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返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號
CTDV,106,訴,104,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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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榮春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被   告 林蕭玉蓮
      林華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上返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蕭玉蓮之配偶林榮金(已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死 亡)為兄弟,被告林華明林蕭玉蓮林榮金之子。林榮金 生前與林蕭玉蓮共同經營「合何利商店」(下稱系爭商號) ,嗣伊於74年10月27日與林榮金共同辦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後,林榮金林蕭玉蓮即將系爭商號遷移至系爭建 物1 樓繼續營業,迄今已逾31年,伊僅能使用該建物之2、3 樓,嗣林榮金過世後,林蕭玉蓮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林蕭玉蓮現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就系爭建物1 樓部分 之使用收益,迄未取得伊同意,兩造就系爭建物亦無分管契 約之約定,另林華明自66年3 月間出生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 ,迄至86年12月20日始遷出,惟仍協助經營系爭商號,對系 爭建物1 樓有管理能力,是應與林蕭玉蓮共同占有系爭建物 1 樓,縱認其非占有人,亦受林蕭玉蓮指揮監督經營系爭商 號,而屬占有輔助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 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還系爭建物1 樓予伊 及林蕭玉蓮
林蕭玉蓮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其未經伊同意即占用系爭建 物1 樓作為營業使用,占用期間如自林榮金占用時起算,已 近31年之久,如觀諸林蕭玉蓮於79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 爭建物乙情,迄今已有26年,均已逾越1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時效,惟經伊多次請求林蕭玉蓮支付租金或協議價購未果 ,伊復於105 年9 月20日以書面通知亦未獲善意回應,因林 蕭玉蓮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伊卻受 有短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



部請求被告林蕭玉蓮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高 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地面25坪租金行情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1,000元,爰以每平方公尺201 元乘以系爭 建物面積1 樓約61.12 平方公尺再乘以12個月後,每月租金 為12,285元,以伊持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計算 ,請求林蕭玉蓮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68,550 元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與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 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建物1 樓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被告 林蕭玉蓮及原告。㈡被告林蕭玉蓮應給付原告368,550 元, 及其中144,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24,250 元自106 年7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 ,2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系爭建物係由林榮金單獨出資興建,是時 實因林榮金之母(即被告林蕭玉蓮之婆婆)之要求,乃將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予原告,林榮金之母是時亦同 意系爭建物由林榮金林蕭玉蓮無償使用及經營商號,原告 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是因為原告之母與林榮金協 議後由被告繼續經營合何利商店,將系爭建物一半產權過戶 給原告,故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故原告需無償借予林蕭 玉蓮使用。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因 原告長年在外,林蕭玉蓮之公婆均由林榮金林蕭玉蓮扶養 。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等繳納,原 告亦應分擔稅負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蕭玉蓮之配偶林榮金(已於94年12月8 日死亡)為 兄弟,林華明林蕭玉蓮林榮金之子。林蕭玉蓮於79年1 0 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林華明自66年3 月出生起設 籍於系爭建物,迄86年12月20日遷出。
合和利商店為原告之母於49年5 月31日設立,71年2 月轉讓 予林蕭玉蓮林榮金生前與林蕭玉蓮共同經營「合何利商店 」即系爭商號。
㈢系爭建物為74年間拆除重建,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林榮金, 建物用途店鋪、住宅,建築要項為地上1 層面積77.46 平方 公尺,用途店鋪、地上2 、3 層用途住宅,竣工日期74年10 月18日。
㈣原告於74年10月27日與林榮金共同辦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 分 之1 )。林榮金過世後,林蕭玉蓮於94年12月8 日繼承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林榮金林蕭玉蓮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繼續於系 爭建物經營系爭商號,迄今已逾31年,原告於74年間已在北 部生活,僅使用該建物之2 、3 樓。
㈥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8 月4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㈦系爭建物、系爭倉庫及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105 年 之前均由被告繳納。
㈧系爭土地位置中正路一段,鄰近有市場、公車站、美濃國小 、國中,開車約10餘分鐘可達中正湖,生活機能便利。 ㈨坐落美中段144-4 、144-9 地號上倉庫,為原告之母興建, 上開土地與美中段144-7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 邦說所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經營系爭商號,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建物1 樓予全體共有人即 原告與被告林蕭玉蓮,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蕭玉蓮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經營系爭商號,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建物1 樓予全體共有人即 原告與被告林蕭玉蓮,有無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就系 爭建物1 樓有合法使用權源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 樓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 條、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



