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
上 訴 人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 上訴人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超
訴訟代理人 張傳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柒佰壹 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查封之系爭機器受損害,已提出鑑定報告,本件查封之真空蒸鍍機,因查封期間 無法運轉使用,導致內部鏽蝕受損嚴重,已達不堪使用狀態。 ㈡本件賠償計算標準:
①JP─5A─479電阻式封殼機:以進價一六0萬元,平均十一年,折舊後 每年折舊平均值一四、四五五元,折舊年數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至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日計折舊後殘值九四四、六四六元。 ②SC─6SA微調蒸鍍:每台進價四二八、000元,平均十一年折舊,每年 折舊平均值三八、九0九元,年數同前計折舊後殘值二五二、六九六元,兩台 合計五0五、三九二元。
③SBC─6SA微調蒸鍍機,以進價四一三、000元,平均十一年折舊,每 年折舊平均值三七、五四五元,每台折舊後殘值二四三、八三八元,兩台總值 四八七、六七六元,五台折舊後總值一、九三七、七一四元。 ㈢本件請求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關於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 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擔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 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裁全字第七0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三百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對上訴人實施假 扣押在案。嗣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上訴人敗 訴確定。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七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等判例,本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一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無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情事,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假扣押,惟依最高法 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 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 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經查本件嗣因已無假扣押 之必要,被上訴人乃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准在案。惟上訴 人因認其財產受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依法起訴請求其所受損害一百九十 二萬七千零二十一元,然其起訴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上 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足證明其並未因上開假扣押之實施而受有損害。 ㈢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新院工執堯字第五四九號 通知,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係禁止就查封物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就查封機器上所為之封印、標示及公告予以損壞、除去 、污穢,亦不得有毀壞、處分、隱匿系爭機器等不法行為。故通常之使用及維修 ,而使機器正常運轉之行為未被禁止,且本件假扣押查封之機器又保管於上訴人 公司內,上訴人自可隨時維修而加以為通常之使用,保持機器正常運轉。上訴人 可使用而不使用,所造成系爭機器之損壞,被上訴人不應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㈣系爭機器於八十五年六月啟封後,上訴人應即時檢視而加以維修運轉,上訴人因 怠於注意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始發現機器損壞,自機器啟封至發現損壞止,已逾 六年半餘,上訴人應有管理不善之情事,始為造成機器損壞之主因。且系爭機器 損壞檢查報告製作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是該檢查報告應係就系爭機器目 前現況所為檢查,是縱系爭機器現內部已鏽蝕,然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機器於假 扣押查封後六個月抑或於啟封時即已損壞,故上訴人之機器損壞與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事件,毫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機器自上訴人購入至遭查封時止,已 五年餘,若加計至檢查報告製作時(九十二年三月),系爭機器應逾機器正常使 用之年限,而應予報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九號事件卷、八十四 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八號事件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所有五組機器查封
,致機器因查封期間無法運轉使用導致內部鏽蝕受損嚴重,已達不堪使用狀態,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本院後則擴張訴之聲明,主張依機器進 價平均十一年折舊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四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件假扣押裁定( 執行)並不包括通常之使用及維修,而使機器正常運轉之行為未被禁止,且本件 假扣押查封之機器又由上訴人公司內由其保管,上訴人可使用而不使用,所造成 系爭機器之損壞,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機器於八十五年六月啟封 後,上訴人應即時檢視而加以維修運轉,上訴人因怠於注意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始發現機器損壞,自機器啟封至發現損壞止,已逾六年半餘。且系爭機器損壞檢 查報告製作日期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是該檢查報告係就目前現況所為檢查, 尚難認系爭機器於假扣押查封後六個月抑或於啟封時即已損壞,故與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機器自上訴人購入至遭查封時止,已五年餘 ,若加計至檢查報告製作時,系爭機器應逾機器正常使用之年限,而應予報廢等 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由原 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裁定准許,並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四 九號執行查封系爭機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准予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原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自行啟封,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由上訴 人合法收受之情,就此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八號民事 