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不受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並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JACK金針及IDC端子,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除於 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於本訴主張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貨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抵銷部分外,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上 訴人(反訴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又被上訴人給付之JACK金針、IDC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金針數量為 0000000個(如附件一所示),其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1元,此部分差價損害 181195元;另IDC端子總數量00000000(如附件二所示),其材質每個單價差 價為0.04元,此部分差價損害0000000元,二者合計差價損害0000000元。上訴人
所受損害扣除與本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外,總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 (275638+0000000=0000000),爰就反訴追加請求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
三、被上訴人(原告)於原審主張對上訴人(被告)有貨款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零二 元未付,今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亦有瑕疵,因此,上訴人主張扣款,如款 金額超過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故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四、本件系爭貨品之材質雙方係以(證物五之二)訂購契約內所約定EH材質。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模具訂購契約書及規格圖影本各一件、偉 欽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起之產品進退明細表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六慶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生產偉欽實業有限公司訂單所需磷青銅5191EH材料重量、鍠鐿工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偉欽實業有限公司向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金針產 品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一件、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影本 一件、模具訂金及尾款之發票及上訴人支付之支票影本各二件、一審狀請傳喚張 碧菁之狀文影本一件、EH與H材質差價之估價單一件、金針進貨數量表一件、IDC 端子進貨數量表一件、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庭訊筆錄影本一件、上訴人系爭貨 品作業分析及報告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碧菁。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雖然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曾立約該次買賣約定材質為EH,但之後即未曾再約 定材質為何,從嗣後被上證一上訴人指定之設計圖可反證上訴人事後乃指定材質 為「H」(詳被上証一),且上訴人之採購單上確未指定材質為何(被上証三) 。再者,上訴人所謂有瑕疵之貨品究竟在那裏?數量若干?迄今不明,且該貨品 之材質為何?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一絲絲之證明,反而是一再加工後出售獲利,又 一再訂貨,臨訟才空言指責被上訴人偷工減料,委實不足採。二、姑不第論系爭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貨品(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雙 方並未約定需以EH材質製作(上訴人持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之合約,主張被上訴人 於所有貨品均需以EH材質為之,尚有未合),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材質不 符之情(即迄未証明所謂有瑕疵,及瑕疵原因是否出於材質不符所致),更甚者 ,即使被上訴人獲有EH與H材料之價差利益(實則未獲得),惟此價差並非上訴 人之「損害」,蓋雙方售價之計算方式乃以每一張訂單之採購數量由雙方合意決 定該訂單之整筆價金,而非以EH或H材料之固定單價,乘以採購數量來決定價金 ,即被上訴人自購EH或H材料每個單價多少乃被上訴人本身成本控管之問題,與 出售予上訴人貨品之價格無涉,故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亦有未合。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設計圖影本一件、驗收單影本二件、上訴 人採購單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之貨款 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
張被上訴人前所交付貨物,有金針無易拆線等之瑕疵,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共計 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於本訴主張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部分外,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上訴人(反訴原 告)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主張其所 受損害,經扣除於本訴抵銷之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尚有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 六十四元,爰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JACK金針及IDC端子,其已分別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如期交貨,應收貨款為新台幣六十五萬二 千零二元,約定於次月以六十日票付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揭貨款,爰依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其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JACK金針、IDC端子,被上訴人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一月交付之貨款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等情不爭執。惟 辯以:被上訴人之前及包括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 其受有損害:
