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上 訴 人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賢郎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周滄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六百七十五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國際事務部門,從事外商審計、稅務及工 商登記等事宜,連同被上訴人之前身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與建業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合併前之工作年資,已無間斷工作長達近十四年,因伊為美國籍人士,為配 合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人士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許可期間有一定限制 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權宜地採行定期制,其定期聘僱期間與中 央主管機關聘僱許可之年限一致。當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即重行向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聘僱許可,兩造間亦同時配合另行簽訂定期聘僱契 約,依循此例,伊最近之聘僱許可期間及與被上訴人最後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屆 滿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惟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竟以雙方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為由, 片面聲明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份起,不再受聘於被上訴人,進而禁止上訴人繼續 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並取消其門禁管制卡及使用事務所電子郵件之權益,復於同 年十月二日起,將上訴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被上訴人不法終止 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其終止契約 應不生效力,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所長, 主旨載為「辭職」,然該電子郵件,僅係向被上訴人事務所所長吳秋華、會計師
以及其他資深會計師表明,其所隸屬之國際事務部門之王明志會計師於當日告知 其次年度薪資將遭刪減半數,故事務所所長及資深會計師等應積極正視上訴人薪 資待遇遭受剝削之問題,否則上訴人即有可能被迫辭職,並非辭職之意思表示, 故未如一般辭職程序,於電子郵件中敘明其辭職欲自何日生效,仍於翌日正常至 被上訴人處上班,且未依被上訴人頒佈之同仁手冊規定,填具離職申請單經部分 主管會計師及各部門簽認核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後,仍繼續以被上訴人 事務所員工之身分,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等方式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各項諮詢 服務,並至被上訴人處上班處理公務並與客戶開會,其最後一次在被上訴人事務 所與客戶開會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工商登記部門經理陳明羡亦一同與會 ,持續工作至接獲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來函為止。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 人之上述電子郵件後,亦不認為上訴人係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辭職,因上訴 人於九月二十四日發送電子郵件後隔日仍繼續至事務所工作,被上訴人並無拒卻 反對之行為,並依約給付上訴人九月份之全部薪資,顯見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內容僅屬不滿情緒之發洩而己,自始並不認為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之電子郵件係所謂「辭職」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合法 有效存在,爰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續依原聘僱契約,定期給付薪資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其 他法律規定,在外國人就業者,須優先適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一條及財稅金融服務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簡稱財金事業聘 僱外國人辦法)第七、八、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國人聘僱對本國人就業僅具補 充性,換言之,本國事業單位應優先聘僱本國人,而後方聘用外國人。聘雇外國 人須申請許可,且形式上為定期契約,使主管機關對外籍聘僱之管理作控制,且 在外籍聘僱續聘時,應衡量當時狀況是否已有本國勞工可從事相同之工作,而使 勞資雙方與主管機關皆就續聘與否等重作考量,避免因此剝奪本國勞工之工作機 會,況法律並未強迫被上訴人必須向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續聘上訴人之許可。兩 造間聘雇關係,歷年來皆經過定期簽訂與事先許可,可知兩造最後一次契約之期 間為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雙方既未再合意訂立契約,亦因契約 期間屆滿而終止。況上訴人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業已主動以電子郵件英文信函 (主旨為辭職(resignation))向被上訴人事務所所長吳秋華等表示辭職,雖 未於電子郵件中敘明辭職欲自何日起發生效力,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仍得於電子郵件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九十年九月二 十四日上訴人主動辭職後,被上訴人基於人情使上訴人在一週內辦理離職等事宜 ,給付薪水至當月底,因上訴人嗣後又反悔,被上訴人遂在同年十月十九日發函 上訴人催告其辦理離職手續等,上訴人並於十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亦承認其在九月二十四日業已辭職,且在九十年十月份起,被上訴人即取消其 門禁管制卡等情,係符合社會常理。九十年十月起,上訴人既未到被上訴人處所 工作,亦未提供勞務,又上訴人雖收到其他員工(如黃豪嵩、簡淑嫺)誤發之開
