張與舉證;⑶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判斷;⑷前訴與後訴之訴之利益相等,或前訴利
益大於後訴之利益。但關於爭點效理論,於我國尚乏法之拘束力,最高法院亦無
承認爭點效之判例存在,且核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
乃以禁止被上訴人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產品不得為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方式為
營利與投資行為,乃涉及其離職後之職業自由,而與工作權核心領域之限制有直
接關聯,法院自當採嚴密審查方式,以免侵害其工作權,與本件之違約賠償責任
不同,兩者之基準不同,自不能援引爭點效理論。
㈢東進公司與統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爭議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業務經理,主要從事數位電話
錄音系統銷售,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隨即擔任東進公司銷售通訊產品之業務經理
,至法院於八十六年間為假處分止,亦從事數位電話錄音系統銷售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訴人任職東進公司名片、上訴人為東進公司銷售數位電話錄音系統報價
單、假處分裁定書(原審卷,證物袋、七四至七五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但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同意書之約定是
否與之有因果關聯。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此見解,上訴人對於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所為違反同
意書之約定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稱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同年九月二
日與統一證券總公司、同年九月二十日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合約
書,均係由被上訴人代東進公司簽立,且前二份合約書日期乃為被上訴人任職於
上訴人期間,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使上訴人喪失
銷售產品予統一證券總公司及豐原、彰化等分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機會,致無法
獲取售貨利潤等語,固提出合約書三件為證(本院更二審卷,二九至三四頁)。
惟查: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係統一公司及東進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代理人、見證人或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核該契約書上
之日期,被上訴人自認稱:「有關合約書內之內容不是我寫的,而其內之日期「
⒏」、「⒐2」、「⒐」是東進公司的歐副總要我填寫上去的,這契
約是事後補的文件,之前是先下訂單」等語(本院更㈠卷,五五頁),即稱日期
係在契約訂立後依指示填寫日期而已。而證人即華彩公司總經理歐文傑於本院前
審到庭結證稱:華彩公司轉投資東進公司,和統一證券接洽都是透過伊而非被上
訴人,系爭合約開始係伊在接洽,行政人員作合約處理,工作人員作維護處理,
被上訴人沒有參與訂約等語(本院更㈡卷,一六六、一六七頁)。證人即統一證
券總務科經理何明璋雖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就和被上訴人接觸,在訂約之
前就有接觸,曾和被上訴人訂約等語(本院更㈡卷,一五一頁),惟其又稱:「
三張訂單不是一起簽的,訂單是給歐文傑,八十五年間和甲○○簽過一筆,是那
一筆,何時簽的,我不記得。簽約之前和歐文傑有談過合約之事,何時簽約,因
為陸續有向東進公司下訂單,已經不記得了」、「(問:三筆中,那一筆是和甲
○○簽約?是否三筆都和甲○○有接觸?)桃園公司的那一筆比較明確。九月間
和甲○○接觸,我記得下訂單給歐文傑,甲○○才到公司來」等語(本院更㈡卷
,一五四頁)。並稱:「向東進採購時,是和甲○○接洽,當時他已離開華鼎公
司,到東進公司」(本院更㈡卷,一四九頁)。是證人何明璋雖稱統一證券曾於
八十五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簽過一筆,但不記得那一筆及何時簽約,僅桃園公司那
一筆較為明確,且其係於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到東進公司後始與之接洽等語
,其證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代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訂立上開三筆合約。是
以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於上開合約填具日期,即認統一公司與東進公司之簽約
係被上訴人所為。
③上訴人再以何明璋之報告書並無何明璋之簽章,其與一般簽呈均係會明載上級主
管之職稱,如科長、經理、總經理等,不會籠統稱上級主管而認報告書係臨訟編
造等語。證人何明璋於原審固證稱「因上訴人公司僅提供英文操作介面,伊公司
人員操作不便,故改向東進公司採購中文介面之錄音系統」等語,但實則何明璋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就板橋地方法院前揭案件,即已證稱:「..這由總公司
統一採購,早期是用盤式錄音帶設備,後科技更新,我們三重、永和、桃園就用
華鼎(上訴人)數位化英文錄音設備,後來我們長期合作的華彩軟體公司,他們
轉投資東進公司,我們考量我們人員增加及成本考量就使用國內設備。..總公
司是因搬遷,分公司是因新設,需錄音設備,八十五年七月時,與我們接洽的堯
乾、華鼎、技電、東進四家公司,當時我們考量總公司及分公司業務人員素質不
同,所以考慮用中文版,當時有東進公司的設備可以在WIN九五的狀態下使用,
當時與我接觸是甲○○(代表華鼎),我曾與華鼎及技電反應,基於人員素質及