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 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㈢經查:
合和利商店為原告之母於49年5 月31日設立,71年2 月轉讓 予林蕭玉蓮,由林蕭玉蓮林榮金繼續共同經營「合何利商 店」即系爭商號。系爭建物為74年間拆除重建,使用執照記 載起造人林榮金,建物用途店鋪、住宅,建築要項為地上1 層面積77.46 平方公尺,用途店鋪、地上2 、3 層用途住宅 ,竣工日期74年10月18日。原告於74年10月27日與林榮金共 同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登 記(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林榮金過世後,林蕭玉 蓮於94年12月8 日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林榮金林蕭玉蓮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後, 繼續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商號,迄今已逾31年,原告於74年 間已在北部生活,迄今僅使用該建物之2 、3 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合和利商店自設立時起,即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號,有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及林榮金之母,於49 年起,即在系爭建物舊房子經營合和利商店,嗣於71年間, 將合和利商店之經營權轉讓予林蕭玉蓮後,仍由林蕭玉蓮林榮金在原址繼續經營。又舊房子於74年間拆除後重建為系 爭建物,依建築執照所載,系爭建物用途店鋪、住宅,建築 要項為地上1 層面積77.46 平方公尺,用途店鋪、地上2 、 3 層用途住宅,竣工日期74年10月18日,並登記為原告與林 榮金共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建物一樓為合和 利商店,系爭建物後方坐落美濃區美中段地號144-4 、144 -9號上2 間倉庫,為原告之母親所建,目前分別為原告所有 及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至105 頁、第109 至110 頁 ),亦可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老家所在。因 系爭建物既原為老家,於74年間改建後,1 樓即設計為店舖 使用,且仍供經營合和利店舖之用,並由林蕭玉蓮林榮金 繼續在原址經營合和利商店,其餘部分則實際供原告之母、 林榮金林蕭玉蓮林玉華等人日常生活使用,而原告於74 年間前即已在北部生活,未參與經營合和利商店,僅使用系 爭建物2 、3 樓,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 即明知上情,並同意系爭建物一樓供林蕭玉蓮經營合和利商 店使用無誤。而系爭建物1 樓自建造完成時起,即供林榮金



林蕭玉蓮經營合和利商店使用,迄今已逾30年,原告均僅 使用2 、3 樓部分,揆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 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⑶又林蕭玉蓮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雖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然衡諸常情,系爭建物1 樓本即用 以經營合和利店舖使用,且林蕭玉蓮自系爭房屋改建前至改 建後,均係於同址使用重建前舊建物及重建後系爭建物經營 合和利商號,應可認原告同意林蕭玉蓮以經營合和利商店為 使用系爭建物1 樓之目的,而林蕭玉蓮目前仍經營合和利商 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蕭玉蓮得於系爭建物堪以使用期限 內,使用至林蕭玉蓮不再經營合和利商店時止,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林蕭玉蓮自74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之 全部,致侵害伊之所有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⑷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受有之利益等語。 經查: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有何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可使用系 爭建物之權利,且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可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之事由,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致無 從發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果。
㈣綜上,林蕭玉蓮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1 樓,並非無權占有,則林華明輔助占有,即亦非無權占有 ,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 樓予原 告及林蕭玉蓮,即非有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承上,被告既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屆期,而 原告未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自 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應返還相當於使用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無據。從而 ,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自亦無庸審酌。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 樓予原告及被告,及林蕭玉蓮應給付原 告368,550 元,及其中144,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24,25 0 元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85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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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