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J○○
K○
Q○○洪昭雄
Y○○○洪昭
a○○洪昭雄
戌○○洪昭雄
h○○洪昭雄
H○○洪昭雄
甲B○洪明通
甲C○洪明通
E○○
k○○
A○○洪祖欽
V○○洪祖欽
甲卯○洪祖欽
洪献榮洪祖欽
甲辰○洪祖欽
i○○兼洪清
甲子○兼洪清
甲酉○洪黃罕
甲戌○洪黃罕
戊○○洪黃罕
己○○洪黃罕
庚○○洪黃罕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環
上 訴 人 丙○○洪黃罕
壬○○洪黃罕
丁○○洪黃罕
辛○○洪黃罕
甲戊○洪水生
甲G○洪水生
甲F○洪水生
甲f○○洪
甲V○洪水
n○○洪水生
甲亥○洪水生
f○○洪水生
甲E○洪水生
洪明鴻即甲丁
F○○
甲h○○即洪
寅○○周洪秀
丑○○周洪秀
子○○周洪秀
卯○○周洪秀
癸○○周洪秀
辰○○周洪秀
p○○
甲T○
S○○
甲黃○洪文標
N○○洪寶銅
M○○洪寶銅
B○○洪寶銅
L○○洪寶銅
宇○○洪寶銅
玄○○洪寶銅
黃○○
D○○洪祈
C○○洪祈祥
甲甲○洪祈祥
w○○洪祈祥
甲乙○洪祈祥
r○○洪祈祥
甲i
G○○
甲j○
y○○
申○○
酉○○
甲庚○
甲己○
X○○
午○
甲丑○兼洪
甲宙○兼洪
甲天○兼洪勸
甲地○兼洪勸
W○○兼洪勸
洪陸河九十二
原
U○○洪逢時
甲丙○洪逢時
甲H○洪逢時
甲a○
甲g○○即洪
巳○
甲A○
亥○○
甲J○
甲巳○
甲申○
甲壬○
T○○洪高榮
甲D○洪高榮
b○○洪高榮
Z○○洪高榮
l○○洪高榮
甲L○○洪高
甲○○○洪高
右九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甲未○洪高榮
甲R○洪勸之
甲Y○洪勸之
甲X○洪勸之
甲W○洪勸之
被 上訴人 甲癸○洪樹林
o○○洪樹林
c○○洪樹林
甲m○○洪樹
乙○○洪樹林
甲宇○洪樹林
m○○
g○○
甲P○
甲Q○
甲O○
q○○洪天來
z○○洪天來
u○○洪天來
t○○洪天來
v○○洪天來
s○○洪天來
x○○洪天來
天○○
I○○
甲Z○
甲N○
甲M
R○○
甲k○
右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紅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玄○兼洪清
d○○兼洪
甲S○兼洪清
甲I○○兼
P○○兼洪
甲l○○即
甲e○黃林月
甲K○○黃林
甲b○黃林月
甲c○黃林月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鳳燕
被 上訴人 甲d○黃林月
甲辛○洪金
甲寅○洪金
地○○洪金
e○○
甲午○
未○
j○○洪金
O○○洪金獅
宙○○洪金
甲U○即洪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上訴人部分關於「洪蘇甜(洪明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九巷二一號三樓」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上訴人部分關於「Q○○(洪昭雄之承受訴訟人)、a○○(洪昭雄之承受訴訟人)、戌○○(洪昭雄之承受訴訟人)、h○○(洪昭雄之承受訴訟人)、H○○(洪明通之承受訴訟人)」記載,應更正為「Q○○(洪昭雄、洪蘇甜之承受訴訟人)、a○○(洪昭雄、洪蘇甜之承受訴訟人)、戌○○(洪昭雄、洪蘇甜之承受訴訟人)、h○○(洪昭雄、洪蘇甜之承受訴訟人)、H○○(洪明通、洪蘇甜之承受訴訟人)」。
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六行(即主文第六項第三行)及第三十六頁第八行當事人「陳正霖」記載,皆應更正為「甲O○」。
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理由壹、程序部分㈠關於「上訴人洪明通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洪蘇甜、H○○、甲B○、洪錫燦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水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戊○、甲F○、甲G○、甲f○○、甲V○、n○○、甲亥○、f○○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周洪秀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周學浩、丑○○、子○○、癸○○、卯○○、辰○○聲明承受訴訟」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洪明通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洪蘇甜、H○○、『洪昭雄』、甲B○、洪錫燦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水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戊○、甲F○、甲G○、甲f○○、甲V○、n○○、甲亥○、f○○、『甲E○』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周洪秀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周『業』浩、丑○○、子○○、癸○○、卯○○、辰○○聲明承受訴訟」。
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六頁理由壹、程序部分㈢關於「上訴人洪高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T○○、洪燦凰、b○○、Z○○、l○○、甲L○○、甲○○○聲明承受訴訟」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洪高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T○○、洪燦『煌』、b○○、Z○○、l○○、甲L○○、甲○○○聲明承受訴訟」。
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八頁第十二行及第三十四頁第一行關於「洪間昭」記載,皆應更正為「洪『周照』」。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十九被上訴人姓名欄關於「金洪錦」記載,應更正為「『全』洪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