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仁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代 理人 王瀅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道歉啟事予附件二所示對象,超過以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寄送予附件二編號㈠及編號㈡對象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僅係伊以揶揄方式抨擊被上訴人 當時之董事長林振國及秘書高一心二人,對於停車場收費不公、強行向世貿中心 廠商收取寬頻網路權利金及殘障車位設置失當之不當作為所撰之諧趣、反諷文章 ,而非惡意針對被上訴人,該等情事可由被上訴人前展覽業務處長趙永全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言證實。又既屬事實,渠等二人自應接受公評,不 該置身事外而諉過於被上訴人。是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且被上訴人亦 非本件當事人。
㈡由於系爭文章僅有一篇,原審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第二行不應有「等」字記載 ;又該附件一倒數第二行「均」、「純」二字有重疊情形,應刪修。至於原審判 決附件二所示原寄送誹謗被上訴人機構之參展廠商及被上訴人職員之名單與當初 伊發送系爭文章之名單不符,且該份名單未在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提出,而其上所 示部分人員亦已離職,故伊不接受該附件二所示之名單。三、證據:上訴人自擬道歉啟事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將對話者之一指明為代表伊對外發言之「貿協代表」,則 該對話內容已非屬林振國、高一心個人之言論。再則,伊確曾就捷運局開挖信義
線一事,邀同廠商與捷運局共同開會達三次以上,惟會中僅論及捷運開挖影響週 邊交通等問題,並未提及捷運票價、權利金等事。上訴人藉此真實會議而編織不 實對話、杜撰「貿協代表」自承伊索賄、貪贓枉法等不實之行事風格情節,顯然 已逾合理言論範圍,且已生減損貶低伊在社會上評價之地位,足證上訴人確有詆 毀伊名譽之故意。
㈡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系爭文章雖以參展廠商為主要對象,惟文內並未表明 限制轉寄,當時伊之董事長林振國、秘書高一心及展覽業務處副處長張文淼、蕭 貞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經由他人轉寄而收到,繼而再將該文列印送交負責廠商業 務人員處理,一路看過該文之人員甚多。伊不願擴大事端,僅限就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列之貿協廠商討論區、林振國、高一心、張文淼、蕭貞等人部分作為請求上 訴人道歉、澄清之對象,應屬合於情理。至於上訴人要求伊提出收受系爭文章郵 件之證明一節,實因時日久遠,除於當時列印留存作為證物之電子郵件外,其餘 均已刪除,無法提供,惟原審判決附件二名單之人員均因當時業務關係而看過系 爭文章,則屬不爭之事實。
㈢而原審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第三行所載「均」、「純」二字有贅字情形,伊同意 刪除「純」字僅保留「均」字,其餘則無再為刪除之必要。另觀上訴人自擬之道 歉啟事內容,既未見任何歉意,亦未就系爭文章為澄清,反將系爭文章再次引述 ,意圖再次妨害伊名譽,極為明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電子郵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八號上訴人 妨害名譽案件歷審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院授人力字第○九二○ ○五四六○八號函核定由許志仁接任,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人字第 ○九二○○五七○五五○號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故意散布 其所杜撰之系爭文章,傳述不實情節,已毀損其名譽。上訴人因而犯有散布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二號刑事判決處刑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外貿協會廠商討論區及林振國、高一心、張文淼、蕭貞等人 網址,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另請求上訴人寄送道 歉啟事之對象,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上載)。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僅係虛擬對話,業於文章起始表明該對話「可能」發生, 且伊係針對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振國及秘書高一心二人,對於停車場收費不 公、強行向世貿中心廠商收取寬頻網路權利金及殘障車位設置失當之不當作為, 以反諷口吻撰寫系爭文章,僅傳送予特定對象,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至於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名單被上訴人未在起訴狀內提出,且該名單部分人
