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24號
TPHV,92,上,124,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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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毛維如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王 木
        毛韋程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涉有侵占犯罪嫌疑,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開始再審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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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