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70號
PTDM,106,審易,370,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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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 、3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關於「梅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另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 1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中所為肢體 拉扯、叫囂等行為,已分別使告訴人甲○○之身體及精神上 受到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中所 為侵入前揭住處之行為,則已對告訴人甲○○之生活空間造 成打擾,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之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示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本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 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分別以一犯意而 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均屬單純一罪,而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侵入住宅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漠視本 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制,貿 然對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㈠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被告乙○○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㈠所示 │
├──┼──────────────────────┼────────┤
│ 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㈡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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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