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義明
被 告 李英利
被 告 李龍奇
被 告 李朝正
被 告 李順利
被 告 李比琦
被 告 李梁其月
被 告 李飛龍
被 告 李綉英
被 告 李順發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5,4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持分=80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