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第十六屆金山鄉和平村村長,為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選舉,尋求連任,明知金山鄉民眾 服務社預訂於同年五月十日舉辦金山鄉之母親節慶祝活動,且金山鄉所屬各村未 曾舉辦過母親節慶祝活動,竟基於行賄之故意,巧立名目,計畫以本人原任村長 之和平村辦公室於同年五月九日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名義,贈送賄選物品予有 投票權之人,乃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金山鄉鄉長游忠義爭取以鄉公所經費同意 補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由金山鄉公所函請台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 (下稱核二廠)贊助經費,惟核二廠並未決定是否贊助,被告甲○○另將此意見 告知好友王淵源(金包里慈護宮董事長)、劉仁誠(三山國王廟鎮英殿總幹事,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林國欽(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理事長),王淵源及劉仁誠 均基於與被告甲○○之私誼,分別決定以個人身分贊助三千元及一萬元;林國欽 於該協會尚未開會討論是否贊助前,其個人同意被告甲○○以該協會名義為贊助 人。惟上述同意贊助之人士尚未付款前,被告甲○○即以自己所開設之「永昌電 器行」為名義及自有資金訂購各類活動獎品並支付其他活動費用,復以上開王淵 源、被告劉仁誠、林國欽任負責人之各該非法人團體「金包里慈護宮」、「三山 國王廟鎮英殿」、「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之名義為協辦單位,將其名義標示於 所採買之贈品上,再發送邀請函予和平村每戶有投票權之戶長或婦女,同年五月 九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甲○○如期於金山鄉○○里街慈護宮聖母大樓三樓舉辦母 親節慶祝活動,凡和平村村民皆可自由參加,參加人員約一百二十人,每人均獲 贈蛋糕禮盒及杯組,並於活動中假藉摸彩之名,行變相賄選之實,使其中有投票 權人獲摸彩券一張,凡參加摸彩者通通有獎,未參加摸彩者亦可獲味素二包,期 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村長選舉投票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張賴含笑、鄧 桂、劉仁誠、高素蓮、陳田木、林美雲、王接田及許呂秀英等人(均經判決無罪 確定)明知被告甲○○係第十七屆村長候選人,且其於在此之前未曾以和平村名 義舉辦母親節贈獎之慶祝活動,該活動又以領取電視機、桌扇、吹風機、果汁機 、磁杯組、味素、蛋糕禮盒等家電贈品為重點,顯有賄選之嫌,其中張賴含笑、 鄧桂、劉仁誠、高素蓮、陳田木及林美雲等有投票權人卻仍於活動當日到場領取 贈品(如附表所示),收受賄賂而暗示於和平村村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被告甲○○並於當日下午傍晚由其本人或派人補送吹風機、電風扇及蛋糕禮 盒予未到場參加,但具有投票權之被告王接田及許呂秀英,期使彼等有投票權之
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被告王接田及許呂秀英亦分別收受該等賄賂而暗示 其等將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嫌云云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曾擔任四屆和平村村 長未曾舉辦過相類似慶祝活動,卻於參選連任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選舉後,明知 金山鄉民眾服務社已預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舉辦金山鄉之母親節慶祝大會,仍 於前一日舉辦同樣活動,且所有邀請卡印製、摸彩獎品採買、聯絡贊助單位等事 宜,被告甲○○均自行處理且以自有資金支付開銷,又慶祝活動中人人有獎之摸 彩並不以母親為限,成年男子亦可參加,惟對於和平村村長選舉無投票權之小孩 或他村村民不能參加摸彩,若和平村之成年人未參加活動,被告甲○○尚且於當 日下午補送禮品,所送贈品市價約在五百元以上足以使人饜足慾望,況被告甲○ ○在慶祝活動大會上明言:「我是甲○○,請支持我」等語,上揭事實有張賴含 笑、鄧桂、劉仁誠、高素蓮、陳田木、林美雲、王接田及許呂秀英及證人游忠義 、邱淑瑜(金山鄉公所社會課佐理員)、巫濟芳(和平村村幹事)、宋美智(祥 美文具公司負責人)、林國欽、王淵源、卓朝仁(核二廠供應課課長)、郭蔡惜 (清泉村村民)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查,並有桌扇十七台、吹風機十六台、磁杯組 五組、果汁機一台、味素二包扣案足證,及金山鄉和平村村民名冊、母親節表揚 大會支出費用表、簽到簿、出席人員名冊、蛋糕禮盒收據、村長候選人甲○○宣 傳單、當日活動邀請函、母親節表揚大會實施計劃表、錄音譯文、支出費用明細 表及照片數禎等附卷可稽,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假藉母親節慶祝活動之 名義,行賄選之實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假藉名義交付或收受物品或利益 以掩護投票行賄或受賄之犯行,仍須證明被告有行賄或受賄之犯意,倘無直接證 據證明被告有此等犯意,復比較該活動之名義及其事實進行之活動內容,依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及民主政治原理判斷,尚不足認為不合情理,從而應評價為係以不 正之金錢手段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自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有投票行賄或受賄 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慈護宮聖母大樓三樓舉辦和平 村之母親節慶祝活動,並於活動中贈送鄧桂、劉仁誠、高素蓮、張賴含笑、陳田 木、林美雲六人如附表所示之禮品,於活動後補送王接田、許呂秀英二人如附表 所示之禮品,而鄧桂等八人亦坦承收受該等禮品,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投
