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796號
TPHV,91,上,796,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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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丁○○原名王
        甲 ○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叁萬肆千肆百元及其中貳萬肆千 肆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以後每月肆百元之 各月管理費均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叁萬肆千肆百元及其中貳萬肆千肆百元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以後每月肆百元之各月管理費均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陸萬捌千捌百元及其中肆萬捌千捌百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以後每月肆百元之各月管理費,均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叁萬壹千陸百元及其中貳萬肆千肆百元自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九十年七月份以後每月肆百元之各月管理費均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丁○○、甲○、乙○ ○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分之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 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 三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一千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主張就共有共用之車位有約定專用之事實,係主張有利於己之非常 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建商間有取得系爭車位之協議,其買賣契約僅約定取得地 下二層停車位,其權利範圍自僅限於地下二層車位,不得就系爭車位為主張。 所提出結算書、協議書、協議分配位置圖均不足以證明有全體共有人協議。王 美滿之證言亦與被上訴人之供述矛盾,既認定以八十萬元對價取得使用權,又 認定係以房屋所占公設比例分得車位,顯有違誤。 ㈢原審以並未記載車位數目,又由被上訴人丁○○(即王永塵)擔任主席,且尚 未選舉管理委員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推論「分管協 議存在」且「原告知情」,即屬有誤。
㈣被上訴人縱具使用權,仍應繳交管理費,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上訴人 自得請求其分擔之。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曾繳納每 月二千五百元之停車管理費足以證明。八十四年元月開始調整每月管理費三千 元。
㈤被上訴人與建商重新協議之結果,僅就一F兩邊空地為分管之特約,並未就地 下一層為分管之約定。合建地主與建商間就系爭車位並無分管之約定存在,建 商就地下室既分為七十七個車位,且造昶建設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提出 申請書中記載因法定停車間係屬公共設施面積,因而提出拋棄書,請准予更正 為不列起造人名義,以利建築物產權登記等情,足證設計圖上之停車位均屬本 大廈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建商無權處分。
㈥鄰近之合豐帝國銀座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分為有獨立權狀之停車位,與無獨立權 狀之共有專用部分停車位二種,前者每月僅須負擔清潔費三百元(原為五百元 ,後決議調降),後者須繳納清潔費及共有專用價金每月三千三百元(原為三 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無獨立產權,應與其他停車位繳同額管理費每月三千 元。
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竊佔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 現已經該署續查中,證人沈奇通、葉錫國、潘振庚於該署九十二年偵續㈠字第 十六號案件偵訊中所證述均不能明確說明被上訴人取得停車位,不能作為其有 利證明。何溪泉之證詞不實在。被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已經廖進亨證稱沒有看 過該文件,縱建商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約予使用系爭停車位,亦屬債權契約效力 ,不能對抗取得物權之其他住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本大廈組織章程節錄、管理費及車位 押金收據、房屋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北親家大廈公設比對照表、照片 、建商更正法定停車空間起造人名義申請書、拋棄書、印鑑證明書、公共設施分 配協議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節錄大廈住戶之實用權益著作、 合豐帝國銀座大樓停車位收費狀況說明書及收據、最高法院判例三則、法院判決 三則、相關實務見解及學者學說三則等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葉錫國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一字第一六號竊佔案件偵查 中證明被上訴人分得停車位確認書為其簽名及其經過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阿保、潘振庚、已故呂芳道等人與何溪泉簽訂合建契約後 ,因建商將合建基地之商業區與住宅區合併規劃辦理變更設計,取消地下二層 之興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仍再度與建商何溪泉確認分配合建房屋及分配 予被上訴人地下一層停車位之位置,有協議書及其建築平面圖可稽。施工興建 期間,被上訴人丁○○與何溪泉達成停車位受讓協議,造昶建設公司再度邀集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芳道等協議停車位置,因呂芳道病發乃授權其子丙○○參 與確認編號五十二號及六十二號至六十五號五個停車位,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 使用權限。大樓建成後,全體地主與建商何溪泉辦理結算時,同意以每個停車 位以八十萬元價值,核算應分配之合建房屋,業經何溪泉於前開竊佔案件偵查 中證明。
廖進亨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切結書若鑑定結果證實是我簽的有可能是他( 丁○○)當初說這車位是他們向建商買的,所以我才會簽等語,與其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出具聲明書內容不符。
