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黃金春
被 告 林陳玉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被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上開5656地號遷出部分
,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1,260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24,000 元(計算式:1,260 ㎡×2,400 元/ ㎡=3,
024,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4,000 元(計算式:70,000元+3,024,00
0 元=3,09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