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528號
TPHV,92,上,528,200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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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吳至格律師
        李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 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高砂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 貳拾壹萬元為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高砂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元為上訴 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方面:壹、上訴: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三百元整(含 稅),暨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環境管理子系統圖誌板顯示系統之圖誌板及框架, 以及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合設備工程,以及被上訴人得扣抵違約金之認 定,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高砂公司):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漢威公司未依兩造所簽訂合約履行,更湟論後續依約應履行之完成全部系統整合 及測試行為暨保固責任等等,是則其給付之內容已不符合債之本旨,違反信義與 衡平之原則,自己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敘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高砂公司即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支付報酬。是漢威公司未為履 行債務前,高砂公司本於上開規定,拒絕漢威公司之請求,誠為正當。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件、高砂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八八)高業鄭字第一二二八號催告函影本一件、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之 銜接流程表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漢威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由其(前 為漢偉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訴人高砂公司(原名高砂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台北市○○路段地下街水電部分之區域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含稅),全部系統交貨按裝完,經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依規定辦妥保固手續付清尾款。上訴人漢威公司自開工後,均確實依據 合約規定及本工程之圖說規範,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施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已完成全部工程。業主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亦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漢威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開具發票,請求上訴人高砂公司給付本工程之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五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含營業稅),惟上訴人高砂公司竟拒絕辦理保固以及付清尾款。 爰依合約請求上訴人高砂公司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 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漢威公司於起訴前催告高砂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末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高砂公司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漢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業主新工處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正式驗收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合約主文第二條第 5款規定「乙方(漢威公司)依工程進度,應負責本約工程之所有階段性驗收及 正式驗收合格,否則應負違約責任。」,漢威公司有諸多項目未依兩造合約規定



施作,漢威公司未履行之項目迄至業主驗收均無為履行行為,高砂公司為因應工 程進度及在完工要求時限完完成對業主之驗收手續被迫自行施作完成,漢威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應負違約責任,高砂公司依約可向漢威公司辦理扣款事宜 ,並拒絕工程款之給付。漢威公司未依約完成施作之項目如下:  ㈠、關於控制中心圖製版少一套(環境管理子系統之圖誌板及框架):漢威公司 無故不施作該部分,高砂公司得扣款五十二萬五千元。 ㈡、關於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缺少通訊整合設備部分,高砂公司得扣款六萬五 千元。