員亦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 。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 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 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寄送系爭 文章予世貿中心各參展廠商及伊所屬職員,而犯有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第二0二 二號刑事案卷足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道歉啟事」文,內載上 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捏造‧‧」文句,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前,有何傳送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自應以上開兩造 不爭執部分為真實。經查
㈠上訴人系爭文章中,以外貿協會代表(下稱貿協代表)於與捷運局代表就捷運信 義線「優待票價」、「權利金收取」或「捷運車廂座位設置方式」等議題進行協 商洽談時,發言稱:「..信義線票價由本會自訂..票價要分兩種..一種普 通票..另一種貿協同仁特權特價超級便宜票,僅限本會同仁及親朋好友購用。 兩者價差不得少於二.四倍..超級便宜票..本會管理一組負責賣票兼嚴格審 核與全程監控..名單嘛,當然永不公開..保證全部黑箱作業,對外不透露半 點風聲。這一點本會上下相關人員長期搭配,默契良好,經驗十分豐富,請各位 放心」、「..告訴各位知曉,本會行事一向如此,從來不知道法這個字怎麼寫 ..單單展館地下停車場,十幾年下來少說也讓本會弟兄搞走了八、九千萬。卯 起來個個吃香喝辣、穿金戴玉,拉風得很‧‧」、「..所有經過世貿中心角頭 的捷運,必須向本會繳交營收總數百分之十二.五的權利金。備妥不連號、沒暗 記的舊鈔,拿麻袋裝好;到時認暗號聽設施組專人指示付款便是..本會弄錢向 來十分了得,嗓子眼裡都能伸出手來..」及「還有,信義線的中間車箱保留給 貿協同仁及其親朋好友專用,任何人不得擅闖..殘障座博愛座一律給本會集中 擺在最後一節車箱,而且博愛車箱靠月台的車門不准開,想坐博愛座的給本會去 爬軌道上下車..等一下各位自己下停車場親眼瞧瞧本會把殘障車位給塞在個什 麼鬼地方,好生學著點。本會就這麼橫著幹了十幾年,何曾死過半個人!弱勢團 體識趣得很,本會點什麼菜,他們就端什麼碗,一向相安無事‧‧什麼公平、公 正、公開,本會從未聽過。不過另有一公,本會可是一直幹的很徹底..『公然
』!」等語,其中「這一點本會上下相關人員長期搭配,默契良好,經驗十分豐 富」、「本會行事一向如此,從來不知道法這個字怎麼寫..單單展館地下停車 場,十幾年下來少說也讓本會弟兄搞走了八、九千萬。卯起來個個吃香喝辣、穿 金戴玉,拉風得很」、「..所有經過世貿中心角頭的捷運,必須向本會繳交營 收總數百分」、「本會弄錢向來十分了得,嗓子眼裡都能伸出手來」及「各位自 己下停車場親眼瞧瞧本會把殘障車位給塞在個什麼鬼地方,好生學著點。本會就 這麼橫著幹了十幾年,何曾死過半個人」等文句,均以「本會」即外貿協會,或 外貿協會「上下相關人員」,為其指稱之對象,上訴人辯伊僅針對該文發表當時 外貿協會董事長林振國及秘書長高一心二人,非針對「外貿協會整體」等語,尚 非可信。
㈡再者,系爭文章雖載稱貿協代表與捷運局代表間對話,係「不久很可能會發生」 之杜撰情節,然對照文中捷運局代表於⑴貿協代表要求:「信義線票價由本會自 訂」時,「略顯吃驚:『這一點有困難。捷運票價有一定的計算公式,而且要報 請主管部會審核通過』」;⑵貿協代表要求「兩者價差不得少於二.四倍..超 級便宜票..本會管理一組負責賣票兼嚴格審核與全程監控..名單嘛,當然永 不公開..保證全部黑箱作業,對外不透露半點風聲。這一點本會上下相關人員 長期搭配,默契良好,經驗十分豐富,請各位放心」時,「漲紅了臉,掏出手帕 頻頻擦拭額頭上的汗珠:『這樣做不太好吧?會不會觸犯法條?」;⑶貿協代表 稱「本會行事一向如此,從來不知道法這個字怎麼寫..單單展館地下停車場, 十幾年下來少說也讓本會弟兄搞走了八、九千萬。卯起來個個吃香喝辣、穿金戴 玉,拉風得很」時,「呻吟了一聲,把一直往下滑的眼鏡推了推,來回擦拭鼻樑 上的汗水,說:『這個我無權決定,需要回去開會討論』」等情,加上系爭文章 起首所述緣起,及末尾「內容雖為虛擬,事端均有所本,情節如有雷同,斷然不 是巧合,合該四處張貼,歡迎對號入座」之註記,予人捷運局與外貿協會間就捷 運信義線籌劃在台北市世貿中心(下稱世貿中心)展覽館地下設站乙事,雙方再 三派員協商,卻「一直遲遲不能取得共識」,全因外貿協會提出諸多不合理,甚 且不合法之要求所致之印象。顯然足以貶損外貿協會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非因文 章內容係反諷外貿協會當時之董事長林振國及秘書高一心等人,對於停車場收費 不公、強行向世貿中心廠商收取寬頻網路權利金及殘障車位設置失當之不當作為 所撰之「虛擬」情境,可得免責。
