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福永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門福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 「上開2 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數罪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第6 行關於「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 保護管束期滿」、第7 行至第8 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0行至 第11行關於「正欲著手竊取葉嘉元放置在未上鎖客房內之釣 竿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正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另證據 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 前後庭院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住宅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故侵入住宅 之庭院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經查:被告 於本案前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係以踰越鐵門及圍牆之方式 ,進入被害人葉嘉元及張世東住宅之庭院內行竊,因上開庭 院均與被害人2 人之居住建築物緊鄰,且有以鐵門及圍牆對 外區隔,就整體屋舍而言,上開庭院均為該房舍之一部分, 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被害人葉嘉元 之部分),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害人張世東之部分)。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第2 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所踰越者係被害人 張世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之圍牆,應屬同 條第2 款中所規定之牆垣,非檢察官所認定之安全設備,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就被害人葉嘉元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以踰越門扇及牆垣侵入住宅之手段 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住居安全,危害性 非輕,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皆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與被害人張世 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暨衡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警卷第3 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踰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張世 東所有之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世東,如前所 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