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0號
上 訴 人 中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偉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孫錦生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德輝」記載,應更正為「孫錦生」。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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