㈢上訴人除將系爭文章寄送蕭貞、林振國、高一心及張文淼等外貿協會職員外,並 寄送予世貿中心展覽館展間號碼2a21等二十家參展廠商,有電子郵件存根影本附 於刑事偵查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二號卷 被上訴人告訴狀所附證物三)。查電子郵件輾轉傳輸速度快捷,對象廣泛,為眾 所週知,上訴人又自始有系爭文章應「四處張貼」散布於眾之意圖,縱其僅寄送 予前述「特定」之世貿中心參展廠商,依上開說明,猶尚不能謂對被上訴人之社 會評價無所貶損。上訴人抗辯系爭文章僅傳送予特定特定對象,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等語,為無足取。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
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式、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審 酌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文章予前述外貿協會職員及世貿中心參展廠商,致 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及上訴人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寄送系爭文章 ,而非「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業如前認定,且系爭文章起首即表明所載對 話為虛擬「可能會發生」之情境,並無以之為事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尚非無據,然其所擬如原判決附 件一之「道歉啟事」,部分文字與實情有間,尚非適當,應以附件一所示之道歉 啟事文字為宜。因電子郵件輾轉傳輸範圍廣泛,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再度撰寫「檢舉函」一文,內載:「近日來不斷在e-mail上收到反動文字‧‧外 貿協會籌備慶祝三十週年大慶,該壞份子計劃推出『捷運世貿站風雲』短劇娛賓 ‧‧」等語,並寄送予數百家世貿中心參展廠商(見同前偵查卷被上訴人告訴狀 所附證物四),令眾多世貿中心參展廠商知悉網路上有系爭文章傳播之事,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寄送至外貿協會廠商討論區,尚稱合理。另上訴 人自認曾寄送系爭文章予如附件二編號㈡之外貿協會展覽業務處副處長張文淼電 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寄送該信箱,亦屬適當。至外貿 協會前董事長林振國、前秘書長高一心及前處長蕭貞,均已離職或外派,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已無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網址,上訴人否認為林振國、高一心及蕭貞等人個 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被上訴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 一所示道歉啟事傳送至該三處電子郵件信箱,即無從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傳播系爭文章,致名譽受侵害,為有可採,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不小於細明體十六號字體依電子郵件傳輸方式,寄送至附件二所示㈠外貿協會 廠商討論區及㈡外貿協會展覽業務處張文淼副處長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回復其名 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 歉 啟 事
道歉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播損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名譽之『捷運世貿設站風雲』一文,謹此致歉。
附件二
㈠外貿協會廠商討論區(www.twtcts.com.tw/ncws/title.asp) ㈡外貿協會展覽業務處副處長張文淼(wmchang@cetra.org.tw) ㈢外貿協會前董事長林振國(原請求寄送信箱網址cklin@cetra.org.tw,更正後 信箱網址kh.chang@tamco.com..tw) ㈣外貿協會前秘書長高一心(原請求寄送信箱網址rickykao@cetra.org.tw,更 正後信箱網址tto.zh@bluewin.ch) ㈤外貿協會展覽業務處前處長蕭貞(原請求寄送信箱網址jameshc@cetra.org.tw ,更正後信箱網址milan@cetra.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