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493號
TPHV,92,上,493,200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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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胡智忠律師
        林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並無簽定合作承作股東會紀念品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實際與被上訴人合 作者是瑛品有限公司(下稱瑛品公司)。原審未令兩造就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上 訴人或瑛品公司,為必要之陳述及做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認定上訴人是契約當事 人,不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㈡上訴人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公司負責人需對公司債務負責,而原審亦未加以曉諭 ,以致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時,上訴人因未能區別瑛品公司債務與上訴人債 務之差異,致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合作承作股東會紀念品事宜, 並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潤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後次日提出答辯狀更正其錯誤,否認開庭所言。然原審法官置事實真相 不論,未再開庭,遽為判決。
㈢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傳真計算式列舉車款、土地買賣價款與瑛品公司無關,上 訴人仍要求作為結算基礎,顯見上訴人清楚認知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瑛品公司之間。惟該車款是瑛品公司購車支出,土地價款及其利息部分,仍是因 上訴人未能區別瑛品公司債務與上訴人債務之差異所導致。 ㈣瑛品公司已給付之一百十萬元,係於八十九年初由被上訴人向瑛品公司預支,因 被上訴人當時被列為治平專案被告,要求瑛品公司以現金給付,且不能作帳,故 瑛品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一 百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並於次日自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十萬元 給付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瑛品公司登記事項卡、瑛品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瑛品公司合約書、朱黎紅所得稅扣繳憑單、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票據



明細表、瑛品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存摺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稱「誤以為公司負責人必須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非「與事實不符 」之認知錯誤,是否符合得為撤銷自認之情形,顯有疑問。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及 起訴時,上訴人已非瑛品公司負責人,竟認為應對瑛品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不 符經驗法則與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傳真計算式予被上訴人,其中雖然有「From:瑛品」字 樣,其意義也僅能表示該計算式為一張從瑛品公司來的傳真,而非合作契約當事 人即為瑛品公司。又由前述上訴人所製之傳真計算式中可知,該筆土地買賣價款 及車款根本與瑛品公司無關,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上訴人仍 要求作為結算基礎,顯見上訴人當時清楚認知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瑛 品公司間。
㈢前開傳真計算式中關於員工薪資二十八萬六千元,係於原審行協商調查時,承審 法官表示如果這一筆沒有爭議,已經達於可下判決之程度。當時因為被上訴人即 將出國經商,恐將長期置於國外,因此於開庭途中由訴訟代理人臨時以電話通知 被上訴人該項「法官表達之心證」,被上訴人基於「第一審立即終結」之情形下 ,因此同意抵銷,而第一審法院也果然下判決。上訴人根本沒有抗辯債務人為瑛 品公司,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債務人為瑛品公司。 ㈣被上訴人自始所認識之合作對象即上訴人個人,且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簡單,又係 先後經督促程序及起訴等,上訴人應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並無「未能事先知悉起 訴內容、準備匆促、未及了解訴訟法關係與起訴基礎事實」之理,應未達於「法 院未闡明,訴訟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不明」之程度。法院不須闡明 上訴人之抗辯方法。
㈤上訴人是否另以瑛品公司再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則為上訴人與瑛品公司間 之關係,故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瑛品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合作承作股東會紀念品,依上訴人之計算,應 分配予被上訴人利潤三百零七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一百十萬元,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元,因該項債權已到期,故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一百九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是與瑛品公司訂約,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誤以為公司負 責人需對公司債務負責,而原審亦未加以曉諭,以致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不 爭執兩造因合作承作股東會紀念品事宜,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利潤三百零七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基於錯誤所為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開庭翌日即具狀否認 開庭所為陳述,原審不論事實真相遽下判決,顯有不當。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合作契約關係,先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應得利潤一百九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被上 訴人起訴,兩造於原審協商事實如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合作承作股 東會紀念品,原告應得之利潤。被告對於應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七萬元並不爭執 。原告對於上開金額被告已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並由原告收受及被告主張二十八 萬八千元應自上開三百零七萬元中扣除之事實亦不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亦承認其於原審自認兩造之合作關係,僅辯稱是出於錯誤,是本件爭點厥 為上訴人自認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
四、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計算式(原審卷第十三頁),是瑛品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且都是瑛品 公司與上市、上櫃公司訂立紀念品合約,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查上開傳真計算式 抬頭固有記載「To:乙○○先生From:瑛品」,惟究其內容亦記載上訴人以其個 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買賣價款扣抵利潤,上訴人並要求就上開其個人之土地價款 一千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元所衍生利息十萬零八百八十四元,匯至瑛品公司帳戶內 ,則「From:瑛品」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合作契約當事人即為瑛品公司,誠屬可疑 ,被上訴人稱其僅表示從瑛品公司來的傳真,非屬無稽。至於上訴人以瑛品公司 名義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紀念品買賣契約,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合作 契約無涉。
五、上訴人又稱是誤以為公司負責人應就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才會在原審自認,然 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對於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公司債務與個人債務分屬二 事清楚分辨,始能經營公司及製作公司帳目,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固 是瑛品公司負責人,惟在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時,上訴 人已非公司負責人,有瑛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附本院卷可憑,衡 情應不致誤認其仍須負擔公司債務,何況本件自核發支付命令,至視為起訴後上 訴人當庭自認,其間長達二個多月,上訴人對於是否該負擔法律責任,已有足夠 時間查證,豈會開庭後翌日才發現錯誤,亦不合情理,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
六、上訴人另抗辯原審計算其應給付利潤時,有扣除瑛品公司員工朱黎紅八十九年薪 資二十八萬八千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據被上訴人則稱原審進行協商調查 時,其原不同意此部分扣抵,其訴訟代理人臨時以電話告知承審法官表示如果這 一筆沒有爭議,已經達於可下判決之程度,因為被上訴人即將出國經商,恐將長 期置於國外,因此基於「第一審立即終結」之情形下,才同意抵銷等情,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有關此部分是兩造協商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契約 當事人為瑛品公司,何況兩造合作契約內容究竟如何分攤成本,分享利潤,乃自 由約定事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瑛品公司員工薪資,未必即可認為契約當事人必 為瑛品公司。
七、上訴人又指陳先前已付利潤一百十萬元,是取自瑛品公司帳戶存款,被上訴人則



主張該部分款項是上訴人個人給付,查此部分款項縱實際是由瑛品公司支付被上 訴人,僅屬上訴人給付利潤之資金來源,瑛品公司亦有可能是基於其他法律關係 為上訴人支付該筆款項,仍難遽認瑛品公司才是契約當事人,何況瑛品公司對於 營業支出本可申報以減少稅負,上訴人自承就該一百十萬元並未列入瑛品公司帳 目,則其主張該部分是瑛品公司支出,即為可疑,上訴人雖稱是因被上訴人要求 不得作帳,以免被訴以職業股東成為流氓案件,然瑛品公司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倘其須給付利潤一百十萬元,尚有後續本案一百六 十餘萬元,金額非小,不能列入會計帳內,顯然極不利於公司,亦不合情理。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自認有因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至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惟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主張是上訴人與其合作,上訴人就此於原審未 曾爭執,並自認其須給付利潤,此尚與原審法官之闡明權無涉,則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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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瑛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