會通知,但上訴人均未實際參與開會(按伊參加奧地利Benda-Lutz公司開會,係 基於私人情誼主動參加)。不得因上訴人收到誤發之開會通知,而認定上訴人業 已提供勞務,上訴人既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主動終止兩造聘僱契約(至少亦在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契約屆滿),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 年十月起之每月薪資,並無依據。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國際事務部門,從事外商審計、稅務及工商登 記等事宜,連同被上訴人之前身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與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合併前之工作年資,無間斷工作近十四年,因伊為美國籍人士,為配合就業服務 法有關聘僱外籍人士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許可期間有一定限制之規定,伊與 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採行定期制,其定期聘僱期間與中央主管機關聘僱許可之年 限一致,當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即重行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 申請聘僱許可,兩造間亦同時配合另行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其最近之聘僱許可期 間及與被上訴人最後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屆滿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詎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以雙方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到期為由 ,聲明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份起,不再受聘於被上訴人,並禁止上訴人繼續至事 務所工作,取消其門禁管制卡及使用事務所電子郵件之權益,復於同年十月二日 起,將其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伊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送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所長等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 日(九0)台財證(六)第一一八三五三號函、兩造間聘僱契約書英文本影本及 中文譯本、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所發送主旨載為「辭職」之電子郵件英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電子郵件並非辭職之意思表示,本件 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續依原 聘僱契約,定期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薪資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㈠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㈡上 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是否為表示辭職之意思?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美國會計師,名義上擔任審計服務部門副總經理,但仍出 席合夥人會議,擁有獨立辦公室,對所負責之職務具有相當之裁量權,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工作範圍與職掌為:⒈協助合夥 人為特定之國際事務部門客戶,依美國一般會計原則提供法定之財產報表簽證。 ⒉協助合夥人聯繫KPMG海外事務所轉介之案件,包括提供在台外國客戶經常 性或非經常性之服務。⒊協助國際事務部門之行政工作,包括組織計劃與協調及 員工教育訓練等。⒋協助國際事務部門召募本國職員。⒌共同負責英文期刊”A dvisr”及KPMG國際網路或事務所其他出版品所需之稿件。⒍將安侯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及國際事務部門主管設定之目標質量化,有兩造間聘僱契約書( 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五十至五十三頁),觀上開內容,上訴人工作
多為協助合夥人,被上訴人事務所或與同仁協力分工完成之事務,已具有從屬性 ,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仍為僱傭,被上訴人認係委任,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 具有外國會計師資格,然其工作並未用到會計師資格身分,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自非執行會計師業務之會計 師,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亦併敘明。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 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 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九條定有 明文。
⒊上訴人為美國籍人士,於被上訴人之國際事務部門,從事外商審計、稅務及工商 登記等事宜,無間斷工作近十四年已如前述(連同被上訴人之前身安侯協和會計 師事務所與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併前之工作年資),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 會安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按雇主依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八款(即七、家庭幫傭。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規定聘僱外國人,其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定。故就業服務法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雇與管理」的立法用意,在於落實我國對外籍勞工的管理,冀望透 過申請許可、審核等程序來管理外籍勞工,使不至於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安定 。至於勞工與雇主間的勞動契約,究竟應為定期或不定期,除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七、八款所指之工作外,其餘就業服務法均未加以規範。從而,若 其工作有繼續性者,即回歸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故聘 雇外國人時,除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二款規定外,尚非不得有「不定期限」之僱 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勞基法第九條規定僅規範本國勞工與其雇主之勞動契 約關係,無涉及聘僱外國人之情形,尚非的論。