㈢、關於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之銜接部分:高砂公司得扣款七十九萬七千六十 三元。
㈣、關於軟體交付部分:高砂公司得扣款八十三萬元。 ㈤、關於維護電話部分:高砂公司得扣款十八萬元。 ㈥、關於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高砂公司得主張扣款五萬七千元。 另漢威公司未交付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依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除加倍 返還所收定金外,另依第七條第二款遲延罰款中規定「有違本合約時應按本合約 總價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高砂公司」,高砂公司對此自願減縮為二百八 十六萬元(即定金之加倍),以上各項高砂公司主張扣抵漢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 等語。
(原審判決高砂公司應給付漢威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漢威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漢威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合約書,由其承攬上訴人 高砂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含稅),全部系統交 貨按裝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依規定辦妥保固手續付清尾款。上訴人高砂 公司與業主新工處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等語,業據提出 合約書、高砂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高砂公司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漢威公司主張其自開工後,均確實依據合約規定以及系爭工程之圖說規範 ,配合工程進度交貨、施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完成全部工程, 詎其於業主正式驗收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具發票,請求上訴人高砂公 司給付本工程之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含營業稅),竟遭拒 絕,爰依約請求上訴人高砂公司給付上述尾款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漢威公 司於起訴前催告高砂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高砂公司對漢威公司向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八 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遭拒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高砂公司 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查兩造合約約定「四、付款辦法:2.全部系統交貨按裝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後,依規定辦妥保固手續付清尾款。」,則依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新工處 驗收合格,高砂公司即有給付尾款予漢威公司之義務,至兩造無法依約辦妥保固 手續,應屬系爭工程完成後,漢威公司應另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又高砂公司所提 兩造合約「二、合約範圍:5.乙方(漢威公司)依工程進度,應負責本約工程之



所有階段性驗收及正式驗收合格,否則應負違約責任。」,漢威公司違反該約定 其法律效果係漢威公司應負違約責任,並非漢威公司因而不得依合約「四、2.」 之約定請求尾款。本件工程業經業主新工處正式驗收,已如前述,則漢威公司即 得依約請求高砂公司給付工程尾款,高砂公司不得以漢威公司違反合約「二、5. 」之規定拒付工程尾款。
㈡、本件工程已經業主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則堪認上訴人高砂公司已經履行其與業 主新工處間之合約,即高砂公司已依其與新工處間之合約完成並交付其工作予新 工處。則衡諸經驗法則,高砂公司次承攬與漢威公司施作部分,漢威公司亦應已 依約完成其工作。上訴人高砂公司抗辯漢威公司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即應就 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1、關於控制中心圖製版少一套(環境管理子系統之圖誌板及框架)部分:高砂公司 抗辯得扣款五十二萬五千元:
①、高砂公司抗辯控制中心圖誌板一套金額695700元,依合約附件一所附價格明細表 第二頁明載:「以上材料、項目、數量僅供參,應依圖說規範完成本項工程完整 功能,否則應付違約責任。」,又本工程合約為總價責任施工承包,依據合約工 程圖說規範第16900章「區域監控系統」第2.1.5裝備設置位置及數量(2)數量 ;對於環境管理子系統之圖誌顯示板系統,本監控工程僅提供該圖誌板及框架, 漢威公司對此僅施作電力及照明系統,火警及安全系統二套,對於環境子系統一 套未予施作,高砂公司自行施作共計支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此項金額應由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並提出凱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二紙及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 卷第三七頁、一四二頁、一四四頁)。