㈣毗鄰之合豐帝國銀座大廈停車位租金及管理費分開計算,管理費每月為五百元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合建房屋協議書、建築平面圖、公共 設施對照表及現狀照片與平面圖、被上訴人等地主 欲改善方案、停車場資料及押金表、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持分分配表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調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十六號竊佔案件訊問證人葉錫國、沈 奇通、何溪泉之筆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順良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屆期卸任 ,改選由李國忠繼任,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李國忠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特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大廈)為被上訴人等地主 與造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昶公司)合建,被上訴人為本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依造昶公司提供之地下一樓平面圖所載,地下室為室內停車場兼防 空避難室,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地下室規劃有七十七個停車位,被上 訴人丁○○(原名王永塵)、甲○、乙○○各佔用一個車位、丙○○占用二個車 位,即無權占用編號五個停車位據為專用,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其專有專用部分,應按坪數繳納管理費,約定停車位專用部分,每月每位應繳 納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被上訴人丁○○曾任職台北親家管委會臨時



主任委員等要職,建商交予管理委員會之車位不只七十二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與建商間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協議,合建契約係約定取得地下二層之停車位,不 得主張系爭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無法獨立登記取得所有權,屬全體 區分所有人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決議,縱 有約定專用,亦不生效。縱使被上訴人有權使用,仍不得無償使用,應依本大廈 規定與其他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僅免抽籤即得取得 該停車位而已,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本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項亦有負擔管 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之車位收費辦法係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實施,惟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每月僅收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一月起每月三千元 ,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本大廈章程、管理公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 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或相當於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每個車位應收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丁○○、甲○、 乙○○各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一千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之判決(原審 起訴係請求至九十年八月止,上訴後擴張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 被上訴人則以:本大廈係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與訴外人造昶公司負責人何溪泉 合作興建,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地主及建商何溪泉等人,被上訴人為原始取 得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其餘
地之買受人,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成立後,造昶公司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與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召開住戶大會,將地下一層除系爭車位外 ,規劃為七十二個停車位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繼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之車 位收費辦法,係以該移交之七十二個停車位,規定每月繳交租金三千元及保證金 五千元為取得使用權之條件。被上訴人以地主地位與本大廈原始起造人何溪泉協 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係在本大廈其餘
七十二個停車位每月收費三千元,屬於使用該停車位之租金。被上訴人係基於分 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且每一個車位使用權折價為八十萬元並非無償取得 ,本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房地所有權在被上訴人等地主與建商協議之後, 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以對七十二個停車位收取租金誤指為管理費,自有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中包含公共設施持分數較其他無車位之住戶 多,亦足以證明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拆除障礙物,嗣減縮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每個停車位應繳管理 費二十九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又減縮請 求被上訴人丁○○部分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甲○部分為三十三 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丙○○部 分為六十七萬一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九十 二年三月十一日又將對被上訴人丁○○部分之請求金額擴張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擴張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之管理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大廈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丁○○、甲○、乙○○及訴外人張阿保、 潘振庚、已故訴外人呂芳道(丙○○之被繼承人)等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造昶建設 公司何溪泉合作興建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等地主及何溪泉等人,地主潘 振庚為丁○○之兄、丙○○為地主呂芳道之繼承人。