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
第四九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 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之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 定,至為明瞭。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某甲等證言係屬虛偽,聲請再審, 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 又未據抗告人向原審依法提出,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判例意旨);另「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證據之本身作 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 當時已經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 十三年臺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六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劉家松 透過孫正雄向被告聲稱,劉家松願提供上揭土地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與他人合建 房屋,被告因係從事房屋建築業,認前揭議案可行,乃邀自訴人張田中共同出資 ,三人協議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土地總價款為五千四百萬元(按劉 家松所有之前揭土地約一千八百坪),劉家松以一千坪土地出資,其出資額為三 千萬元,餘八百坪土地,由張田中以二千四百萬元購買作為出資額,被告則負責 興建,所有材料及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以此作為出資額,自訴人張田中當時聲 稱伊出資鉅額資金購買土地,上揭土地須過戶至伊名下,始願出資,又劉家松因 前曾向黃博裕借款六百二十萬元,故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黃博裕處,為取回 前揭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張田中乃向被告表示伊願先行支付部分出資款取 回權狀,因一時提領攜帶大筆現金不便,請被告先行簽發面額六百二十萬元支票 交付黃博裕,伊數日內即將錢匯入,被告乃簽發六百二十萬元支票取回權狀,並 當場交予張田中帶回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張田中為取得更大利潤,更促其好友
姜禮富購買上揭六七七土地另外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按該土地另三分之一應有 部分屬游林彩所有),俾日後合併利用,姜禮富為此尚曾委請友人陳錦田出面購 買剩餘之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代書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後,發現該地之地目 為林,非劉家松所稱之丙種建地,並無法建築房屋,張田中不甘受有損失,乃企 圖將損失移轉予被告,遂改稱伊僅係借款予被告,非土地承買人,要求被告返還 六百萬元云云,被告以土地非被告購買,被告亦未借款,應返還購地價款者為地 主劉家松,遂斷然拒絕,張田中乃誣指被告涉及詐欺,並唆使其二名友人於法庭 上出庭偽證,法院未深入查明張田中為本件土地承買人,竟誤認被告係土地承買 人,為購地而向張田中騙取六百萬元,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另案外人姜禮 家、孫正雄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新竹市調查站偵辦劉家松偽造文書之案件 所為上揭證述及前揭書證,均存在於原判決確定之前,其證述內容又可證明系爭 六七七地號土地係自訴人張田中自己購買,被告並無訛騙自訴人張田中六百萬元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證人姜禮富、孫正雄二人於另案之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 及另案之民事案件中之證言,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言為虛偽;其顯係被誣 告;該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除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審判決所憑證人之證 言為虛偽外,其所指之證人姜禮富、孫正雄於另案之證言,亦無從因之即可認定 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證人詹家世、林定峰、楊溪泉之證詞為虛偽;復未表明該偽 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二)又再審聲請人甲○○ 亦未提出證明其被誣告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之證明;或敘明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而聲請再審。亦無從因上揭姜禮富、孫正雄於 他案之證詞,而認聲請人確係受他人所誣告;(三)上開姜禮富、孫正雄於他案 之證詞,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詹家世、林定峰、 楊溪泉所為張田中未與聲請人簽約買地但借予聲請人六百萬元之之證詞;及聲請 人多次自承其與劉松生就本件土地係買賣關係、其與張田中間為借貸關係等供述 。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之證據,除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詞為虛偽、其係受誣告、未表明該偽證、誣告之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者外,亦無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與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無再審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