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美豐毛紡織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朱中原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朱美華 楊憲吉 卓玉琴 柯雅蓉 林昆煌 余秀琴 蔡宗哲 邵麗蓉 李紹音 馮森辰(原名 李佩珍 周祝女 楊水蓮 楊東山 劉柔美 劉珊妮 陳維恰 翁明鏘 吳英修 蔡巧珠 游慧玲 劉慶霖 劉春鳳 王美蓮 邱惠珍 張凱翔(即卓 張銀宏(即卓 張芳綺(即卓 陳妍君(即呂 兼 右 二人 法 定代理人 陳圳隆(即呂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紹音 訴 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 訴人 鍾克剛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馮森展」之記載,應更正為「馮森辰」。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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