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76年度,103號
TPHV,76,重上,103,200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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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明娟
        華詒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辰洋(即蔡萬春遺產管理人)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
        許清洋即許加
        許清義即許加
        許清俊即許加
        許欽璋即許加
        許欽琳即許加
        許毓芝即許加
        許毓珊即許加
        許凱傑即許加
        許毓真即許加
        詹許淑真即許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瀞文即許加
        安賴月娥即賴
        陳淑惠即賴明
        邱彩雲(即阿九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號
        林希拯即林阿
        林克爽即林阿
        林時宗即林阿
        陳寶琴(即阿九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十六
        林美壽即林阿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吳奎新律師
        江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德(即阿九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宋美錦(即阿九承受訴訟人)原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黃美慧(即阿九承受訴訟人)原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辛○○
        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張世興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玉蘭曹永裕
        曹昌棋曹永裕
        曹昌群曹永裕
        曹麗明曹永裕
        曹慧明曹永裕
        癸○○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號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十三樓之一
        何炳賢何明璋
        林全祥林炎火
        靜芳炎火
        大鈞炎火
        思宏炎火
        映秀炎火
        威志炎火
        純羽炎火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西興
  被 上訴人 周曉光炎火
        周曉梅炎火
        詹景堯炎火
        詹博順炎火
        詹雅婷炎火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被 上訴人 丙○○
        蔡辰洋
        庚○○
        賴成淵 原住台北市○○街三三號七樓之三
        己○○ 原住台北市○○街九巷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美錦」記載,應更正為「宋美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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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