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527號
TPHV,92,上易,52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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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曉菁
  訴訟代理人 蔡曉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六千九百元。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兩造同意上訴人所取得 之女傭及監護工引進業務,靠行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負責國內製作文件、 入境申請手續及驗證辦理居留等工作,上訴人支付服務費菲傭每人一萬二千元、 泰傭及印尼傭每人二萬元,第三年每人為六千元,由上訴人向雇主收取後交付被 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搶走上訴人所招攬 之客戶,要求客戶另訂合約書,將上訴人所招攬蕭瑞生楊建雲、王蘭之三名印 尼女傭、高淑芳菲傭四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扣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除楊建雲 已從雇主收到一萬四千元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取走。又未滿約定期限退人,未 滿四十天退人僅能收三千元,被上訴人竟將黃鳳玉、楊盧錦霞、吳美惠三人所收 款項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僅能收三千元後,應退回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三萬四千元。 又未滿六個月退人,依約被上訴人僅能收七千元,超過部分應退給上訴人,計有 許智偉陳禹成、周漢培共應退給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以上三類共積欠上訴人三 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又劉重光、高百益、黃興隆尚拖欠仲介金、許乃中尚欠代墊 機票錢合計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另有七名外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超收醫藥費 用每人一萬二千元合計八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掠奪楊聰和、高淑芬、華楊蓁蓁等 四人雇主,使上訴人損失對僱主女傭第二年及第三年,每人一萬七千元之仲介金 ,合計六萬八千元。又因被上訴人對林志楷許智偉之母親等扣件轉移,每人應 賠償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聘律師損失七萬餘元,還有精神損失共計一 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六千九百 元。
三、證據:巨泰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劉重光等三人 帳單及許乃中代墊機票款、上訴人支付高百益等人費用之匯款單、醫院收費標準 單、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應履約內容及支付命令、王蘭、楊建雲蕭瑞生三位僱 主與上訴人之原始合約、高淑芬醫藥費證明、被上訴人所訂退費標準、僱主名單 、楊聰和等薪水扣款單(本票)等影本為證,其餘證人太多不及備載,計黃興隆



華楊蓁蓁等二十餘雇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與他人力仲介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轉至本公 司繼續為雇主申請外籍女傭,因行政流程不得停止,本公司為考慮雇主取得資格 申請外籍女傭不容易,乃立刻安排開始作業,而要求上訴人補簽定合作協議書, 本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以本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但上訴人竟偽刻本公司印章, 對外偽稱業務部經理,違法扣留女傭所得稅款。本公司係一合法外勞仲介公司, 按照政府規定收費。上訴人未經本公司同意私自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本公司不予 承認。上訴人匯款給本公司均為合理費用,本公司提供為雇主辦件之行政流程表 給上訴人,方便其與客戶連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本公司請款單尚欠本公司二 千三百三十八元未結。上訴人所提出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簽給上訴人,但發票人並 非被上訴人名義,其所提出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公司有積欠其款項。兩造已於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終止合作契約等語。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訂合作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招攬國內 需要女傭之客戶,被上訴人引進國外女傭,並辦理體檢之後,將女傭交給上訴人 分配並護送至雇主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引進女傭後,再按菲傭每人一萬二千元 、印尼及泰傭每人二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第三年每人六千元,由上訴人收 取後交付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協議,搶走上 訴人所招攬客戶六十餘名,造成上訴人損失合計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上 訴人所招攬蕭瑞生楊建雲、王蘭三名之印尼女傭及高淑芳之菲傭所應給付上訴 人之扣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除收到楊建雲一萬四千元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 取走。被上訴人對未滿約定期限退人之黃鳳玉、楊盧錦霞、吳美惠、許智偉、陳 禹成、周漢培超收款項應退給上訴人四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尚欠劉重光、高百益 、黃興隆拖欠上訴人之仲介金及代墊許乃中之機票錢合計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被上訴人掠奪上訴人所招攬雇主楊聰和、高淑芬、華楊蓁蓁等人,致上訴人損 失對女傭第二、三年之仲介金六萬八千元。又因對林志楷許智偉之母等扣件轉 移,每人應賠償上訴人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致聘請 律師損失七萬餘元。上訴減縮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六千九百元 。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終止協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與 他仲介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將申請僱用外勞案件移交被上訴人公司繼續辦理,竟 私刻被上訴人印章,假借本公司業務部經理名義,在外招攬,其所匯給本公司之 款項均為合理費用,經結算尚欠本公司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等語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給付請求權,自應先由原告即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三、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惟均不足以作為其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 ㈠協議書:上訴人僅提出協議書第一頁影本,惟被上訴人指曾要求上訴人簽立協 議書,但上訴人並未簽名,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下旬與他人力仲介公司終止合 作關係,而轉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繼續代辦雇主申請外籍女傭事宜,上訴人已自 認兩造為口頭協議屬實,且已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終止屬實,該協議書並不 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僅能作為其曾靠行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㈡台北地院支付命令: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既因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後,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被駁回,自不足作為債權憑證。 ㈢郵局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向被上訴人主張 其有如起訴內容之債權,但被上訴人自始否認,自無證明力。 ㈣委託契約書:此係上訴人以聯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雇主楊建雲張石龍 、王蘭、劉重光等人所簽訂,其上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蓋章或簽名,對被上訴人 並不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帳單:依上訴人所提出該帳單內容,固足以證明兩造確有 合作代辦國外引進外勞事項,及代辦雇主有王香懿王凌峰、許乃中、高百益 、黃興隆、周漢培、劉深根、吳望月、林淑美、潘玉珠陳樹生等進度及兩造 間往來應付款,惟依該帳單記載,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七一、五二○元;而上 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七三、八五八元,通知上訴人尚須付被上訴人差額二三八八 元,要求上訴人「儘快前結帳及簽約」,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㈥上訴人匯款單:此為上訴人靠行被上訴人期間,應繳有關外勞體檢費、住院費 等之用,業據其在單上註記甚明,此匯款單固足以證明有委由被上訴人辦理雇 主僱外勞延生之費用,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上 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二九號刑事案件答辯狀內亦稱:「被告(即 上訴人)與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外勞仲介部分之費用,一直按時對帳,相 互找補,此有被告匯給告訴人之匯款單及告訴人之請款單可資證明」等情,足 證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
㈦本票:上訴人所提出本票,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惟發票人 為受僱用外勞,並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其因外勞另換雇主,至其無 法按月向外勞抽取佣金。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其受有該本票金額之損失。
㈧雇主名單:上訴人主張雇主黃興隆等約二十餘人可為其作證,惟迄未提出聲請 訊問證人之詳細地址及要求證明何事?依其歷次書狀內容僅陳述這些雇主是由 其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僱用外勞手續而已,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請 求權存在之證明。




㈨其他代辦利益分配表、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女傭薪水扣單,均不足以作為其對被 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又有何可歸責事由致 其受如何損害等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其主張不能證明,予以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雖補提前開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協議合作期間曾有委託被上訴人代辦雇主僱用外勞手續,收取費用 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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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