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7號
TPHV,91,重上,7,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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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訴訟代理人 吳振發律師
  複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原審共同被告日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九公司)將系爭工程合同,轉包與原審 共同被告游春發,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並未同意為游春發保證,自不應負保 證責任。
二、本件工程保證契約,僅係由上訴人擔保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就所承包工程無法 履行合約施工責任時,應由上訴人代負履行施工之契約責任,系爭工程既已由原 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依約施工完竣,並已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及使用,上訴人之工 程保證人責任即已解除。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與上訴人所應負之施工履 約保證責任無關,況與被上訴人所有火車發生撞擊事故之車輛又係訴外人林俊義 所有,訴外人林俊義駕駛其所有泵車違規失誤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火車撞擊,導致 林俊義死亡,亦與上訴人所應負之工程保證責任無關。三、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亦僅為「最高限額保證」與「定期保證契約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所訂系爭工程承攬合同之總工程價金僅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其履約期限亦限於「開工後九十個工作天以內 」,上訴人經評估其風險與本身履行保證責任之能力後始為保證,且僅就系爭工 程本體施工之履約負保證人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因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之受僱人游春發疏未設置安全措施及履行監督責 任,致發生事故,依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 、游春發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永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共同保證之範圍,除 主債務外,尚包括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三、本件事故發生於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之工程合約存續期間,且事故之發生係可 歸責於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與游春發之事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永盟公司 為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變更為陳振義(見 本院卷九四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一四頁),並續行訴訟 (按上訴人雖在原審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款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上 訴人既已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邀同原 審共同被告永盟公司及上訴人共同擔任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同,約定 由日九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宜蘭工務段轄內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 水溝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審共同被告游春發係日九公司派駐該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工程之施工及行車安全負有指示及監督責任,應注意設置 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車輛任意進入鐵路路線及指示車輛行駛安全路線,以免 侵入鐵路列車之行駛安全淨空範圍。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游春 發因疏未注意應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火車站旁之便道入口處設置圍障等安全措施 ,以管制車輛進入,致誤引訴外人林俊義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由外澳火車站便 道進入鐵路路線,停車在八堵起52K十850處,準備進行灌漿,且又疏未注意林俊 義所停放之預拌混凝土車與鐵路列車之會車間隔僅二十五公分,亦未立即指示林 俊義將車輛移開停放至安全處所,反而與林俊義在上開地點討論有關灌漿事宜, 適被上訴人所有一○八三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抵上開地點, 使林俊義所駕駛之預拌混凝車與該自強號列車發生撞擊,造成林俊義受傷送醫不 治死亡,游春發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又 該事故並造成被上訴人上開自強號列車第六節車廂翻覆、第五節車廂傾斜,鐵路 東西二線交通受阻,被上訴人之司機員及該列車上乘客二十人受傷,暨該自強號 列車與鐵路相關設備嚴重受損。本件侵權行為人游春發為日九公司之受僱人,日 九公司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及永盟公司為日九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車體及鐵路相關設備損 失三千零八萬二千一百十七元、支出醫療費用及慰問金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元、營 業損失一百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合計三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惟被 上訴人主張將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十五元予以抵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永盟公司、游春發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一 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永盟公司、游春發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及被上訴人均未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保證契約,僅係擔保將來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 無法履行施工責任時,應由上訴人代負履行施工之契約責任,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上訴人之施工履約保證責任無關;況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 包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春發游春發並非日九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就次承攬人游 春發之施工,不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亦僅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一百九十 二萬元及日九公司之工程履約期限即「開工後九十個工作天以內」為保證,更何 況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確切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因原審共同 被告游春發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工地現場,疏未注意,誤引 訴外人林俊義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由外澳火車站便道進入鐵路路線,停車在八 堵起52K十850處,準備進行灌漿,適被上訴人所有一○八三次自強號列車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抵上開地點,致林俊義所駕駛之預拌混凝車與該自強號列車 發生撞擊,造成林俊義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及該次自強號列車第六節車廂翻覆、 第五節車廂傾斜,鐵路東西二線交通受阻,被上訴人之司機員及該列車上乘客二 十人受傷,暨該自強號列車與鐵路相關設備嚴重受損,游春發因此所涉及刑責部 分,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同(見原審 卷十至十三頁)、原審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四至十 六頁)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游春發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全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以應就伊所受損害,與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連帶 負賠償責任,全係依上訴人以保證人之身分參與訂立之「工程合同」第十三條第 二款前段、第三款之約定及上訴人所訂立之保證書之約定為據云云(見本院卷一 四一、一四六、一四七頁)。然經核上開工程合同第十三條第二款前段僅係約定 :「承保商號應俟本合同失效時始得解除其一切責任」,而第三款亦僅約定:「 凡包工人對於本合同應負一切責任,該承保商號及其負責人均應連帶負責,如包 工人不能履行合同時,保證人即應負責完成本工程,並賠償鐵路局之一切損失, 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及檢索抗辯權」(見原審卷十二頁背面),再經徵諸上開約 定及「工程合同」之本質顯係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所為之約定,已足明上訴人僅係 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同所為之保證。復 經核上訴人所訂立之保證書亦已載明:「立保證書人宜隆營造有限公司、永盟營 造有限公司今擔保日九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貴局(即被上訴人)宜蘭工務段轄內 42K+040~64K+150沿線路基及排水溝設施工程工程履行合同上之一切責任如有 違犯合同內任何一條之規定保證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見原審卷一七頁 ),益證上訴人僅負擔保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依該工程合同之約定,履行系爭 工程施作完成之責任。而原審共同被告游春發疏未注意,誤引訴外人林俊義駕駛 預拌混凝土車進入鐵路路線,致與被上訴人所有一○八三次自強號列車撞擊,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屬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同之事項, 且被上訴人亦非依系爭工程合同之約定,而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在上訴人擔保 範圍之內,況該事故係屬偶發事件,尤非上訴人於訂立保證書時所得預見,衡情 亦不可能列該事故所生之損害在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範圍內。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四 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縱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又本件既認上訴人不應負保證責任,則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日九公司、永盟公 司、游春發即無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共同被告。附此說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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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