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1號
CTDV,106,訴,13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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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林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1497.0 7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請求其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4,07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4,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經營資源回收場臨時堆置物品於系爭土 地上,隨時可清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1497.07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 為被告占用。
㈢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嗣經原告將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分割為同段547-1 地 號土地,再行出租被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則未出租被告。



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1497.07 平方公尺土地,位於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舊租約範圍不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4 97.0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土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亦自承: 如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為其經營回收場使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其對於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與原告訂立之 舊租約,與分割後之547-1 地號土地租賃範圍相同,被告占 用範圍不在舊租約範圍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9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7、81頁),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被告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臨高雄市茄萣 區文化路,距離該區濱海路、茄萣路等主要道路、茄萣國中 、華德工家等學校,車程約5 分鐘,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 使用,非商業區,尚稱空曠,惟有郵局、全聯、農會,暨系 爭土地經被告經營回收場堆置回收物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 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 能,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自 100 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 元,102 年至 104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 元,105 年迄今申報地 價為1,90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 年即100 年7 月22日起 至105 年5 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14,07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0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 日起(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
┌────────┬─────┬────┬──────────────────┐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新臺幣)│ (㎡) │ 及計算式(新臺幣) │
├────────┼─────┼────┼──────────────────┤
│100 年7 月22日~│1,300元 │1497.07 │2,615元 │
│100 年7 月31日 │ │ ├──────────────────┤
│ │ │ │1,300 元×1,497.07㎡×年息5%÷12月=│
│ │ │ │每月應付8,109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8,109 元×10/31 =2,615 元。 │
├────────┼─────┼────┼──────────────────┤
│100 年8 月1 日~│1,300元 │1497.07 │137,853元 │




│101 年12月31日 │ │ ├──────────────────┤
│ │ │ │1,300 元×1,497.07㎡×年息5%÷12月=│
│ │ │ │每月應付8,109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8,109 元×17月=137,853 元。 │
├────────┼─────┼────┼──────────────────┤
│102 年1 月1 日~│1,400元 │1497.07 │314,352元 │
│104 年12月31日 │ │ ├──────────────────┤
│ │ │ │1,400 元×1,497.07㎡×年息5%÷12月=│
│ │ │ │每月應付8,732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8,732 元×36月=314,352元。 │
├────────┼─────┼────┼──────────────────┤
│105 年1 月1 日~│1,900 元 │1497.07 │59,255元 │
│105 年5 月31日 │ │ ├──────────────────┤
│ │ │ │1,900 元×1,497.07㎡×年息5%÷12月=│
│ │ │ │每月應付11,85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11,851元×5月=59,255元。 │
├────────┴─────┴────┼──────────────────┤
│合計 │514,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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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