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730號
TPHV,91,上,730,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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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0號
  上 訴 人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查封飲料包裝雖有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標示,僅表示係益 華公司所生產,與是否屬益華公司所有之判斷無關,則於查封系爭飲料時既有爭 議,並有證據證明非屬益華公司所有之情形下,原審仍以包裝外表製造單位之標 示及仍在益華廠區,謂被上訴人指封無故意或過失,明顯率斷。 ㈡查封筆錄第七項明載「據債務人內之總廠長稱廠內貨品是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等情,足證查封時有提出查封錯誤之爭執,上訴人並曾緊急電請台北總公司 傳真總經銷及承租倉庫之資料以供驗證,上訴人提出留有「05/25/01 15:53」及 「05/25/01 16:09」之傳真時間之經銷合約及租約,與事實明顯相符,原審以傳 真時間可以設定加以變更否定其證據力,自屬牽強。 ㈢查封現場提出異議之人,非僅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一人,另有總務處長郭永正 及上訴人公司職員蘇春美等人,唯未見執行筆錄記載,足證執行筆錄僅概略記載 執行要旨,故未記載之過程非即表示並未發生,原審僅以查封筆錄之形式記載認 現場並未提出經銷合約,自有未合。
㈣查封現場之倉庫門口掛有上訴人倉庫之招牌,此有益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訂製 招牌之單據及照片可證,上訴人不可能事先預知查封而做假,上訴人及方松哲等 均證實被上訴人就此標示不予理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而予排除,即有不當 。
㈤系爭查封飲料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啟封,唯飲用之有效期限縮減五個月,造成價值 降低,不得不以含稅每箱一○○元(不含稅為九五.四二六)之特案價分配給各



經銷商販售,於此同時,上訴人銷售當期甫生產之相同飲料,其價格則為每箱一 三五元至第一三八元間不等,上訴人自受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價 差損失,另四十八箱已告損壞而有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四 千六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統一發票暨銷貨單影本各四份、㈡產品 銷貨明細表影本乙紙(外放)、㈢銷\退貨總表影本乙份(外放)、㈣稅額申報 書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外放)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永正廖進士方松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查封當時並未提出益華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書 ,且從系爭查封物之占有外觀均可認系爭查封物屬益華公司所有。蓋由證人郭永 正、黃信義方松哲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查封之飲料包裝上印有益華公司字 樣,並無上訴人總經銷之記載,被上訴人以占有之狀態判斷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 屬適法,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至證人方松哲雖稱倉庫第三個門門口掛有上訴 人公司之招牌,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與執行處書記官係由第一個門進入倉庫,被 上訴人如何得知,而其於原審先稱招牌是益華公司掛的,於本院又改稱是上訴人 公司掛的,前後不一,查封時倉庫門口有懸掛招牌乙事即有可疑。另證人郭永正方松哲雖稱查封時有當場提出上訴人與益華公司之合約書及傳真,惟遍觀另案 兩造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上訴人從未提出有於查封時立即傳真合約書乙事, 並於該案準備書狀,其亦曾自承未當場提出租約供參考,而執行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處書記官王冬荷亦來函說明:「...迄查封完畢離開現場止,債 務人公司之人員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所查封之標的物乃屬順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顯見上訴人於查封時確未提出可資證明查封物為其所有之 證據。
㈡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價差損 失」外,另稱有四十八箱遭查封之飲料已損壞而有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惟上 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信義。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益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壹宗、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三六七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民事卷壹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產品總經銷商,於台 南縣善化市○○路四二七號益華公司廠區內租有專用倉庫,供存放向益華公司購