台北親家公寓大廈之住戶, 除被上訴人等地主外,其餘為向建商造昶公司何溪泉購買之住戶,造昶公司規劃 地下一層平面停車位共計七十七個,大樓興建完成後,造昶公司僅交付七十二個 停車位予當時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五個停車位編號號為被上訴人丁○○、 號為被上訴人甲○、及號為被上訴人丙○○、號為被上訴人乙○○分別 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平面圖廣告說明書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上訴人主張本大廈停車位七十二個交由住戶承租,除應繳納保證金外,每月 應繳納費用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為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一月起為 三千元,被上訴人迄未邀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 大廈規約節錄、住戶管理公約章程、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住戶會議紀錄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及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因合建關係,被上訴人已分別取得系爭地下一層編號第五十 二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六十四號及六十五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限部分: ㈠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分管之特約,其中一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時,除 非受讓人不知該分管契約,且依一般客觀情事亦無可得而知者,該分管契約即應 對受讓人繼續存在(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0六五號判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潘振庚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提供上開二七四─一一 及二七四─一九地號等二筆土地與訴外人何溪泉(按即造昶公司負責人)合作興 建房屋,有卷附合建契約在卷(詳原審被證十八號)可稽;而依上開合建契約第 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潘振庚原應分配取得合建房屋地下一層及地 上二至七層建物,並補貼訴外人何溪泉分屋差價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合建期間, 因分配房屋面積更易及土地增值稅之補貼,雙方再度協議(詳原審被證一號), 並明確約定「依八十年六月十二日雙方同意並確認之平面圖由乙方(按即訴外人 何溪泉)補貼二百一十五萬元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丁○○),並提供一個車位 予甲方(如依第一條處理或不能提供車位時,以價值八十萬元計)」該被上訴人 即依上開協議以八十萬元受讓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室編號六十三號停車位 使用權,除有卷附協議分配位置確認書(詳被證三號)在卷可稽外,並有卷附訴 外人葉錫國(按即簽具上開確認書之造昶公司開發部副理)於另案即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竊佔案件(下稱刑案)證稱:「 這確認書確實我簽名的,當時我們開發部有負責說停車位要分給那幾位地主,地 主分那幾個車位,當時因停車位不能單獨登記,是全體住戶共有,所以必須先劃 分好何人用何車位,我們當時先讓地主先選,其他才讓住戶選,最後會有一個全 部位置圖,由全部有買車位的簽名」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呂芳道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



十四日與訴外人何溪泉簽訂合建契約(詳原審被證十九號),提供上開二七四─
六、二七四─七、二七四─八、二七四─一三及二七四─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與 訴外人何溪泉合建房屋,而依上開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甲○、乙○ ○及丙○○之被繼承人呂芳道等人除分配取得合建房屋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一至第 五層外,並同時分配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二層停車位計四個,約定至明。 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阿保、潘振庚、已故訴外人呂芳道等人與訴外人何溪泉簽訂 上開合建契約後,嗣因造昶公司將合建基地中之商業區及住宅區合併規劃並辦理 變更設計,遂取消地下二層之興建,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阿保、潘振庚、已故 訴外人呂芳道等人在興建「台北親家」大樓變更設計之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仍再度與訴外人何溪泉確認分配合建房屋及地下一層車位之位置,有協議書及 其建築平面圖(被上證一號)可稽。之後,系爭「台北親家」大樓施工興建,施 工期間因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何溪泉達成停車位讓受協議,乃訴外人造昶公 司為避免爭議,再度邀集分配取得停車位之地主即被上訴人丁○○、甲○、乙○ ○及訴外人呂芳道,確認停車位置,其間因訴外人呂芳道宿疾病發未克到場,乃 授權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參與確認編號第五十二號及第六十二號至第六十五號 等五位停車位,分別由被上訴人等取得使用權限,有卷附停車位分配確認書在卷 (詳原審被證三號)可稽;最後,系爭「台北親家」大樓興建完成,全體地主包 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阿保(按即系爭台北親家起造名義人張江慈節之配偶,亦 即張家豪、張國松之生父)、潘振庚、已故訴外人呂芳道與訴外人何溪泉辦理結 算結果,均同意以停車位每位八十萬元之價值,核算分配合建房屋,亦有卷附結 算計算書(詳原審被證二號)在卷可稽外,並有卷附訴外人即造昶公司負責人何 溪泉於刑案偵訊時證稱:「我回去查的結果我們在最後總結帳時確實有給被告一 個車位,依我們與地主所簽的契約,我們公司有給地主一個車位,我們是先與地 主帳結完後,給完車位後,才會將剩餘的房屋及車位賣給大眾,而以前的車位因 無法如現在一樣在地政事務所登記,所以公設比較高的人就會有車位,而這些地 主的公設比都比較高,換算結果他們有車位是很正常的,一般消費者在買房子時 應會注意到這一點」之訊問筆錄在卷(詳刑案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 稽。
㈤依右㈡、㈢、㈣所述,姑不問被上訴人使用編號第五十二號及第六十二號至第六 十五號等五位停車位,乃被上訴人與建商即訴外人何溪泉間協議分管系爭「台北 親家」大樓地下室公用部分之使用權限,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況且,依訴外 人造昶公司預售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之交易習慣,以及移交系爭「台北親家」 大樓公同使用部分予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之實情,亦足已判斷上訴人及台北親家 大樓住戶,均可得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協議存在,具體陳述於左:  ⒈查一般預售房地之興建,除建商以其所有之土地,獨自提供建築資金興建外,  不外提供建築資金與地主合建,而以合夥、互易、承攬抑或混和契約之方式, 分配取得興建中房地後,始辦理房地預售,故建商預為銷售興建中之房屋時, 因無成屋可供選購,執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人預購之期間不一 ,物理上已無從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分管協議,乃建商預售房地之際,即以 原始起造人之地位,於預售房地契約中,擬定公同使用部分之分管方法,執而