②、上訴人漢威公司則謂前開合約規範明定「對於環境管理子系統之圖誌板顯示系統 ,承包商僅提供該圖誌板及框架」,至於顯示燈、驅動裝置、控制器及配線等, 則應由空調承包商負責提供,足見高砂公司所指之環境管理子系統圖誌顯示板系 統,並非漢威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③、查圖說規範第16900章區域監控系統2.1圖誌顯示系統,2.1.1說明本系統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各子系統顯示板(簡稱圖誌板),其二為閉路電視監視器牆。承包 商應就控制中心之樓高設計圖誌板框架模組,…」(見原審卷一七四頁)。而高 砂公司提出之凱御科技有限公司88.7.26及88.10.7出具之發票二紙,其品名為「 監視盤」,金額分別為31500元及52500元(即二張發票金額合計為367500元)( 見原審卷第五0頁)。茲上訴人漢威公司否認「監視盤」即為「圖誌板」,上訴 人高砂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凱御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所載品名「監視盤」即為「圖誌 板」,是尚無從以高砂公司出具之發票二張認漢威公司未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 且該二紙發票金額合計為367500元,亦非高砂公司抗辯之525000元,益難認高砂 公司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高砂公司另提出之照片二張亦無從證明漢威公司未 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高砂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2、關於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缺少通訊整合設備部分,高砂公司抗辯得扣款六萬五 千元:
①、高砂公司抗辯依據合約規範16900-1,1.1.2工作摘要(2)火警消防子系統包括 監視與控制火警偵測器電路、手動火警警報站、當地視覺及聲響警報、火災警報



控制盤及其本身的聯鎖裝與HVAC(即監控系統)間之滅火系統、電梯、電扶梯等 的介面裝置,且依合約所附85.4.24工程確認書第四條規定,漢威公司有義務提 供介面圖說並應主動配合及負責整合區域監控工程與各下游子系統為完整功能系 統,並負責整合測試以達完整功能,且符合甲方(高砂公司)與業主所訂合約要 求。漢威公司未按合約施作履行,高砂公司為此於88.9.30支付六萬五千元予仲 詮有限公司,高砂公司可自工程款中扣抵,並提出工程確認書、仲詮有限公司89 .5.21 發票、88.9.30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八、五一、五二頁、本院 卷第六三、一四二頁)。
②、上訴人漢威公司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中央監控與各子系統間之整合協調會會議結 論事項第(7),已明確記載「應由火警子系統廠商提供輸出信號之相關編碼模 式、定址碼相對應之位置、、名稱及列印字串等資料予上訴人;另參照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協商台北市○○路段地下街水電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與各子系統間之整 合協調會」開會通知檢附之「鄭州路地下街區域監控系統施工界面說明」記載, 火警子系統廠商應以RS-232C為「通訊界面」提供完整之「通訊協定」 (Protocol)(即輸出信號之相關編碼模式、定址碼相對應之位置、名稱及列印字 串等資料)予上訴人;是可知系爭通訊設備整合工程,實係由上訴人依火警子系 統廠商所提供「通訊協定」負責完成整合等語。③、查兩造85.4.24工程確認書第四條規定,高砂公司(甲方)應負責協調連絡本項 與其它各關連子系統工程介面間之配合事宜(依本約附件四),漢威公司(乙方 )有義務提供介面圖說並應主動配合及負責整合區域監控工程與各下游子系統為 完整功能系統,並負責整合測試以達完整功能,且符合甲方(高砂公司)與業主 所訂合約要求(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則堪認關於監控系統與火警系統間通訊整 合設備部分之工程屬漢威公司應負責施作之義務。 上訴人高砂公司謂因漢威公司未施作,其乃自行雇工施作,支付款項日期為88.9 .30 (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查高砂公司提出之仲詮有限公司發票,係89.5.2 1開立,是高砂公司88.9.30支付之款項是否係因漢威公司未施作上開工程而支出 已有疑異;又仲詮有限公司89.5.21發票其品名記載為「消防主機TO PLC通訊程 式一式」(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亦無從逕認仲詮公司即係施作漢威公司未依約 施作之區域監控系統間通訊設備整合工作,且系爭工程經業主新工處於89.3.27 正式業收,而高砂公司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為89.5.21,為業主正式驗收之後, 是無從依該發票認上訴人漢威公司未依約施作此部分工程。雖高砂公司謂實際支 付款項日期為88.9.30,因仲詮公司領款時未帶發票,顧及其遠在南部,乃給予 方便,同意廠商於事後補寄發票云云。查縱高砂公司所稱仲詮公司88.9.30前來 領款時未帶發票,惟其領款後即得迅補開發票,而高砂公司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 為89.5.21,與高砂公司主張之領款日期相隔約八個月,是高砂公司此部分抗辯 與情理有違,不足採。
3、關於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之銜接部分,高砂公司抗辯得扣款七十九萬七千六十 三元:
①、上訴人高砂公司抗辯依合約第二條第四款,RTU控制器及相關I/O點數界面端子板 共計36套,係由漢威公司提供,因為其專業廠商之產品,其相關裝置於RTU控制



盤內之配線、RELAY、接點,理應由漢威公司指示控制盤商施作,由控制盤商依 其指示將各控制盤或分電盤需與RTU連接之輸出/輸入端子,先行編製端子接線表 (包括端子編號、負載名稱、控制功能等)交由漢偉公司接續編製RTU相對應之 部份,使完成為為一完整之端子接線表,以供日後接線;又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三日中央監控及配電盤銜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第3點,漢威公司亦應施作本工作 項目,漢威公司未施作,高砂公司可主張扣款797063元,並提出付款申請單、廠 商對帳單各一紙為據。