①、採購單號ZB000367: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模具費 5000元。
②、採購單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交付之IDC端 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 ③、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交付之IDC端子夾線刀口過 小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7500元。
④、金針下沈之瑕疵:上訴人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害、及客戶退貨扣款 152102元損害,共計622832元。
⑤、被上訴人交付IDC端子之無夾持力之瑕疵:上訴人受有損害61488元。 ⑥、被上訴人給付之JACK金針與約定材質不符,金針數量為0000000個(如 附件一所示),其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1元,此部分差價損害181195元。 又被上訴人給付之IDC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IDC端子總數量00000000 (如附件二所示),其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04元,此部分差價損害000000 0元。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三三八頁、本院卷笫一八五至一 八九頁、第二一七頁)
以上損害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5000+200818+37500+622832+ 61488+0000000=0000000) ,其中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於本訴與其所負貨款六十 五萬二千零二元債務抵銷。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 十六元及利息。於本院追加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 害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 (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反訴並為訴之
追加。)
三、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IDC端子,及JACK金針,約定於次月以 六十天票付款,其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間交貨,應收貨款為六 十五萬二千零二元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發票等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其未支付上開貨款乙節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之前及包 括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 權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伊主張與本件本訴所負債務抵銷等語。㈢、茲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1、採購單號ZB000367: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模具費5000 元:
①、上訴人抗辯採購單號ZB000367:被上訴人未依正常作業流程加工,致金針無易 折線,其發現瑕疵,由採購林秀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奐榮及邱小姐聯絡, 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書面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及預估重製模具之費用一 套為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同意由周兩傳承包沖模治具,以人工方式就無易折線 之金針進行二次加工,加工模具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有證人林秀英可證,上訴 人已支付五千元之加工模具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該五千元加工模具費用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二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交付之金針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海濤自陳「金針易折線有問題是用肉眼就可觀出之」( 見原審卷一七一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金針(原審卷第一0四頁),非僅 無從證明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金錯,且經原審肉眼觀查,亦難認其無上 訴人所指之「易折線」,且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秀英於原審證述「…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煥榮在八十九年的夏天有來我們公司談IDC端子有瑕疵的問題,其順便談 及到其該公司之模具老舊維修的問題,沒有提及維修模具費用的問題,而後也無 談及此問題。」(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真正 。
2、採購單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交付之IDC端子溝 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①、上訴人主張採購單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交付之I 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協議即六慶公司作 業分析及報告記載「廠內:報廢;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六慶公司負責一半」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 )。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舉證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乃就「沖製流程有無造成模具殘留廢料」為協議,無任何「溝槽呈喇叭口不良現 象」等字樣,該書面與此無關,又該書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後之四行文字 非兩造合意,乃上訴人事後自填,又該書面只約定六月十九日以後再發生之處理 原則,但上訴人所舉採購單時間多為六月十九日以前,亦非該書面規範範圍等語 。
②、經查上訴人提出主張上開瑕疵之證據,為其自行繪製之圖型(見原審卷第三三二 、三七九頁)。又上訴人提出之六慶公司作業分析及報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字,其上係載明被上訴人公司Y型端子沖壓,料帶沖 製作業流程,僅載明卡筍沖製時,模具殘留廢料,造成沖製後凹陷之不良現象等 詞,並訂明「爾後」再發生之處理原則為「廠內:報廢;廠外,損失耗費工時費 ,六慶公司負責一半」,並未載明IDC端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現象。又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採購單,其採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三五七、三五八、 三七二至三七八頁),是自難依此「分析及報告」證明上訴人抗辯上開採購單之 IDC端子有上述瑕疵。