與買受人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分別達成預售房屋公同使用部分之分管 協議,此乃一般預售房地之買受人均能預見之交易習慣。本件訴外人造昶公司 負責人何溪泉固提供建築資金,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七四─六等七筆土地合 建房屋,惟訴外人造昶公司所預為銷售之房地,僅屬訴外人何溪泉分配取得之 房地外,且訴外人造昶公司預售「台北親家」大樓房地時,更於預售房地契約 附件公共設施約定書第二條明確約定,地下室停車位由訴外人造昶公司統一規 劃,並依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規定使用之,有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 詳原審被證四號)可稽,既系爭「台北親家」大樓預售房地之買受人,已合意 訴外人造昶公司就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有規劃之權限,則訴 外人造昶公司按其負責人何溪泉與合建地主即被上訴人間協議分配系爭「台北 親家」大樓地下室之使用範圍,並依其取得地下室使用範圍規劃停車位,自 為系爭「台北親家」大樓買受人得預見之情事,要無疑義。乃上訴人完全未察 及此,徒以訴外人何溪泉在系爭台北親家大樓興建完成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出具拋棄書記載自願拋棄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一層甲區之所有權云云 即遽認訴外人何溪泉無權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停車位分管協議,殊非可取。 蓋訴外人何溪泉在出具卷附上開拋棄書之前,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被 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協議分配公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完成建物所有權一次 登記,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在卷(詳被上證二十一及二十二號 )可稽,則訴外人何溪泉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上開拋棄書,充 其量僅能拋棄其分配取得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已分配 取得之地下室所有權部分,法理至明。
⒉次查訴外人造昶公司於系爭「台北親家」大樓興建完成,辦理公同使用部分點 交前,被上訴人丁○○雖以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擔任主席,於八十二年六 月五日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惟會議中經住戶委員一致決議結果,除促請訴外 人造昶公司召集工務缺失協調會外,並委請訴外人千翔大樓綜合技術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查驗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公共設施之缺失( 詳原審被證八號),並詳列各項缺失,造表交由訴外人造昶公司進行修繕(詳 原審被證九號);之後,工程缺失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丁○○旋即以主席身份 ,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假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召集第 二次台北親家大樓住戶大會,會中除選任系爭「台北親家」大樓管理委員,成 立管理委員會由訴外人劉伯勳擔任主任委員外,訴外人造昶公司並將系爭停車 位以外之其他依預定買賣契約所規劃之七十二個停車位,交予管理委員會管理 ,由住戶抽籤使用(詳原審被證五號),並於公共設施點交表(詳原審被證十 號)第六點明確記載:「停車位遙控器七十三組(警衛彭組長保管出租)PS. 以上鎖警衛單支各一組,由管理委員會留存」云云,足見當時系爭「台北親家 」大樓住戶及其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已知悉訴外人造昶公司僅就其分配取得地 下室使用範圍規劃七十二個停車位交付,應無疑義。乃上訴人完全忽視當時系 爭「台北親家」大樓住戶大會之召集情形,以及千翔公司係「台北親家」大樓 車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溪泉間之私相授受,於法即屬無據。 ⒊復查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住戶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訴外人劉伯勳擔任



主任委員,並受領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公共設施及地下室停車位七十二位之 後,旋即訂立車位收費辦法,再度重申訴外人造昶公司所規劃之七十二個停車 位,亦即系爭停車位以外之車位,僅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住戶及承租戶得參 加抽籤選定停車位,每月應繳「租金」三千元,觀之卷附台北親家大廈管理委 員會「車位收費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至明(詳原審被證六號)。且會同 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監察人廖進亨出具切結書,確認系爭編號六十三號停車位 ,為被上訴人丁○○因合建取得之停車位,而享有永久使用權(詳被上證二十 號),更足以證明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住戶及其選任之管理委員,確已知悉 訴外人造昶公司僅就其分配取得地下室使用範圍規劃七十二個停車位,供系爭 「台北親家」房地預定買受人使用,事證至明。乃上訴人徒以訴外人劉伯勳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其未簽立任何切結書同意任何人獨佔 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云云,即遽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限,自非 可取。此觀之訴外人廖進亨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本切結書若鑑定結果證實是 我簽的有可能是他(按即被上訴人丁○○)當初說這車位是他們向建商買的, 所以我才會簽」(詳另案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見訴外人劉伯勳 出具上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不實,顯不足採信。
⒋嗣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住戶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重新訂立「台北 親家」管理組織辦法,向主管機關及台北縣土城市申請備查,其間所附之文件 「台北親家公寓大廈規約」,亦明確規定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室停車空 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觀 之卷附該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至明(詳原審被證十四號),益見系 爭「台北親家」大樓住戶及其選任之管理委員,於受領系爭「台北親家」大樓 公共設施時,確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否則,即無於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停車位達三年後,再次於上開規約重申分管協議存在之必要,事理至明。 ㈥綜右各項所述,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予訴外人何溪泉合作  興建之房屋,並為原始起造人,則系爭興建中「台北親家」公寓大樓全部建物, 仍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溪泉原始取得之房屋(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意旨),要無疑義;至於,其他 大樓之住戶,則為訴外人造昶公司預售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之買受人,亦即訴 外人造昶公司因上開合建分配取得房地之買受人,並非原始起造人要不因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而當然取得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之所有權,有卷附「台北 親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審被證四號)可稽。是被上訴人使用編號第五 十二號及第六十二號至第六十五號等五個停車位,乃被上訴人與建商即訴外人何 溪泉間協議分管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室公用部分之使用權限,基於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自非第三人基於債權關係所能排除,法理至明。詎上訴人完全未察 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之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以及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之興 建、分配及公共設施之點交過程,且明知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即為已故訴 外人呂芳道,而訴外人張阿保確為系爭「台北親家」大樓之地主及合建契約當事 人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台北親家」大樓地下室編號第五十二號及 第六十二號至第六十五號等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未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尚無可採取。
