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吳文言
被 告 吳影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3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原告持分=1,8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