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栢啟洋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杭雲河
上 訴 人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照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昇億
被上訴人 丙○○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上訴人,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乙○○、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除前項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與乙○○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甲○○之其餘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乙○○、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包括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由乙○○、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關於乙○○、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彼二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
二、乙○○、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交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新台 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丙○○應與乙○○、光華交通公司連帶給付甲○○四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十一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乙○○與光華交通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甲○○於原審判決後,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再支出
醫藥費用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又於後續住院治療期間須人照料,十四天看護費 用計二萬八千元。
二、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為持續治療而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甲○○受傷時之月薪為二萬四千元,所受薪資損失計五十七萬六 千元。
三、甲○○減少勞動能力及殘廢程度,依三軍總醫院鑑定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 ,上訴人受傷時年二十四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三十六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乙○○、光華 交通公司與丙○○應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 九元。
四、乙○○係受僱丙○○靠行營業,而丙○○之車輛,係靠行光華交通公司,爰追加 丙○○為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光華交通公司方面: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光華交通公司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乙○○、光華交通公司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乙○○部分:
乙○○工作尚未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二、光華交通公司部分:
乙○○係丙○○所僱用,乙○○所駕駛之車輛係丙○○所有,靠行在光華交通公 司,光華交通公司每月只向丙○○收取靠行費一千二百元,代為處理各項監理業 務,不應負責,應由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壹、聲明:甲○○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不同意甲○○追加丙○○為被上訴人。
二、丙○○並未加入光華交通公司之營運,亦非光華交通公司股東,乙○○非受僱於 丙○○。乙○○僅係向丙○○租用系爭肇事車輛,並未為丙○○所使用,且車輛 載客所得全數歸乙○○個人所有,丙○○僅按月向乙○○收取固定租金,並無選 任及監督關係。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八七號乙○○過失傷害等案件偵 審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甲○○於提起上訴後,主張丙○○亦係乙○○之僱用人,本於侵權行為僱用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則,追加丙○○為被上訴人;該訴訟標的對於丙○ ○及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甲○○追加丙○○為被上訴人,無須經其同意。二、乙○○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判決,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 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屆滿,而其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雖已逾期,惟因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與光華交通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既經光華交通公司合法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乙○○,爰併列乙○○為上訴人。三、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主張:乙○○係劉良建所僱用,靠行在光華交通公司營運之V四─三 二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五 分許,駕駛系爭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八0號門前道路,因於酒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致撞及甲○○所騎乘RYQ─三三五號 重型機車,使甲○○受有右肱股開放性骨折、兩側股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及胃 出血等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乙○○與光 華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乙○○與光華交通 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與光 華交通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擴張其聲明求為命乙○○與光 華交通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復追加丙○○為被上訴人, 求為命丙○○應與乙○○、光華交通公司連帶給付伊四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十一元 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甲○○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光華交通公司則以 :乙○○係丙○○所僱用,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係丙○○所有而靠行光華交 通公司,光華交通公司就乙○○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丙○○ 則以:乙○○係向伊租用系爭客車,非受僱於伊,並無為伊服勞務之行為,伊自 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遭乙○○駕駛系爭客車於酒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所撞及,致受有右肱股開放性骨折、兩側 股骨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及胃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九至 二六、五六頁,訴字卷五二、六○至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一宗三五、三六、八三 至一○四、一二二至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宗一七至二九、九五至一一六頁), 且為乙○○、光華交通公司及丙○○所不爭執,而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 亦經刑事法院依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五號乙○○ 過失傷害等案件偵審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經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係登記為光華交通公司所有 ,為光華交通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客車車體復漆有光華交通公司之標誌,亦經 丙○○在原審陳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二四頁)。系爭客車自外觀上觀之,既屬 光華交通公司所有,且光華交通公司復與丙○○就系爭客車訂有「台北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每月收取行政管理費一千二百元,有該契約 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二頁,本院卷一七一、一七二頁),光華交通公司自有 監督駕駛人之義務,該義務不因光華交通公司之消極不行使而解免,光華交通公 司就乙○○之本件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其所辯與乙○○間並無僱傭 關係,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不足取。又系爭客車實際上為丙○○所 有,為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三一頁)。雖丙○○否認僱用乙○○, 並抗辯其僅係將系爭客車出租與乙○○云云,惟查丙○○僱用乙○○之事實,迭 經光華交通公司陳明(見原審附民字卷七二頁、訴字卷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宗四 七頁、第二宗一六九頁),並經乙○○陳稱:「劉文河也是老闆,…我從進劉文 河的車行就是開這一部光華(交通公司)的車」(見本院卷第一宗四七頁),足 證丙○○與乙○○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丙○○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將系爭客 車出租與乙○○,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甲○○主張丙○○亦為乙○○ 之僱用人,已堪認定。丙○○就乙○○之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亦 即光華交通公司與乙○○就甲○○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與乙 ○○就甲○○所受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光華交通公司與丙○○間則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對於甲○○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光華交通公司及丙○○就乙○○之侵權行為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甲○○請求乙○○、光華交通公司及丙○○賠償之金額,是 否有據,爰分別論述如左: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准許甲○○請求自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五日止之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輪椅、助行器、手架等 費用八千四百元,共計七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有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 一發票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六四至一二九頁),應屬有據。甲○○於提起上訴後 ,擴張請求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
