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萍律師
張志忠
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蔡銘福
曾鈞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原審被告鑫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揚公司)邀同孫蘭 妹、吳克奇(該三人均未提起上訴)及訴外人孫阿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約定於鑫揚公司所提供之備償票據發生退票,而未及時以現金換回時,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因上開借 款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 ,僅受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上訴人為孫阿君之繼承人,故請求連帶給付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與孫蘭妹、吳克奇連帶如數給付,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 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錢不是其借的,不應向其請求。並於提起上訴後,補充陳述:上 訴人自幼即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分居,並從母姓,孫阿君之其他繼承人均因上訴人 為不同姓,而認上訴人非在繼承人之列,故於拋棄繼承時未即時通知上訴人,且 上訴人不識字,雖至法院開庭,仍不知有繼承之事,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受父 親孫秀廷通知,才知自己成為孫阿君之繼承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法定期 間內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故無須負擔孫阿君之保證債務,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鑫揚公司邀同孫阿君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據, 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經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九日止之利息,尚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一節,及孫阿君業於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其妻陳玉仁離婚,且無 子嗣,其父孫秀廷、母孫戴壬妹、長兄孫阿雲、四兄孫康隆均亦拋棄繼承,三兄 孫芳雄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仍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分配表、孫阿君繼承系統表、
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一九三號拋棄繼承卷、第一九六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查明無訛,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因拋棄繼承免負本件債務?按拋棄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孫阿君之遺產拋棄繼承, 經該法院認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知悉得繼承之事,有同年月二十四日 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二六六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其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上開二個月期間,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裁定駁 回其聲請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附本院卷可憑,上訴人就 此並不爭執,雖稱其不識字,故收到存證信函後並不瞭解內容,實不知成為繼承 人,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惟衡情,上訴人縱使不識字,於收受存證信函 ,焉可能不設法瞭解其內容,甚至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因本案至原法院出庭時 ,又焉可能不探究原委,其僅憑孫秀廷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拋棄 繼承,即謂至該時始知悉得為繼承,尚不足採,即便上訴人不知拋棄繼承應遵期 具狀向法院為之,仍得自負法律上之不利益,不能主張免責。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已為拋棄繼承並不足採,故其仍為孫阿君之繼承人,孫阿 君所為連帶保證債務即應由其繼承。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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