乙、被上訴人雖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但基於公平原則,仍應負擔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雖係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前開條例制定公布前,除得不受本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外,仍有本條例之適用,參照該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況依經驗法則, 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所管理之其他七十二個停車位,係同一出入通道,同在地下 一層之防空避難室公共設施所畫分空間,除專用停車空間外,其他停車場共同使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管理費用實無從分割,自有由上訴人即本大廈管理 委員會統一管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本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管理委員 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所有使用停車場停車之住戶,徵收停車場管理費 用,被上訴人既使用系爭停車位,自亦應繳納管理費用,自屬有理由,所應審究 者,僅管理費用之金額。
 ㈡上訴人雖主張每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八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前為每月二千五百元,八  十四年一月份以後為每月三千元,並提出停車位管理費收據等為證。惟依上訴人 所訂立停車位收費辦法第七條規定車位七十二個,每月繳交「租金」三千元(原 審被證六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租賃契約第四條亦記載每月收取停車場「租賃費 」三千元(原審被證十七號)。上訴人對其他七十二個停車位係出租予抽中籤之 其他住戶,故另訂租賃契約,承租人除每月應繳納三千元租賃費外,並未另外繳 納管理費用,足證其收據上所載停車位管理費及租賃契約所載租賃費既為同一筆 費用,而帳目名稱不同,性質上實包括租金及管理費用兩種。故上訴人主張全數 為管理費固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抗辯指全數為租金,亦無足取。本院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之同 一法理,及兩造不爭執同為土城市○○路○段之合豐帝國銀座大廈地下停車場管 理費原定五百元,後降為三百元,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收據可憑(上證 九號),惟合豐大廈停車位較多,本院斟酌前開事證,認本大廈之停車位管理費 ,應以每個每月四百元計算。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管理費係按月給付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抗辯有前開五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認其抗辯有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對 被上訴人丁○○、甲○、丙○○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憑。九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始追加起訴乙○○,有上訴人於前開期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 可憑,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逾五年部分,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扣除已逾五年時效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丙○○  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起算,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算,均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份止,每月每個停車位應繳納管理費四百元,即被上訴人丁○○、甲○ 、丙○○各應給付八十六個月管理費每個停車位為三萬四千四百元(丙○○有二 個停車位為六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七十九個月管理費為三萬 一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 至起訴時已到期部分,即丁○○、甲○、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應繳之管理 費各為二萬四千四百元、二萬四千四百元、四萬八千八百元;乙○○至九十年六 月份應繳管理費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始到期之各月管理費 ,則應自次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應自各期之次月一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上開部分,未詳加研求,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改判如主文二、三、四、五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上訴所 得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宣告假 執行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餘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前開本院認定之數額部分,其 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管 理費,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管理費之利益,雖有數項法律關係,但僅有單一聲 明,為學說上所謂重疊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為 合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其因時效拒絕給付部分,屬於法律 賦予之拒絕給付抗辯權,亦非不當得利。故本件基於管理費請求權以外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為細微末節,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本院前 開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特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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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