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03號
CTDV,106,補,6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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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蔡金美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2 人
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43 )及其
上同段101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
存在,被告蔡金美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本於代位權
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 元,第3 項、第4 項請
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亦係本於代位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價值為斷,核定為2,269,963 元(計算式:1,124.69㎡×70,5
00元/ ㎡×204/10000 +建物現值343,200 元=2,269,96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意旨,並無競合或選擇
關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定6,769,963 元(計算式:4,500,000 元+2,269,963 元=6,76
9,963 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蔡金美應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依原告民國106 年9 月27日具狀主張對被告林月雲之
債權額為6,000,000 元,高於該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價額,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 元,另第3 項、第4 項請求撤銷
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被告林月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因原
告主張對被告林月雲債權額高於系爭房地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69,963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意旨,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價額應合併計
算,故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9,963 元(
計算式:4,500,000 元+2,269,963 元=6,769,963 元)。茲因
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9,96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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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