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此為母親節慶祝活動之禮品,與和平村村長之選舉無關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慈護宮聖母大樓三樓舉辦和平村之母親節慶祝 活動,並於活動中贈送鄧桂、劉仁誠、高素蓮、張賴含笑、陳田木、林美雲六人 如附表所示之禮品,於活動後補送王接田、許呂秀英二人如附表所示之禮品,而 鄧桂、劉仁誠、高素蓮、張賴含笑、陳田木、林美雲、王接田及許呂秀英亦收受 該等禮品,業據渠等坦承在卷,核與當日活動在場之證人王淵源、林國欽、張文 輝(當時與被告甲○○同為第十七屆和平村村長候選人,嗣後當選,為現任村長 )等人所述一致,且有桌扇十七台、吹風機十六台、磁杯組五組、果汁機一台、 味素二包扣案足證,及母親節表揚大會簽到簿、邀請函、實施計劃表及現場照片 數禎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證人巫濟芳即和平村村幹事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母 親節活動何人主辦?)郭村長,全部都是他在張羅,我只是幫他發過二次公文, 第一次發公文去公所、核電廠要錢,第二次檢送活動照片、收據向公所請款」、 「(郭村長辦理活動是否有符合程序?)有」、「(一般程序是否先辦活動再請 款?)程序上是不可能錢下來再辦理活動」等語,且該活動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經金山鄉鄉長游忠義同意補助叁萬元,亦據游忠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 二五三頁反面),且有和平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北金村和字第○四二九 號函上之簽註意見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足見被告甲○○舉辦此次之 母親節慶祝活動係依正常行政程序所為,縱然諸多行政事宜,例如印製邀請卡、 購買贈品、聯絡贊助單位等事項由其親自施為,但此乃因村辦公室人手不足所致 ,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金山鄉民眾服務社固然亦有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然該活 動得否取代和平村本身之母親節慶祝活動,是否屬浪費資源之舉,或可提昇節慶 之歡樂氣氛,則純屬主辦者政治判斷之範疇,況不同單位於相同節日前夕舉辦類 似活動乃事理之常,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甲○○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㈢活動當日被告甲○○致詞之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亦經證人丁家進即承辦員警 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證稱:「(你是否是根據該錄音帶製作此譯文 ?)是的。這譯文就是被告郭講的話,在活動中被告郭沒有提到支持他選舉的事 情」等語屬實,復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核與當日活動在場證人林勝賢(核二 廠供應課公關股股長)、張文輝、蔡素琴(慈護宮會計)、王淵源(慈護宮董事 長)、林國欽(金山鄉衛生促進協會理事長)、王劉美蕉、劉仁誠於原審調查時 及鄧桂、高素蓮、陳田木、林美雲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且活動當日並無宣傳旗幟 、傳單,亦據在場證人林勝賢、張文輝、蔡素琴、王淵源、林國欽、王劉美蕉於 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甚且 摸彩活動贈品上之名條僅有「金包里慈護宮、三山國王鎮英殿、金山鄉衛生促進 協會敬贈」之字樣(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並無「和平村村長候選人甲○○ 」之字樣,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次由被告甲○○所舉辦之母親節慶祝活動與 其競選村長連任有何直接關聯,況依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勘驗扣押物 品中之模範母親事蹟、六十歲到八十歲以上受獎母親名單,高齡母親名冊等文件 ,及卷附之母親節獎狀影本(偵查卷第一○五、一○七、一○九頁),反足說明
被告甲○○確有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真意,自難憑空推測被告甲○○有假藉名 義以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至張賴含笑雖於偵查 中陳稱:「他(甲○○)有說我是甲○○,請支持我」云云,惟於原審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訊問時則陳稱:「(郭村長有無在大會上提到選舉時要支持他?)沒有 」,復經原審勘驗警詢中對張賴含笑之詢問錄音帶,發現警詢筆錄中記載張賴含 笑陳稱:「甲○○要我們參與會場的母親支持他當選本屆村長」、「甲○○有上 台發言,並說要我們支持他當選本屆村長」云云,係於警察誘導訊問下所為附和 警察之說法,足見張賴含笑就被告甲○○是否於活動中發言要求到場人士支持之 事實,並非基於自己記憶所為之陳述,且其說詞反覆,顯有瑕疵,尚不足採信。 而扣案之被告甲○○競選傳單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處所搜索時所獲 ,並非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當時活動中所查扣,自難作為認定當日活動與被告甲 ○○競選活動有關聯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當日活動之經費及獎品來源,有電視機一台係金山鄉鄉長游忠義提供、味精十包 由磺港村村長許崑地提供,業據游忠義及許崑地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二五四、二 五五頁),其餘之經費亦經財團法人金包里慈護宮贊助三千元、林國欽贊助一萬 二千元、劉仁誠贊助一萬元、核二廠贊助三萬元、金山鄉公所贊助三萬元,亦據 證人王淵源、蔡素琴、林國欽、林勝賢、劉仁誠於原審訊問時、證人游忠義於偵 查中陳述詳實在卷,復有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一六六至一七○頁 ),堪認屬實,被告甲○○雖先行墊支活動所須經費,但此為舉辦活動之常態, 有證人巫濟芳前開所為證述可稽,而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證人蔡素琴 陳稱:「(慈護宮贊助甲○○的活動,與贊助其他社團有無差別?)