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711號
TPHV,92,上易,711,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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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雄
  訴訟代理人  詹保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試驗合格者,分別為長纖岩棉天花板之含水率、矽 酸鈣板隔間板材(8mm)之抗彎強度及吸水率三部分,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矽酸鈣 天花板吸水率(6mm)部分,業主並不爭執,雙方亦無合約規範,故被上訴人以 矽酸鈣天花板(6mm)2吸水率試驗結果不符合,顯有混淆視聽之虞。(二)再雙方於設計圖中並未約定矽酸鈣板隔間板抗彎強度及吸水率須依 CNS標準規 範,且原設計圖就此產品指定為 selston,此為日本所生產,因此檢驗方法自 應以日本之檢驗方法為準,上訴人將新品送至日本檢驗後,完全符合雙方合約 之規範。
(三)業主驗收試驗關於長纖岩棉天花板含水率不合 CNS標準部分,上訴人事後即於 九十年四月十日補送新品檢驗,符合雙方合約標準。而被上訴人所提 CNS標準 之檢驗方法,上訴人並無異議,亦以新品依CNS檢驗方法,完全符合標準。(四)被上訴人以暴露於潮濕環境三個半月,且無正常空調系統之密閉空間下之舊品 為試驗樣本,致該樣本原先之含水率、抗彎強度及吸水率與新品相差甚大,故 以此舊品之試驗結果作為是否符合契約標準之依據,有違雙方契約誠信原則。(五)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復無瑕疵,而系爭材料經業主檢驗不合格係可歸責被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 。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無法通過業主完工驗收,歷經建築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及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均認上訴人提供之材料無法符合契約之標 準,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認定。
(二)天花板、隔間用矽酸鈣板係常用之建材,如未置於空調系統中妥善保存即於三 個月半變質,顯違常理。再吸水率乃材料吸水至飽和為止之能力,因材質而異 ,與環境氣候皆不相關,上訴人施作板材之吸水率於業主驗收時,竟高達百分 之七十點二,顯不符合約約定之百分之五十以下。(三)依我國建築法規、工程慣例,合約未載明依何種規範試驗,自應依我國國家標 準,況依本件建築師設計之圖說,其就矽酸鈣板之標準性能所用之度量衡單位 均為CNS,足見合約真意係以CNS標準試驗。(四)被上訴人所提供 6mm矽酸鈣板吸水率百分之六八點二超過合約標準之試驗報告 ,係上訴人自行提送經濟部標準局之試驗,且6mm與8mm僅厚度不同,材質並無 差異,則上訴人自行送測之同質新品既無法通過測試,所提供本件系爭工程之 材料品質更不能符合契約之要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得標之台北市中 山分局大樓新建工程「固定式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間(含鋁窗框、鋁門框夾板門等 )」、鋁收邊浴廁搗擺隔間、小便斗隔板等工程及各式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及其 他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九百萬零三百元,並簽訂合約二份。嗣上訴 人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所附「中山分局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特約條款」、 「中山分局新建工程矽酸鈣版隔間工程特約條款」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及樣品之送審單,並檢附長纖岩 CNS測試通 過報告書、矽酸鈣板日本實驗室測試合格報告,經被上訴人與建築師簽認合格後 ,旋即採買材料進場施作,並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工,惟被上訴人未依 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於上訴人通知完工後七日內初驗,其初驗後認上訴人 材料不符規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後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提供長纖岩 棉天花板、矽酸鈣板之品質因業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驗收不合格為由,拒付工程 尾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迨業主於九十年五月完成驗收,經上訴人催討後 ,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 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山分局新建工程矽酸鈣版隔間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承 商所提之施工圖及施工計劃須經業主核可後才生效,惟業主未於該送審單上簽章 ,雖上訴人憑建築師書面審查即進場施作,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及業主最後驗收 之權利。而系爭工程完成時,業主要求取樣送驗測試結果:①長纖岩棉天花板含 水率1‧9%高於合約要求的1‧0%;②矽酸鈣板抗彎強度154KGF/CM低於合 約要求的165KGF/CM;③矽酸鈣板吸水率70‧20%高於合約要求50%,



