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三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
字第二一五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 乃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一四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實體有罪之 確定判決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而非最高法院 上述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固曾提及最高法院程序判決之 案號,但同時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且就本院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自 應認其係對本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台鼎公司之資產,係聲請人甲○○、共同被告陳胎昌、陳胎金 、陳胎其及告訴人陳胎宗之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所遺財產及渠等家產設立, 並非甲○○、陳胎昌、陳胎金、陳胎其在臺灣之四兄弟所出資設立,惟聲請人 甲○○及共同被告陳胎昌、陳胎金、陳胎其及告訴人陳胎宗(以下簡稱:甲○ ○兄弟五人)之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係先後於六十八年十月、同年十二月五 日相繼死亡,其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分別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而遺產稅之申報尚需取得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始可謂完成遺產之申報,則其 等父母之遺產究為若干,不能單以甲○○兄弟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六十 九年六月二日就陳榮爐、陳江滿妹二人所提之「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內載 之遺產為憑,應以該遺產清冊為準,再參諸台鼎公司七十八年設立登記時,係 以甲○○、陳胎金、陳胎其、陳鼎真、王陳蘭等人支票帳戶,分別簽發支票, 以現款供作資本出資等情,當可證明台鼎公司之資本並非「來自甲○○等人父 母之遺產及家產」,故聲請人於鈞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二、三一四號案中 曾聲請調閱其等父母遺產之申報案卷,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已逾保管期限 業已銷燬,無法提供,由此可證明,如經調取該全卷,聲請人當可受無罪之判 決,故判決確定後,發現前揭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翻閱有關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申辦繼承登記全 卷,發現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二年二月間核定,並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
,甲○○兄弟五人就各筆不動產之持分,足以證明甲○○兄弟五人於七十二年 間辦妥遺產稅之申報,繳清遺產稅,其中並無現金之繼承。原確定判決以台鼎 公司之資產係以陳榮爐、陳江滿妹所遺財產及渠等家產所設立,脫軼事實。 ㈢法院若能調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頒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此 證據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當可受無罪之判決。 ㈣按公司之設立,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 不得運用,僅要係正當用途,應為法之所許,台鼎公司之資本為五千萬元,而 為公司購置不動產支等所支付之四千八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與公司剩餘資 本現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仍為五千萬元,此有會計師賴月雲於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所撰寫之查核報告書可證,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㈤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三、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 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㈢部分:
聲請意旨㈠、㈢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頒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清冊 ,雖已逾保管期限業經國稅局銷燬,惟若能調取該全卷,聲請人當可受無罪之 判決,而認該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 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 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保管有關陳榮爐、陳江滿妹二人申辦繼承登記全卷, 既已因逾保管期限而銷燬,即在本院原審判決前已滅失不存在,核與「新證據 」之規定不符,誠難謂「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父母陳榮爐、陳江滿妹係先後於六十八年十月、同年十二 月五日相繼死亡,其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分別向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二 年二月間核定,並發給遺產繳清證明書,甲○○兄弟五人就各筆不動產繼承持 分,足以證明甲○○兄弟五人於七十二年間辦妥遺產稅之申報,繳清遺產稅,
其中並無現金之繼承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段○○段二九一、三一三地號及 松山區○○段○○段八三八至八四一,八五一至八五四地號土地及同市○○○ 路八十一巷二十七號一樓及地下一層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為據 。雖前開遺產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固均係原審 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足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方屬之,有如前述 。經查:⒈聲請人關於其父母死亡後以前開土地房屋提出申報遺產之事實,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提出二次「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為其證據方法,且 聲請人於二次遺產稅申報後復與其兄弟及「鼎」字輩家屬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另立協議書,載明係就「立協議書人等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二 八之一、之二、二八三之一、二八六、二九O、二九O之一、二九一、二九六 、三OO、三O一地號土地及共有同市○○○路○段二四八、二五O號地下壹 、三層、地上一、二、三、三之一至三、四、四之一至三、五、五之一至三、 十六、十六之一至三、十七、十七之一至三層房屋產權,「經共同協議同意決 定以共同管理營收」,若果聲請人之父母之遺產以上開六十五年間二次申報書 為準,何以至七十八年二月仍就不同標的之不動產協議,載明為共有之事實, 足認聲請人繼承之遺產,並非以其提出二次之「中華民國遺產稅申報書」為準 。⒉再聲請人致告訴人函件載明「為了家裡的事業基礎,::組織壹個家庭型 態的公司::家裡組織的台鼎公司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成註冊登記」, 陳胎金、陳鼎和、陳鼎福、陳鼎仲、陳鼎真亦指出台鼎公司,係由家族財物支 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三之㈡)。綜上,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聲申請及繼承系統表,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惟仍不能逕認為無其他財產之繼承,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然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㈣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二之㈢已載明「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為立法院立法通過 ,總統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旨在充實公司資本,確保交易安全,防範 經濟犯罪。甲○○為公司負責人,在台鼎公司股東形式上繳納股款後,於申請 登記前,領回大部分資金,僅以文件代替籌足股款,使公司資本欠缺,與繳納 股款不足無異」等語,且聲請人所指之「查核報告書」,原確定判決業已審究 ,此觀原判決甲、二、㈠所載自明,亦非「新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 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