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63號
PTDM,106,審易,36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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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張佩雯所持有之紅標米 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嗣張佩雯發現上 開米酒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16日晚上9 時1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145 號之 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張佩雯所持有之紅標米酒1 瓶(價值40元)得手。嗣張佩雯發現上開米酒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內,徒 手竊取李羿慧所持有之紅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價值270 元)得手。嗣李羿慧發現上開威士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3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77號之全 家超商潮州車頭店內,徒手竊取陳正和所持有之仕高利達牌 金牌威士忌1 瓶(價值145 元)得手。嗣陳正和發現上開威 士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3 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內,徒



手竊取李羿慧所持有之紅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價值270 元)得手。嗣李羿慧發現上開威士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4 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121 號之 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內,徒手竊取陳曉琳所持有之三得利牌黑 半角瓶威士忌1 瓶(價值250 元)得手。嗣陳曉琳發現上開 威士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7 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139 號之 統一超商鵬權門市內,徒手竊取王月慧所持有之三得利牌黑 半角瓶威士忌2 瓶(價值600 元)得手。嗣王月慧發現上開 威士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江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139 號之 統一超商鵬權門市內,徒手竊取王月慧所持有之三得利牌半 角瓶威士忌3 瓶(價值795 元)得手。嗣王月慧發現上開威 士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王月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東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慧、 證人即被害人張佩雯李羿慧陳正和陳曉琳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23至24、38至39、49至50、57 至58頁、第10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4至22、28至37、43至48 、53至56、62至69頁;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101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 103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王月慧、 被害人張佩雯李羿慧陳正和陳曉琳所持有之紅標米酒 共2 瓶、威士忌共9 瓶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王月慧、被 害人張佩雯李羿慧陳正和陳曉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2頁) 、所竊之前揭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紅標米酒共2 瓶、威士忌共9 瓶等財 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 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江東彥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所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如事實欄所示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江東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1 │紅標米酒1 瓶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2 │紅標米酒1 瓶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3 │紅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4 │仕高利達牌金牌威士忌1 │①未扣案。 │
│ │瓶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5 │紅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6 │三得利牌黑半角瓶威士忌│①未扣案。 │
│ │1 瓶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7 │三得利牌黑半角瓶威士忌│①未扣案。 │
│ │2 瓶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 8 │三得利牌半角瓶威士忌3 │①未扣案。 │
│ │瓶 │②如事實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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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