沒有」等語 ,證人林國欽陳稱:「(所以有辦理活動後才請款,也是常態?)是」、「(贊 助甲○○此次活動,與贊助其他活動有無差別?)沒有」等語,均足資佐證被告 甲○○先行墊支活動經費之舉動符合常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自有資金 辦理此次母親節慶祝活動,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以被告甲○○先行支出活動經費 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亦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㈤於母親節慶祝活動中舉辦摸彩活動,不分男女均可參加,以廣招徠製造熱鬧氣氛 ,並未逾一般常情,此依卷附金山鄉民眾服務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舉辦之活動 資料(偵查卷第七九至九六頁),其內容均有摸彩活動,且獎品內容包括冰箱、 彩色電視等價值甚高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甲○○所舉辦之此次母親節慶祝活動 與金山鄉民眾服務社慶祝活動之內容並無差異,亦有證人丁家進於原審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屬實,則縱然被告甲○○於活動中所贈送禮品有高達 數百元之價值者,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尚難認不合情理,況此次慶祝活動有非 和平村村民參與,亦有證人劉楊蘭、王劉美蕉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而出 席活動之張賴含笑甚且為被告甲○○競選對手張文輝之母親,衡情若此母親節慶 祝活動係屬被告甲○○之競選手段,被告張賴含笑又豈有為自己兒子之競選對手 助勢之理!參酌以上諸情,更可佐證被告甲○○係為慶祝母親節而舉辦此次慶祝 活動,尚難單憑贈品之價值即推測其有針對和平村村民中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期 約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㈥至被告甲○○於活動結束後當日親自或請人將禮品送至未出席之王接田及許呂秀
英家中時,僅說明係屬母親節活動之贈品,並未提及選舉之事,業據王接田及許 呂秀英當庭陳述明確在卷,且王接田及許呂秀英分別為八十餘歲及七十餘歲之高 齡老人,被告甲○○有此關懷老人之舉動,亦合情理,尚難僅憑被告甲○○有此 等事後補送禮品之行為,即推測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 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 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 票」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 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 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 即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 資參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目的無非藉其仍在位期間舉辦活動,作為 政績之展現以利其連任之路,然此等利用執政優勢拚政績以增加曝光率之行為, 依民主政治原理觀之,尚難遽評為有何不法性,從而認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而 被告甲○○舉辦此一母親節慶祝活動之經費來源及實質內容,依當地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觀之,又與往常舉辦活動之方式相類似,委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從 而認定其實質上係以不正之金錢手段競選,尤難憑此即認其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自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確有行賄全村有投票權村民之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 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上 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甲○○確有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從而,自應維持原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附表:
┌────┬──────────────────────────────┐
│ 姓 名 │ 查 扣 物 品 及 數 量 │
├────┼──────────────────────────────┤
│張賴含笑│ 桌扇一台、吹風機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鄧 桂 │ 桌扇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劉仁誠 │ 桌扇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高素蓮 │ 果汁機一台、吹風機一台及杯組一組(二個) │
├────┼──────────────────────────────┤
│陳田木 │ 味素兩包 │
├────┼──────────────────────────────┤
│林美雲 │ 吹風機一台 │
├────┼──────────────────────────────┤
│王接田 │ 吹風機一台 │
├────┼──────────────────────────────┤
│許呂秀英│ 桌扇一台 │
├────┼──────────────────────────────┤
│甲○○ │ 桌扇十三台及吹風機十二台(均尚未發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