均不符規定,乃依約要求拆除重做,因被上訴人極力爭取,業主改以材料尚堪使 用免予拆除,並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調解後,扣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零 四元,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得請求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 乃自上訴人工程尾款扣取。再本件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全部工程完工‧ ‧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故業主驗收合格為支付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系 爭工程之長纖岩棉天花板、矽酸鈣隔間材料性質既不符合規定,復無法通過業主 驗收,致支付工程尾款之條件未能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承攬被上訴人得標之台北市中山分局大樓新建 工程「固定式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間(含鋁窗框、鋁門框夾板門等)」、鋁收邊浴 廁搗擺隔間、小便斗隔板等工程及各式輕鋼架天花板等工程及其他追加工程,總 價為九百萬零三百元,已於期限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完工。但業主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對於長纖岩棉天花板、矽酸鈣板認定驗收不合格,至遭被上訴人以材 料不符規定為由,拒付工程尾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 約書二份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長纖岩棉天花板、矽酸鈣板,品質合乎契約要求,因被 上訴人未與業主訂立合理驗收方式,任令業主三個半月後才驗收,而影響上述材 料品質,故驗收不合格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付款云云 ,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材料,於完工驗收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試驗不合格部分共有三項, ①長纖岩棉天花板含水率1‧9%高於合約要求的1‧0%,②矽酸鈣板抗彎強 度154KGF/CM低於合約要求的165KGF/CM,③矽酸鈣板吸水率70‧20 %高於合約要求50%,此有中山分局新建工程材料規範明細表在卷(見外放 証物被證九第一至三項),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圖說二紙,就長纖岩棉 天花板及矽酸鈣板訂有依據CNS之標準(見原証八、九),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岩棉裝飾吸音板檢驗法、纖維強化水泥板及纖維強化水泥板檢驗法各一份 以資佐証(見被證十一),足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材料未指定應依 CNS國 家檢驗標準,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送審作業中除準備符合規格定之樣品板及施工計劃書外,並 檢附長纖岩棉cns測試通過報告書及ask矽酸鈣板日本實驗室測試報告書以符業 主規定云云,惟查此部分上訴人僅以兩造之調解書為証(見被証六),而觀之 該調解書僅記載「有關明架長纖岩棉天花板工程及固定式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間 工程,申請人於施工前均依契約之規定檢送材料規範及施工圖送請監造建築師 審核通過並函轉他造當事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備在案,且現場施工均按奉准 之材料及施工圖施工,... 」等語(見被証六第二頁第三項),並無測試通過 報告書,參以送審單內亦無任何檢驗報告(見原証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
(三)再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會同被上訴人將同質新品長纖岩棉天花板送經濟 部標準局試驗,其含水率為百分之0.九六,未逾合約要求之1.0%,固有試驗報 告可憑(見原証十一),但其將同質矽酸鈣板新品送驗,其吸水率為68.20%,



仍高於合約之要求50%(見被証八),足証其所提出之部分新品仍有材質不符合 契約所規定之品質。至矽酸鈣板6mm與8mm僅厚度不同,材質並無差異,殊難因 其厚度不同而認其檢驗結果為不可採。上訴人所提供之矽酸鈣新品既無法通過 測試,堪認其所提供本件系爭工程之材料品質亦不符合契約之要求。(四)至上訴人主張矽酸鈣板為日本國產品,應依日本試驗機構按日本國家標準jisa 5430之規範就產品試驗,伊並提出試驗成績書一紙以資証明其所提供之矽酸鈣 板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圖說,其中就矽酸鈣 板之標準性能已明載為抗彎強度165kgf/cm ,則縱使其送日本試驗機構依日本 國家標準檢驗為合格,但因日本之國家標準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標準,自不 得援用日本之檢驗標準來作為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物品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之 証明,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驗收不合格係由於業主在完工後三個半月始進行驗收,而系爭 材料暴露於潮濕環境中,致影響品質云云。但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証以 資証明,自難採信,況且抗彎強度、吸水率係長期性標準,不因短時間之經過 而影響其品質,此與含水率會因時間、環境而受影響有所不同。此部分上訴人 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所提供之長纖岩棉天花板、矽酸鈣板,品質既未符合契約之約定 品質,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予以扣減,即非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六十九萬四千 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予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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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