3、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交付之IDC端子夾線刀口過小之 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7500元:
①、上訴人抗辯稱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92、ZB000733、ZB000769之IDC端子 有夾線刀口過小之瑕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由採購林秀英以傳真通知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卻拖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始到上訴人公司研討處 理,其為如期交貨與客戶,只得先行就半成品篩檢出良品使用,於七月二十一日 篩檢出不良品847個,並於七月二十七日將篩檢出847個及整捆35000個IDC端 子退貨處理,其篩檢工時七十五小時,每小時費用以五百元計,受有三萬七千五 百元損害。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述瑕疵,並謂上訴人已驗收貨品,並將部分退貨(退貨原因 為電渡不良,非夾線刀口過小),況被上訴人全依上訴人設計之規格製作,真有 不合早退貨等語。
②、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林秀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傳真函,其內容略以「貴公司所 交入IDC端子為7/12…525k 7/13280k現投入生產有發現異常,在機構上已造 成不能接受的缺失,於7/18發現時部分已做成品,部分做至半成品7/19工程部已 確認是貴公司IDC端子尺寸有超乎往常尺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六頁) ,是僅上訴人自行指該IDC端子有尺寸有異,尚無從依該傳真證明其抗辯ID C端子有瑕疵為真正,況前揭訂單之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七月 六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五日,然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通知 被上訴人處理,其中部分更已作成成品,其有無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亦屬有疑; 又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將ZB000792號之貨物全數退貨,雖有退貨單影本一 紙在卷,然退貨原因為何並未載明(見原審卷第三九七頁),且既全數退貨,上 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篩檢費用支出更屬無據。
4、金針下沈之瑕疵:上訴人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害、及客戶退貨扣款
152102元損害,共計622832元: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契約約定金針之材質為磷青銅C5191R-EH,卻交 付以磷青銅C5191R-H材質製作之金針,導致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針有下沈之瑕疵。 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上訴人公司客戶抱怨產器PATCH PANEL金針下沈,上訴人 為追查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問金針之材質 為,均遭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查為由拖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鉅 和貿易公司查,鉅和公司於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回復,上訴人發現金針下沈原因 ,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瑕疵耗費工時941.46小時進 行二次折彎及塞薄板點膠等補救捍施,每小時之工時費用五百元計,受有工時費 用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之損害;又遭客戶退貨扣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二元, 共受損害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
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未證明有瑕疵及瑕疵為材質強度不足所致,且會造成瑕疵之 原因很多,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仍經多道加工手續,若真是強度不足所致, 不會只有少部分貨品有問題等語。
②、查兩造間就金針之交易不止一批,究為何批金針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模具訂購契約書所附之 訂購單係載明製作模具共參套,製作要點及內容:模具元之沖件材質使用磷青銅 EH,且訂購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四0一、四0二頁)。是否 即可據為上訴人嗣後訂購金針所約定之品質已屬有疑。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 訴人確認為其所下單與金針有關之設計圖示,則未表明材質為H或EH,僅載明 C5191(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又證人即鉅和公司經理闕壯宏於原審證稱:「 ‧‧‧C5191R-H,C是代表銅,五一九一是代號,R是捲筒的意思,H是代表硬度 ,H的硬度是一八○至二三○,EH的硬度是二○○,原告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向我們訂購的都是H的材質‧‧‧」、「C5191習慣上如未特定指定則是指H材 質,除非有特別指定才會使用CH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 四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歷次採購之JACK金針,兩造約定之品質為EH ,且證明究係何批金針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其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針有上 述瑕疵,致其受有檢修工時費用四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元及遭客戶退貨扣款一十五 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共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之損害即不足採。5、被上訴人交付IDC端子之無夾持力之瑕疵:上訴人受有損害61488元:①、上訴人抗辯其客戶稱以E-mail抱怨IDC端子有無夾持力之現象,其為改善瑕疵 ,附加透明蓋給客戶,致額外支出購買費用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瑕疵,況若貨品有瑕疵,上訴人應退貨解約,非可自行附加 透明蓋而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②、查上訴人究係指何批端子有瑕疵,未見其指明,其雖提出客戶之信函影本一紙,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
6、被上訴人給付之JACK金針、IDC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分別受有損害 181195 元及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①、上訴人抗辯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所訂採購契約(被證五之二、五之五,原審卷