時效性、方便性,考慮中文系統,甲○○稱他們公司也在做這方面的改良。東進
與我們接洽的是歐文傑,因中文畫面的方便性,我們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總公司、
豐原...是用東進的設備,後來又更換了盤式八套,漢口公司的盤式大都者是
甲○○談的,我們是在八十六年初以後才開始與甲○○接洽」等語(見被上證二
,本院卷七十六、七十七頁)。足見,中文介面的問題,證人何明璋並非於原審
始提及。另觀之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何明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呈給上級單位之
採購數位式錄音設備評估報告(本院被上證四),亦有中文化記載,可知中文介
面問題確為統一證券公司採用東進公司系統之因素之一。又何明彰並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日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法官問:「被證九(即豐原分公司訂單)是何
時發?」,證稱「八月十九日作評估報告,經主管核准,九月二日簽約,…」等
語,可證該評估報告,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自堪採信。上訴人徒以統一公司
如欲更改中文介面,當會告知上訴人,以及統一公司最後一次向上訴人採購係八
十五年八月間,距統一公司第一次向東進公司採購日同月二十六日,相差不足二
十日,如統一證券公司果係因中文介面之故而轉向東進公司採購,則其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當不會向上訴人公司採購等語,據以臆測統一公司轉向東進公司採購之
原因與中文系統無關,並無足採。
④又核東進公司與客戶之合約格式、內容與上訴人公司之合約是否有所差異之爭議
,但核東進公司所用以簽約之合約,其內容與上訴人之合約,無論就合約條款、
格式及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完全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附卷可供
比對(本院卷八十頁以下),上訴人稱兩者買賣合約書大同小異,因認被上訴人
不僅利用其於伊公司所約習之技術知識、客戶資料、產品資料,且連同合約書等
智慧財產,從事與伊公司惡性競爭等語,不足可採。
㈣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之爭議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預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②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日誌(原證九號),其中(1
)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工作日誌上記載:拜訪客戶「統一證券何先生」,工作概
要「複訪、締結」,洽談過程「簽約中港、桃園、三重、豐原、台北總公司等五
家」,結果「0.61價格成交」。(2)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工作日誌記載:拜訪
客戶「統一證券何先生」,工作概要「複訪」,洽談過程「討論總公司的需求」
,結果「規劃中」。(3)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工作日誌記載:拜訪客戶「統一證
券何先生」,工作概要「複訪」,洽談過程「討論如何配合出貨」,結果「OK
」;(4)同日下午工作日誌記載:拜訪客戶「統一豐原何先生」,工作概要「
電話」,洽談過程「原安排明天下午二時開協調會」,結果「因太急,所以無法
前往」(本院卷四四頁以下)。該工作日誌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已與統一證券
公司總公司及豐原分公司簽約」等語,況四月九日洽談過程中之「簽約」,已載
「中港、桃園、三重」,而「豐原及總公司」則記載為「複訪」,此由其後八月
七日之工作日誌仍記載「討論總公司的需求」「規劃中」,豐原公司部分則為「
電話安排開協調會」「因太急無法前往」,依此,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八明間
,其仍在為上訴人規劃統一證券總公司之需求,豐原分公司則仍在各競爭廠商開
協調會階段,上訴人並未與該二公司簽約之事實為可採。又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工
作日誌記固有記載:洽談過程「討論如何配合出貨」;拜訪客戶名稱欄記載:「
統一總公司何先生」等語,但一般而言,出貨係在簽約之後,始有出貨可言,上
訴人主張統一總公司之採購已進入安排出貨階段,則雙方應已有買賣契約存在,
即應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亦未曾於工作日誌中
記載,曾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接觸,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失除統一證券公
司總公司及豐原分公司外,尚包括彰化分公司,惟被上訴人從未曾於工作日誌中
記載,曾與統一證券彰化分公司接觸,上訴人亦未證明曾與彰化分公司洽約過,
或彰化分公司曾已為下單之證明。是尚不能認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預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據以請求所失利益之請求,
即無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統一公司與東進公司之簽訂合約係因被上訴人之違反同意書
內容,以及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同意書第五項約定及民
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主張之按售價之成數計算
損失等之事證,縱經審酌,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並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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