上訴人從事外商審計、稅務及工 商登記等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一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 作而有繼續性質,且伊工作長達十四年而無間斷,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定期限僱傭 契約,外籍人士受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勞務,其聘僱期間之規定與本國勞工同受勞 基法之保障,故被上訴人需配合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人士需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且許可期間有一定限制之規定,被上訴人持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 聘僱契約外觀上權宜地採行定期制,俾定期聘僱期間與中央主管機關聘僱許可之 年限一致。當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即重行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 )申請聘僱許可,兩造間亦同時配合另行簽訂定期聘僱契約。財政部核准之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間」雖於期限屆滿即失效,惟此僅係「行政上」之對外國人就業 之監督、管理,尚無從變更原僱傭契約之性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既 屬不定期契約,為使上訴人得繼續合法的在我國境內為被上訴人事務所提供勞務 ,當主管機關核准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即有再就此不定期之聘僱契
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此不惟乃被上訴人對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 ,亦為其與上訴人間因存有勞動契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對上訴人履行之義務 ,當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即重行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聘 僱許可,兩造間亦同時配合另行簽訂聘僱契約,上訴人聘僱許可期間及與被上訴 人最後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屆滿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且期滿後,未經雇 主即被上訴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許可,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尚不得謂兩造僱傭契約於被上訴人未申請許可而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即未經許可),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得限期令期出境云云,惟查此係指被上訴人 違反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聘僱許可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亦係行政之管理 及監督,並非認定兩造僱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抗辯顯有誤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財金事業聘僱外國人辦法」第十四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許 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許可期間最長為三 年之規定,故兩造間聘僱契約應為定期契約云云。惟查該條所規定「聘僱許可期 間」,乃雇主為聘僱外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而主管機關給予雇主聘僱 外國人之許可期間一次不得逾三年之限制,其所規範者,乃主管機關與雇主間之 行政監督關係,與雇主與員工間之「聘僱期間」屬私法契約,殊非「財金事業聘 僱外國人辦法」所規範之內容,被上訴人援用前揭許可及管理辦法,而謂兩造間 聘僱契約應為定期契約,顯亦將所謂「聘僱許可期間」之行政限制與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混為一談,而無可採。
㈡兩造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有無因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 而生終止之效力?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 號著有判例。故上訴人表示非辭職之意或被上訴人知其非辭職之意思表示,尚不 得謂兩造契約已終止。
⒉上訴人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送主旨表明「Resignation-Ishbell Hsin」( 辭職)之英文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事務所所長吳秋華會計師以及其他資深會計師 吳國風、蔡添源等人,惟觀諸郵件內容係表明伊可以理解不調薪,惟不接受不合 理減薪,伊所隸屬之國際事務部門之王明志會計師於當日告知次年度薪資將遭刪 減半數,故被上訴人所長及資深會計師等應積極正視上訴人薪資待遇遭受刪減之 問題,並未敘明辭職欲自何日起發生效力,有英文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而上訴人於發電子郵件之翌日,仍正常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上班,且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需填具離職申請表,並經各部門核認核准,已 據證人即人力資源組副理許慧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又被上訴 人員工離職時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工作滿三年者,需於三十天前提出申請)填具 離職申請單,經部門主管會計師及各部門簽認核准,並於離職日前依離職通知單 上應辦理事項,逐項辦理移交,由人力資源組審核無訛後,轉交財會組核算當月 薪資,有被上訴人之同仁手冊(「離職」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 ),復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頒佈之同仁手冊規定,填具離職申請單經部門主管