聲請卷宗無訛,就此部分應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假扣押造成系爭機器損害,是上開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 ,嗣後亦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所定情形相符,上訴人固得主張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雖不 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其仍應就因被上訴人實 施假扣押確使其受有損害,且該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但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 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 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八十五年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查 封之動產,應移置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其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
管者,執行處得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 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債務人為保管人時,應諭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又關於查封物 之使用,情形有二,一為保全查封物價值所必需者,一為謀使用人自己之利益 者。前者為保管查封物之方法,且依通常之使用方法,損害甚低,對其價值影 響甚微,於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宜許其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後者則與保全查 封物之價值無關,且有減損查封物價值及債權人之利益之虞,原則上應不許之 。是於八十五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前,雖未明定查封物由債務人保管時,債務人 得繼續使用該查封物,然依查封效力言,僅禁止債務人不得處分查封物,而所 謂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事實上之處分,指對查封物之本體, 加以毀損、變更等行為,至於法律上之處分,則指對查封物為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負擔之行為,故在處分行為以外不影響查封物價值之使用行為,應非法所禁 止,此自八十五年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新增第五項規定:「查封物以 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即明。是八 十五年強制執行法修正前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保管之查封物,在不影響查封 物價值之範圍內,應解為並無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為通常原來之使用。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致其無法使用而損壞一節,固據其提 出檢查報告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檢查報稱損壞現況:「( 一)真空幫浦因六個月以上未運轉使用,已經銹蝕,無法運轉。(二)真空狀 態因真空六個月以上未使用,空氣入侵,已經銹蝕。(三)真空儀器因六個月 以上未測量使用,已經失效。(四)此批真空設備係自日本進品之精密儀器, 台灣無法修理。」,有檢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上訴 人亦自承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發現系爭機器已壞掉,八十五年六月啟封後至 發現損壞為止,均未使用過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上開檢查報告製作 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是該檢查報告應係就系爭機器目前現況所為檢查 ,是縱系爭機器現內部已銹蝕,然尚難遽此即認系爭機器於假扣押查封後六個 月抑或於啟封時即已損壞,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機器使用說明書中譯本( 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九十八頁)內,亦未提及系爭機器維修之時間 、方法之說明,況系爭機器自上訴人購入至遭查封時為止,已五年餘,亦有統 一發票一紙(原審卷第四十七之一頁)在卷可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因假 扣押遭查封,致無法使用而損壞之情,已難信為真正。 ③又證人即系爭機器遭查封時在場之債權人代理人熊裕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的身分,至上訴人公司 執行系爭機器假扣押?)有這件事,我當時是會同書記官到場指封,當時債務 人應該也有派人在場」、「(查封之後你們有照相嗎?)當時因為法院沒有要 求,所以沒有照相。」、「(當天所查封的機器就是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的這 些機器嗎?提示查封物品清單)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但是應該是和查封物品清 單上所寫的一樣。」、「(法院查封有將所要查封的機器全部封起來,而使機 器無法使用的情況嗎?)沒有,那時都是書記官貼一張動產的封條,貼在機器
的旁邊。並沒有把機器整個封起來,還是可以使用,而且當時所查封的機器都 還是交由債務人保管」、「(你還記得當時封條是貼在機器的哪個部分?提示 系爭機器相片)已經沒有印象,但是那個封條大小跟四乘六的照片差不多大, 不是長型的封條,而且封條當時應該沒有貼在機器開關控制的地方。」等語( 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且查封後系爭機器確係交由上訴人保管, 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亦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假扣押 執行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可按,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於查封後,所寄發予上訴人之通知函文上主旨僅載明,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機器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說 明欄項下,亦僅載明系爭機器上所為之封印、標示及公告等均不得損壞、除去 、污穢,對系爭機器不得有毀壞、處分、隱匿等不法行為,有原審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新院丁執堯字第五四九號函文一件(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稽,是 揆諸前開說明及證人之證述,系爭機器雖遭查封,然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機 器為使用,且依查封後現況,上訴人亦無不能使用系爭機器之情事,況倘如上 訴人所言,系爭機器若不運轉即會損壞,則其使用系爭機器加以運轉行為,顯 為保障系爭機器價值之行為,其於查封當時或查封後,若有是否可使用系爭機 器之疑義,當可即時向原審提出許其繼續使用之聲請。故縱系爭機器查封後發 生損壞之情事,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遭受機器受損不堪使用之損失,該 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致機器損害計一百九十三 萬七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其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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