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
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六字第裁四0─U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 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 ,駕駛車號AV─六一二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 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攔查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 二個月。
三、原裁定以:㈠本件記載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九十 年十月七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於本案執勤員警掣發時,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違規行 為人拒簽事由,已視為收受。㈡。證人即警員李仁傑證述:「本件違規事件是我 所舉發的,當時我是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出入口擔任守望崗的勤務,我發現異 議人有開AV─六一二號車子從海關報關場的檢查站載貨出來,要出第一貨櫃中 心的出入口到市區道路前,我依據規定檢查異議人證件,我發現異議人有酒味, 講話不清楚,所以我就叫異議人靠邊停車,我對他做酒精測試,酒測值是零點四 三,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有行進不到二十公尺,貨櫃場內的道路依照公路法的規定 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所以我就開單舉發,後來我就讓異議人把車子 開走,當時他拒絕簽收該舉發單」、「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開車,因為車輛出入均 有放行准單,後來案子已送監理所時,我有將該放行准單交給監理所,我們不可 能先將酒測器先吹一吹後再交給異議人測試,因為酒測器測過一次以後一定要更 換吹管才能重複使用。」、「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要載貨出關,否則不可能有放 行准單,因為後方也有車子要出關,所以我當時為了避免影響通行所以請異議人 靠邊停車,因此邵錦隆所看到的應是此時的情形,空車出關並不可能會有放行准 單,只有載貨出關才會有放行准單,放行准單即基隆港櫃的運送單,這資料是我 向基隆港警所調出來的,已隨文函覆臺北區監理所。」之情節,認異議人確有於 上述時地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應確有前 開違規行為無訛。㈢證人邵錦隆雖證稱:「‧‧‧我看到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在駕 駛座,他把車子停在貨櫃場的圍牆旁邊,他停車的距離離出入口約一、二十公尺
,當我從廁所走出來時,我看到異議人一人拿著啤酒在喝,之後我就看到證人李 仁傑自己在喝酒而且拿著測試器對異議人測試,之後我就與異議人一起乘坐計程 車下班,我不知道異議人何時將車子開到貨櫃場的圍牆旁邊,當我第一眼看到異 議人時,車子已經停在圍牆旁邊了,當時異議人的車是空車,‧‧」等語,惟觀 諸其證詞,其斯時目睹異議人時,異議人已將車輛停靠於貨櫃場圍牆邊,參諸證 人即舉發員警李仁傑前開證詞(係為避免影響後方出關車輛通行,方請異議人靠 邊停車),堪認證人邵錦隆並未目睹先前異議人經警攔檢前有無駕車之行為,故 其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另證人邵錦隆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舉 發員警李仁傑有何先將酒精測試器自行吹吐氣後再交付予異議人強行測試之有違 常情不法之舉。㈣依基隆港港務局之行政作業流程,車輛於裝載貨物駛出港口時 皆有放行准單(即兼出進站通行單),此已據證人即警員李仁傑到庭證述如前, 而異議人是時確係領有該單據始駛出該管制出入口,亦有兼出進站通行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證,足見異議人及證人邵錦隆前開所言,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貨櫃曳引 車斯時係空車,異議人係在等候交班云云,尚屬虛言。㈤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 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 之事實認定亦應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 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經查尚無任何無瑕疵之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核無不當,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喝酒之事,但未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警員李仁傑自己喝酒 並先吹酒精測試酒測呼氣,再強行測試伊,警員本身犯法在先並出庭作偽證掩飾 自己喝酒事實,且伊與證人邵錦隆間無任何利益交往,不會作出偏頗迴護之證言 云云。
四、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攔查當場舉發之事 實,業據員警李仁傑於原審訊問時供前具結證述無訛。按㈠警員乃依法執行交通 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 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應無故入 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必要,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 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㈡對於證言之取捨乃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 主觀之臆測,本件抗告人雖辯稱證人邵錦隆與伊無利益交往,不會偏頗迴護於伊 云云,惟證人邵錦隆並未目睹先前抗告人經警攔檢前有無駕車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舉發員警李仁傑有何先將酒精測試器自行吹吐氣後再交付予抗告人強行測試之 有違常情不法之舉。故其證言亦不能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三)抗告人空言並 未酒後駕車,且未能舉證證明警員有何違法執行取締任務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該
員警有何故入人罪或違法失職之品性瑕疵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辯解為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事實,則警員本其 執行公權力之舉發行為,應推定為確實,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應認為真正,抗 告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原 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