會計師及各部門簽認核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可見上訴人主 張其發電子郵件真意僅係請上訴人正視不合理刪減待遇之問題,否則可能被迫辭 職,並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協助案件之分 派、現場工作之分派以及客戶企劃案等,惟上開工作均已完成,故無交接之必要 云云,並據證人吳秋華證稱一致(見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惟查證人吳秋華係 被上訴人員工,證言不免偏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國際業務部經理簡映云證 稱:其與上訴人合作辦理外國公司案件,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間尚有三個合作個 案未完成,十月間尚有與上訴人聯絡開會,其於十月份離職,有至人力資源部門 拿「離職單」辦理離職,「十月間」仍有見到上訴人,未曾聽事務所合夥人告知 上訴人的案子都不必辦,交由他人處理,公司同仁辭職會口頭告知同仁,須辦理 交接,且曾於十月二日發函予上訴人洽商開會,另處理案件,上訴人都有「參與 」,(會計)報告要先交給上訴人看過,再交給會計師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 八0至二八四頁,第二八六頁),並有證人簡映云發函之電子郵件影本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二三二頁),足見證人吳秋華所云毋庸交接與事實有間,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工作均已完成,毋庸交接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三日、十月 四日繼續以被上訴人事務所員工之身分,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等方式為被上訴人 之客戶提供各項諮詢服務,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至 一六五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可能使用他人電腦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五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仍持續與 被上訴人工商登記部經理陳明羨一起處理其他外商申請登記案,有「義大利商阿 斯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認許案之電子郵件二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七、 二四八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第二份電子郵件係公司電腦內部信箱所發 (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事務所與客 戶開會,證人陳明羡亦一同與會,已據證人陳明羨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 八頁),可證上訴人於九十年年九月二十四日後確繼續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陳明 羡雖謂除了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開會的案子,沒有其他案子與上訴人一起合作,開 會係因個案由忻小姐引進,她與事務所的爭議並不清楚,忻小姐因為私人的情誼 而協助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惟私人情誼協助部分,業據上訴人 否認在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應係證人己意臆測,此部分尚難 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上訴人之客戶Paul Chaston曾要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點開會,被上 訴人經理黃豪嵩透過內部電子郵件與上訴人敲定時間,並要求上訴人之秘書謝雪 梅安排會議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相關電子郵件(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二四九、二五0頁),足見被上訴人經理黃豪嵩,甚至上訴人之秘書謝雪 梅於九十年十月份時尚且不知上訴人辭職一事,仍與上訴人配合處理事務,被上 訴人雖抗辯並未召開上開會議云云,惟此係因當事人再次更改開會時間未於是日 召開,有黃豪嵩出具之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二二、三二三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四頁),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公司為一千多人之大事 務所,故上訴人離職並未以書面通知其他同仁,二位員工可能不知上訴人已辭職
云云,惟查謝雪梅係上訴人之秘書,互動頻繁,發上開會議通知時不知上訴人辭 職,且國際事務部門於九月底從六樓搬到十九樓,有將上訴人物件搬至十九樓, 上訴人應有繼續至被上訴人處等情,亦據證人謝雪梅證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二 六二至二六四頁),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已辭職生效,以被上訴人公司 管理立場,焉有不通知上訴人秘書謝雪梅上情,並預告謝雪梅日後配合調整職務 之理?被上訴人抗辯顯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基於人情之常,繼續讓上訴人工作至九月底,上訴人最後進 出公司為九月十八日,且於十月初(一、二日)已取消門禁管制卡,上訴人是否 用他人卡片進出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卷二第二十頁),惟查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仍在被上訴人事務所與客戶開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 電腦進出紀錄仍留存,惟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供證,雖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寄送所謂「門禁紀錄」到院,惟該紀錄形式上無從判定為本件事發當 初之電腦紀錄原件,且為言詞辯論後所提出,不得為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係利用他人管制磁卡進出公司,抗辯自未能採信。 ⒍綜右,上訴人所發之辭職電子郵件,主旨雖載明辭職,惟並非辭職之意,僅係反 應被上訴人應正視被減薪事件,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所發電子郵件之意並非辭職 ,故仍由上訴人繼續處理國際部門事務,兩造並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有終止 僱傭關係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發送電子郵件亦非辭職之意,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最近 之聘僱許可期間及與被上訴人最後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之屆滿日,均為九十年九 月三十日,財政部核准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雖於期限屆滿即失效,惟依前 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既屬不定期契約,為使上訴人得繼續合法的 在我國境內為被上訴人事務所提供勞務,當主管機關核准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 ,被上訴人即有再就此不定期之聘僱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之義務,非 謂兩造僱傭關係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當然失效,故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續依原聘僱契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薪資共六百七十五萬元 及分別自各期應給付日(廿五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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