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彥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進來即潘林進來
被 告 林和騰
被 告 林和穎
被 告 林和生
兼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道
被 告 林英輝
被 告 林榮瑞
被 告 陳林葉
被 告 林振發
被 告 林振德
被 告 林秀里
被 告 林水祥
被 告 林慧好
被 告 邢林慧月
被 告 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楊之淇
被 告 林春長
被 告 林春褔
法定代理人 林鄭瓊珍
被 告 謝麗珠
被 告 林麗美
被 告 林黃瑞花
被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雅琪
被 告 楊雅玲
被 告 楊淑敏
被 告 林爰金
被 告 楊林文珠
被 告 林月蘭
被 告 林玉坤
被 告 江金蓮
被 告 江金鈴
被 告 江鑫鳳
被 告 江聰賢
被 告 黃褔成
被 告 黃天褔
被 告 黃枝松
被 告 黃暉凱
被 告 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好、邢林慧月、林百合、林春長、林春福、謝麗珠、林麗美、林黃瑞花、楊淑惠、楊雅琪、楊雅玲、楊淑敏、林爰金、楊林文珠、林月蘭、林玉坤、江金蓮、江金鈴、江鑫鳳、江聰賢、黃福成、黃天福、黃枝松、黃暉凱、黃貴美、林英輝、林榮瑞、陳林葉、林振發、林振德、林秀里、林水祥應就被繼承人林番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林政道、林水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東西方各有南北 方向巷道可供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無法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按 使用現況加以分割。另其中共有人林番早已死亡,故請求其 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進來即潘林進來、林政道、林和騰、林和穎、林和生 林慧好、林百合、黃枝松、黃暉凱、黃貴美、林水祥、林春 福答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 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定有分管契約。就系爭土地 使用現狀,附圖暫編地號238、238⑴部分有林進來即潘林進 來、林政道之古厝(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未來預計拆除,暫編地號238⑶部分原有林彥谷、林和騰等3 人之古厝,但現為空地,暫編地號238⑷ 部分則由林番之孫 林英輝占有使用中,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房屋乙棟。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慧好等32人就被繼承人林番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 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為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番、林和騰、 林和穎、林和生、林政道、林進來即潘林進來、林彥谷所共 有,林番已於日治昭和16年9月2日(民國30年9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慧好、邢林慧月、林百合、林春長、林春 福、謝麗珠、林麗美、林黃瑞花、楊淑惠、楊雅琪、楊雅玲 、楊淑敏、林爰金、楊林文珠、林月蘭、林玉坤、江金蓮、 江金鈴、江鑫鳳、江聰賢、黃福成、黃天福、黃枝松、黃暉 凱、黃貴美、林英輝、林榮瑞、陳林葉、林振發、林振德、 林秀里、林水祥等32人,而被告林慧好等32人就繼承林番之 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林番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林慧好等32人就被繼承人林番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據。
2.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彌陀區港口段,面積905.53平方公尺 ,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建物登記,系 爭土地無分割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又 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均有私設巷道,可對外連接道路通行, 其上有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 (查無房屋稅 籍登記)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其上,業據本院履勘並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則將系爭土地按占用現況及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以分割,另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 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 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採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為 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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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歸部分(如附圖所│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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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谷 │6分之1 │暫編地號238⑵、面 │
│ │ │積150.9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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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來即│12分之2 │暫編地號238⑴、面 │
│潘林進來│ │積150.92平方公尺 │
├────┼──────┼─────────┤
│林政道 │12分之2 │編號地號238、面積 │
│ │ │150.92平方公尺 │
│ │ │ │
├────┼──────┼─────────┤
│林和騰 │18分之1 │暫編地號238⑶、面 │
├────┼──────┤積150.92平方公尺、│
│林和穎 │18分之1 │由林和騰、林和穎、│
├────┼──────┤林和生以應有部分各│
│林和生 │18分之1 │3分之1維持共有 │
├────┼──────┼─────────┤
│林番(歿│3分之1 │暫編地號238⑷、面 │
│) │ │積301.85平方公尺、│
│ │ │由林番之繼承人林慧│
│ │ │好、邢林慧月、林百│
│ │ │合、林春長、林春福│
│ │ │、謝麗珠、林麗美、│
│ │ │林黃瑞花、楊淑惠、│
│ │ │楊雅琪、楊雅玲、楊│
│ │ │淑敏、林爰金、楊林│
│ │ │文珠、林月蘭、林玉│
│ │ │坤、江金蓮、江金鈴│
│ │ │、江鑫鳳、江聰賢、│
│ │ │黃福成、黃天福、黃│
│ │ │枝松、黃暉凱、黃貴│
│ │ │美、林英輝、林榮瑞│
│ │ │、陳林葉、林振發、│
│ │ │林振德、林秀里、林│
│ │ │水祥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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