第四0一、四0七頁)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雙方就貨品、規格、材質、成品單價 、交期均有明定,上訴人每次下單予被上訴人每筆交易所需之數量,除數量係依 每次下單交易訂單數量而定外,其他均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第 (二)製作要點(二)1、模具PCB JACK PIN之第三點明定:模具元件材質使用 磷青銅EH,其中3模具IDC鐵片(即本件系爭IDC端子)其下載明:模具元沖件材 質及電鍍同(二)1、IDC端子之材質部分即金針部份與IDC端子材質均約定為磷 青銅EH材質。被上訴人給付之JACK金針與約定材質不符,金針數量為000000 0個(如附件一所示),其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1元,此部分差價損害181195元 :又被上訴人給付之IDC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IDC端子總數量00000000( 如附件二所示),其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04元,此部分差價損害0000000元, 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謂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曾立約該次買賣約定材質為EH。但之後即未曾再 約定材質為EH,從嗣後上訴人指定之設計圖可反證上訴人事後乃指定材質為H, 且上訴人之採購單確未指定材質。又上訴人所謂有瑕疵之貨品究竟在那裡,數量 若干?且該貨品之材質為何?反而上訴人一再加工後出售獲利,又一再訂貨。上 訴人未證明兩造約定所有貨品均需以EH材質為之,況即使被上訴人獲有EH與H材 料差價之利益(實則未獲得),惟此差價並非上訴人之「損害」,蓋雙方售價之 計算方式乃以每一張訂單之採購數量由雙方合意決定該訂單之整筆價金,而非以 EH或H材料之固定單價,乘以採購數量來決定價金,即被上訴人自購EH或H材料每 個單價多少乃被上訴人成本控管之問題,與出售上訴人貨品之價格無涉等語。②、查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所訂模具採購契約書(模具保管書),內容相(約)定 如附件一,而該契約書附件一係84/2/18所立,就模具PINS之規格約定如該契約 書附件二,成品單價為每件0.138,交期為45天;模具IDC鐵片(上訴人主張 即IDC端子)成品單價為每件0.16,交期為60天(見原審卷第四0八頁、四0 九頁)。而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訂購JACK金針、IDC端子均另有採購單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其每次下單均有 載明產品編號、名稱(模號、圖號)、單位、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等(原審卷 第三六0頁採購單參照),且其單價與84/2/18所立附件一所載之單價並不相符 ,如ZB000636採購單所載IDC端子單價為0.135(見原審卷第三六0頁), 上訴人稱其下採購單係僅確認貨品之數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之被上證一(本院卷第三0四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設計圖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JACK金針亦非均按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所訂模具 採購契約書附件二之圖示製作。從而上訴人抗辯其附件一、二所示採購之JAC K金針、IDC端子,其品質應依兩造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採購契約書附件一內容 乙節,即不足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附件一、二採購之JACK金針、 IDC端子材質,兩造約定應使用磷青銅EH,而被上訴人交付者均係H材質,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亦難認為真正。 又上訴人抗辯原證二之一(採購單號ZB000490(、二之三(採購單號ZB0003 67)訂單內記載「產品名稱JACK金針,產品編號磷青銅EH5191,業已明確記 載應使用EH材質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九、三五四頁)。查上開二紙採購單固載
明上訴人採購之JACK金針係磷青銅EH5191,惟該二採購單採購日期係八十九 年四月,採購單內註明有效期限為「採購單下後三個月內」,而依上訴人所提附 件一(有關JACK金針部分)並無此二編號,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交付之JACK金針品質與約定不符,是亦無從依原證二之一、二之三採購單證 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從而上訴人此部扮抗辯亦無足採。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及包括八十九年十一月及九十年一月交付之 貨物有瑕疵,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其 得主張與本件本訴所負貨款債務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抵銷乙節為不足採。㈤、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其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如下述:
①、採購單號ZB000367:金針無易折線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模具費 5000元。
②、採購單號ZB000636.ZB000677.ZB000701.ZB000733交付之IDC端 子溝槽有喇叭口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篩檢費用之一半即200818元。 ③、採購單號ZB000701.ZB000733.ZB000769交付之IDC端子夾線刀口過 小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賠償37500元。
④、金針下沈之瑕疵:上訴人受有修整工時費用470730元損害、及客戶退貨扣款 152102元損害,共計622832元。
⑤、被上訴人交付IDC端子之無夾持力之瑕疵:上訴人受有損害61488元。 ⑥、被上訴人給付之JACK金針與約定材質不符,金針數量為0000000個,其 材質每個單價差價為0.1元,此部分差價損害181195元。又被上訴人給付之 IDC端子與約定材質不符,IDC端子總數量00000000 ,其材質每個單 價差價為0.04元,此部分差價損害000000 0元。二者合計為0000000元。 以上損害合計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其中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於本訴 與其所負貨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債務抵銷。其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並加計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給付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㈡、經查上訴人上述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見前述本訴理由,是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就反訴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碧菁以證明被證五之九其製作之生產日報表,本 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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