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陳清和
監 護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郭采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67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