五百五十元,亦據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八四至九八、 一二二至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宗一七至二九、九五至一一二頁),經核均屬醫 療上必要之費用,甲○○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甲○○在原審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 日止之期間住院四十四天,有其提出之住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一二四至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一宗三五、三六、八三、一三九、一四一頁 ,第二宗四三、四四、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頁),且為乙○○、光華交通公 司及丙○○所不爭執;復經核甲○○所受傷害情形,於手術期間,實有僱請全天 看
費標準(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三七頁、第二宗一一三頁),原審准許甲○○請求住 院四十四天之看護費八萬八千元,亦屬有據。甲○○於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住 院十四天之看護費,經查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及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四天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宗三六、八三─一、一四一頁,第二宗四二、四三、一一五、一 一六頁),核甲○○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於住院期間,亦有僱請全天看 之必要,其擴張請求十四天之看護費二萬八千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甲○○原任職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分公司,自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經查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手術四次 ,上述期間無法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院後仍須修養三個月」,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第一宗三五、八三、一三九頁, 第二宗四四、一一四頁);及其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五月一日住院 ,宜繼續修養三個月」,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入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出院,宜修養二個月」,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宗三六、八三─一、一四○、一四一頁,第二宗四二、四三、一 一五、一一六頁),於上開住院及修養期間,自屬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而甲○ ○該部分請求之始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終止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見 本院卷第二宗一五三頁),則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合計一年五個月又十四日, 所受損失計為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24,000元 ×17月+24,000元÷ 30日×14日 =419,200元)。除原審准許之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亦屬有據外 ,甲○○於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亦 屬有據。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甲○○「因右側橈骨骨折並右橈神經損傷,此神 經無法復原,經肌腱轉位術後仍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八十八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目前復原程度已穩定不易再進步」,有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七七頁);又甲○○ 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元,已如前述,其主張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四萬四 千元,核無不合。其請求三十四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五七 頁),經查其為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見原審訴字卷五二頁),自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即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止日之翌日)起算至其年滿六十歲(即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一百二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計有三十五年九個月,惟其僅請求三 十四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無不合。經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惟第一年不必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有 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其計算式為:144,000元 ×20.183445=2,906,416 元),惟其僅請求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五三 頁),亦屬有據。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甲○○自受傷後施行手術多次,並因而導致輕 度肢體 障礙(見本院卷第一宗一○四頁),在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 苦,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附民字卷六八頁 、本院卷第一宗六八頁),認原審准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萬元,亦屬 適當。
㈥準此 ,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 其計 算式為 :87,194元 +116,000元 +419,200元 +2,643,569元 +800,000元 = 4,065,963元 ),於扣除甲○○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二百 二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宗六九至七三頁,第二宗三五、三七頁)後,甲○○尚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 ㈦末按本件事故全係因乙○○於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實線行 駛所致,已如前述,應由乙○○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於乙○○、光華交通公司連 帶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自八十 九年九月十四日起(此部分本息為原審准許部分);其餘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 四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為 原審所未准許部分;另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為甲○○在本院擴張聲明 而經准許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在本院追加丙○ ○應與乙○○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光華交通公司與丙○○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 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乙○○、光華交通公司連帶給 付部分(除甲○○擴張聲明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甲○○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乙 ○○、光華交通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其中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 所為乙○○、光華交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光華交通公司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除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外),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光華交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