②、上訴人漢威公司則謂有關中央監控RTU箱與線路之銜接工作,並非屬漢威公司依 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漢威公司依約僅有提供接線圖並指示配電盤商施作之義務等 語。
③、經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另有關中央監控箱36只之配線、 RELAY、接點等,由乙方(漢威公司)指示配電盤商施作」(見原審卷第十頁) ,是有關中央監控RTU箱與配電盤之銜接工作,並非屬於漢威公司依約所應施作 之範圍;又按合約價格明細表有關「區域監控系統」之「工作區分」欄,其中第 9、10、11、13等項工作係即由高砂公司「供料並安裝施作」;第7、8、12等項 亦係由高砂公司負責「安裝施作」(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是依約無從認中央 監控RTU箱與線路之銜接工作,係屬漢威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另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中央監控及配電盤銜接介面協調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各配電盤或分電 盤需與RTU連接之輸出/輸入端子,請建忠公司先行編製端子接線表(包括端子編 號、負載名稱、控制功能等)交漢偉公司(即被上訴人)接續編製RTU相對應之 部分,使完成為一完整之端子接線表,以供日後接線」;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完 成RTU箱與配電盤之銜接工作,從而高砂公司以該會議紀錄主張該銜接部分工程 亦屬漢威公司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亦屬無據。另高砂公司所舉附件3.4.照片及說 明,並無法證明此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4、關於軟體交付部分,高砂公司抗辯得扣款八十三萬元:①、高砂公司抗辯漢威公司除將軟體建置於主機內,並無交付原廠軟體光碟予高砂公 司,且未依其電腦設備數量規定交付原廠光碟,漢威公司僅交付FLINK圖控軟體 二套之原廠授權證明書,高砂公司得以安元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88.11.15報價單 所載「Windows NT作業軟體二套」及「SIEMENSPLC規劃軟體六套」含稅總價5355 00元及八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11.19報價單所載「FLINK圖控軟體一套」含 稅總價336000元,請求扣款八十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②、漢威公司則謂合約工程圖說規範僅規定:「本工程所使用軟體均須為合法原廠軟 體、其中軟體中文化須有原廠之授權證明」,以及「軟體廠商對於應用軟體則須 提出其為原廠所做的證明,以保障版權不受侵害」。漢威公司已依約提供Window NT作業系統隨機授權證明書,以及Siemens PLC規劃軟體六套授權合約書,足證 漢威公司提供之系統軟體、套裝軟體均具備合法之授權,即漢威公司已依約履行 。
③、經查合約工程圖說規範1.1.1第五項僅規定:「本工程所使用軟體均須為合法原 廠軟體、其中軟體中文化須有原廠之授權證明」,以及「軟體廠商對於應用軟體 則須提出其為原廠所做的證明,以保障版權不受侵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



三六頁)。上訴人高砂公司自承漢威公司就本工程使用之FLINK軟體,已提出原 廠授權證明書,漢威公司亦已依約提供Window NT作業系統隨機授權證明書,以 及Siemens PLL規劃軟體授權合約書(見原審卷原證十一),即應認漢威公司已 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合約。高砂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5、關於維修電話部分,高砂公司抗辯得扣款十八萬元:①、上訴人高砂公司抗辯依合約內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議記錄,維護電 話需由漢威公司提供,漢威公司於會議時既已知悉及由其提供並無異詞,當然該 項履行為合約之一部份,漢威公司自應受此拘束,今漢威公司未提供,高砂公司 得依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12.17報價單主張扣款十八萬元云云。②、漢威公司謂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高砂公司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未曾就提供 維修電話乙事,對其為任何主張,反於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後,指漢威 公司未依約提供維修電話,高砂公司主張不足採。③、查高砂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會議紀錄,結論事項固有「維修電話由 漢偉(即漢威公司)提供」等語,惟高砂公司未舉證證明漢威公司有不維修電話 之情,高砂公司亦稱其並未實際支付維修電話費用,其提出之88.12.17報價單僅 係供減價依據(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是高砂公司此部分所辯實難認為真正。6、關於過渡期之運作及維護費部分,高砂公司得主張扣款五萬七千元::①、上訴人高砂公司抗辯依合約規範第16900章3.2.1(10)過渡時期之運作及維護規 定,言明在驗收後之運轉及維護期內承包商應提供暫時之運轉及維護支援。在高 砂公司對業主辦理驗收後不久,即因監控問題發生,高砂公司立即以電話通漢威 公司知需緊急來處理,在89年4月至7月間陸續聯絡都未能來處理,直至7月後偶 爾派員來現場看一下虛晃一遭。高砂公司為免保固金遭沒收,遂於90.1.12正式 發出缺失通知,並附89.7.10工程損壞通知。漢威公司未於過渡時期之運作及維 護時間內依規定配合處理,並延至高砂公司之保固期滿仍未完成,高砂公司只好 逕行派工完成該等維護,高砂公司得主張扣款五萬七千元,並以陳鴻祺具領90.3 .1至90.4.30工資57000元工資表一紙為據。