入待運銷之產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對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 在上開伊租用之倉庫內,查封屬伊所有之系爭飲料,經伊派駐倉庫之管理員蘇春 美及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當場提出異議,並提出伊與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 及倉庫租賃契約為證,且倉庫入口掛有上訴人公司之招牌,惟未獲置理,被上訴 人仍堅持查封,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實施查封 ,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系爭飲料始於同年 十月十二日通知撤封。查被上訴人查封之物為飲料,自出廠後其有效期約為一年 ,如因儲存較久致有效期限縮短時,其經銷價格必隨之降低,系爭飲料在甫出廠 之最新鮮期,因受查封而不得處分,至九十年十月間撤銷查封後,其有效期限僅 剩半年餘,伊須以較差之價格脫售。復查系爭飲料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批發給各區 經銷商之價格,依不同等級之經銷商有每箱單價一百四十二元(不含稅為一百三 十五點二四元)及一百四十五元(不含稅為一百三十八點一元)之不同售價,嗣 於啟封後僅能以每箱含稅價格一百元(不含稅為九十五點二四元)之特案單價脫 售,致伊受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價差損失,另四十八箱已告損壞 而有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伊因被上訴人不當查封致受有一百五十八萬四 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飲料係存放於益華公司廠區倉庫內,且飲料外觀均有益華公 司之標示,倉庫又係益華公司總務處長親自帶領伊公司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 等人前去,伊及執行法院乃確信系爭飲料屬益華公司所有,又現場查封之時,上 訴人並未提出其與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及倉庫租賃契約,亦未看見現場懸掛 有上訴人公司之標示牌,伊查封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指封上訴人所有之飲料。伊係 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行為之存在。另上訴人嗣後折價出售系爭飲 料,是否確係保存期限較短之故,不得而知,其空言受有跌價之損失,實有未當 ,且系爭飲料有否四十八箱之損壞,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伊係益華公司生產生活系列飲料產品之總經銷商,於台南縣善化市○ ○路四二七號益華公司廠區內租有專用倉庫,供存放向益華公司買入待運銷之飲 料產品共三六四八○箱,被上訴人持原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票字第二六 八○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益華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當日即由被上訴人導往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上開倉庫,查封上訴人所有前揭飲料產品計三六 四八○箱,嗣經上訴人向該執行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該法院判決上訴人 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定 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原法院九十年一月 十八日九十年票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八一四四號執行卷第六頁、第七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同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同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同上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一二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封上開飲料產品時,經上訴人派駐倉庫管理員蘇春美及益 華公司總廠長方哲松當場異議表示系爭飲料產品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總經銷契 約、倉庫租賃契約為證,且倉庫入口處亦掛有上訴人公司標示牌,被上訴人仍堅 持查封,乃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 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 其有無故意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 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其員工黃信義為債權人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引導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王冬荷至前揭倉庫,現場有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在現 場,而黃信義於指封上開生活飲料產品共三六四八○箱時,方松哲固稱廠內貨品 是上訴人公司所有,惟系爭查封物品標示是債務人益華公司,足可認定係益華公 司所有,此有上開查封筆錄在卷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方 松哲雖證以:「::該廠有部分承租給順開公司(即上訴人)::查封時我有表 明我的身分,並說明倉庫飲料是上訴人的,不是我們的,但執行人員說不管,就 查封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後來書記官問我如何證明東西不是我們的,我 說我們是在台南一個生產工廠,合約資料在台北,是否請台北方面傳過來,但他 們不願等,::後來台北有傳真過來,但他們不看,::當時我有請書記官與原 告(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通話::」(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另一證人蘇春美 亦證以:「::我是查封地點之原告(即上訴人)僱用駐廠人員,在倉庫工作為 原告在廠唯一員工,我也有出面表明貨品是順開公司的::」(前揭異議之訴卷 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查封時我有在場,::我有告訴被告(即被上 訴人)表明身分::他們認為我是益華的人::我請台北公司傳真相關合約:: 但他們不看,就進行查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又證人郭永正證稱:「 ::在查封現場還有提出益華與順開的合約書及傳真函,我不清楚當時查封筆錄 何以會沒記載::查封前,我們有提供合約書及順開公司的傳真資料,書記官當 時還有說不要查封,但對方還是堅持要查封::」(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頁 )。惟證人即查封當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信義則證以:「我們當時是針對益華 公司存貨查封,當時方廠長(即方松哲)有說這飲料不是他們的東西,但沒有提 出任何證據,他們沒有帶我們看傳真資料及標示牌::」(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當時並沒有看到倉庫上有上訴人公司之招牌,方松哲亦未告知,祇說該貨 是順開公司的,但沒看到相關文件::我們一開始並未表示要查封倉庫貨物,是 一、二十分鐘後才去倉庫,並未看到任何揭示是屬於上訴人公司的::」(本院 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另一證人陳芳儒亦證以:「查封時我在現場,因沒委 任狀,故未在筆錄上簽名,當時我們先去辦公大樓,說要查他們動產,他們說辦 公室沒有什麼好查封,我說應該有存貨,後來被益華人員帶去倉庫,沒有看到標



示牌,且我有問在場員工,他們說是益華倉庫,前陣子銀行也查封過,飲料上標 示是益華的,原告(上訴人)方面沒有提出相關證明及傳真資料::」(原審卷 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參核前揭查封筆錄所載,應認證人黃信義陳芳儒 證言與實情較符,且證人方松哲於查封時已表異議,則其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衡情殊無任令執行人員故不附卷之理。
㈢依上訴人所提益華公司交付予其有關系爭貨品之送貨單共三十五張(前揭異議之 訴卷第二八頁至第六二頁),其上雖均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駐在查封地廠內唯 一倉庫員工蘇春美簽收系爭貨物,惟上開送貨單客戶名稱送達地址欄內,竟載有 「六一㈡六六六六順開科技(股)公司台北市○○○路六六號四樓」,足見益華 公司運送上訴人公司所購之生活飲料產品,並非以前揭倉庫為送達地,而係以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為收貨地,上開送貨單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至上訴人所 提前揭總經銷契約、倉庫契約、上訴人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 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九頁)中有載上開資料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 十三分傳真等文字,惟因上開記載可因調整傳真機而異動,尚難僅憑此記載,逕 認上開記載為真實。而原審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該傳真電話(○二─00 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通聯記錄資料,亦因所查詢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為證明,此亦有該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 函覆單(同上卷第一六○頁)在卷可攷。此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二十一日以(九二)南院鵬文字第四七一七號函附承辦 書記官簽呈(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第一一四─一頁)敘明:「::迄查 封完畢離開現場止,債務人(益華公司)公司之人員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 佐證所查封之標的物乃屬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益證被上訴人為上開指 封時,益華公司或上訴人均未提出前述契約、資料證明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 ㈣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查封之飲料產品,乃放置於益華公司所屬倉庫內,查封 時,益華公司或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查封物業經益華公司交付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公司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人公司租用倉庫標示牌訂購單 、單據報支憑單、蘇春美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同上卷第一七六 頁至第一七九頁)為證,而上開標示牌面積甚小,不易察覺,此有二張相片(同 上卷第一二一頁)在卷足憑,益華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均未特別指出,具證人即上 訴人在該廠內唯一員工蘇春華亦證稱:「::查封時他們認為我是益華的人:: 當時書記官沒有叫我提出識別證::」(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查封現場,由系爭查封物外觀可見係債務人益華公司產品,現場亦無其他資料可 得查證該物為上訴人或其員工所占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指封系爭貨物前已 為必要之查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封有故意、過失之情事,縱經 事後證明系爭貨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 判決在案,因被上訴人之指封既無故意或過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洵非有據,自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 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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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