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明娟 華詒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辰洋(即蔡萬春遺產管理人) 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巷 許清洋即許加 許清義即許加 許清俊即許加 許欽璋即許加 許欽琳即許加 許毓芝即許加 許毓珊即許加 許凱傑即許加 許毓真即許加 詹許淑真即許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瀞文即許加 安賴月娥即賴 陳淑惠即賴明 林邱彩雲(即林阿九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一號 林希拯即林阿 林克爽即林阿 林時宗即林阿 陳林寶琴(即林阿九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十六 林美壽即林阿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吳奎新律師 江旻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仁德(即林阿九承受訴訟人) 原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宋林美錦(即林阿九承受訴訟人)原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黃林美慧(即林阿九承受訴訟人)原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 辛○○ 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張世興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玉蘭曹永裕 曹昌棋曹永裕 曹昌群曹永裕 曹麗明曹永裕 曹慧明曹永裕 癸○○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五號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十三樓之一 何炳賢何明璋 林全祥林炎火 林靜芳林炎火 林大鈞林炎火 林思宏林炎火 林映秀林炎火 林威志林炎火 林純羽林炎火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西興 被 上訴人 周曉光林炎火 周曉梅林炎火 詹景堯林炎火 詹博順林炎火 詹雅婷林炎火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被 上訴人 丙○○ 蔡辰洋 庚○○ 賴成淵 原住台北市○○街三三號七樓之三 己○○ 原住台北市○○街九巷五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美錦」記載,應更正為「宋林美錦」。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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