②、上訴人漢威公司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圖說規範16900章第3.2.1第十項所稱之運作 及維護期限,係指驗收後算起大約三十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經業主驗收;高砂公司前開函文其發文日期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則斯時距業主 驗收後已將近有一年,顯已逾前開工程圖說規範所訂之三十日之期限云云。③、查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圖說規範16900章第3.2.1(10)過渡時期之運作及維護規定 「在驗收後之運轉及維護期限內,承包商應提供暫時運轉及維護支援,此期限應 從RSRC和每一子系統之驗算起大約30個日曆天,…」(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 件業主於89.3.27正式業收,而高砂公司提出之工資表係陳鴻祺具領90.3.1至90. 4.30工資57000元,是自無從依此認漢威公司未依上開圖說規範為過渡期間之運 作及維護。
㈢、關於漢威公司未交付本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1、上訴人高砂公司抗辯漢威公司未交付履約保證金,故依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 二款除加倍返還所收定金外,另依第七條第二款遲延罰款中規「有違本合約時應 按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高砂公司」,高砂公司對此自願減縮



為二百八十六萬元(即定金之加倍)(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 。
2、上訴人漢威公司謂履約保證金之交付,旨在確保承包商就工程之履行,今漢威公 司就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自無高砂公司所稱「嚴 重影響雙方對合約權利義務履行」情事之可言,況高砂公司於本件工程履約期間 ,未就履約保證金之繳付乙事,對漢威公司為任何主張等語。3、查兩造合約第十一條「履約保證:乙方(漢威公司)應於訂約時,應與甲方(高 砂公司)辦妥本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乙方本票為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票,於經 甲方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一個月,原件退還。(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本件漢威 公司未依合約交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本票予高砂公司為履約保證乙節,為漢威 公司所不爭執,惟兩造既約定該履約保證本票應於高砂公司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一個月後原件退還,本件工程已經高砂公司與業主新工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正式驗收合格,則依約高砂公司即無再要求漢威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本票之理。 是高砂公司即不得再以漢威公司未交付履約保證本票為由,主張漢威公司有違約 情事,況依合約第十三條「罰則:2.乙方違反本合約所訂事項,除加倍返還所收 定金及依前條逾期扣款辦法扣款。」,而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1.付款條件( 1)合約簽訂後,並經完成送審手續付合約總價10%」乃工程款之預付,非屬定金 ,是高砂公司亦不得以其簽約後所付一百四十三萬為定金,主張漢威公司應加倍 返還二百八十六萬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高砂公司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漢威公司依約請求高 砂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 漢威公司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催告高砂公司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前給付本件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漢威公司依約請求高砂公司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 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高砂公司給付漢威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 及該部分之利息,而駁回漢威公司其餘請求。原審就上開漢威公司請求有理由部 分,為上訴人漢威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漢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判決上 訴人高砂公司敗訴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高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漢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高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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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元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鎧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